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姚某,女,1977年1月17日生,被告单位员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2024)沪0113刑初9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白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佳男、吉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期间,在与某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虚构合同等方式,让杨某(另案处理)以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合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均已认证抵扣)。
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期间,以某甲公司为王某(已判决)控制的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升版增量提供帮助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王某控制的上述两家公司为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720余万元(均未抵扣),后因无法做进项抵扣,由王某将上述部分发票做红冲处理。
被告人李某于2024年1月18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仓储合同、情况说明、合同、转账证明、某平台聊天记录、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抵扣证明、光盘、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电子档提取说明及交易明细、光盘、《关于“1.1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李某)相关情况的审计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报审批表、到案经过及人口库信息、抓获经过、工商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责令被告单位补缴涉案税款。
上诉人李某辩称,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李某获取进项发票的目的在于逃避销售成品油所应缴纳的消费税,属于其应税义务范围内偷逃税款,而非骗取国家税款,故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逃税罪。原判认定李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购买成品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获取成品油库存,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原判认定李某及其实控的某甲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及其经营的原审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发票、或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3刑初99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责令被告单位补缴涉案税款;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3刑初99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二项,即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2030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