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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再开票属于行使法定不安抗辩权,长沙中法
发布时间:2026-07-01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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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6)湘01民终5792号

时间:2026-06-2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湘01民终5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耿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5)湘0121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暂计至一审判决之日为7584.6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上诉人以584046.2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案涉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应提供等额合法的增值专用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属于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且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对应发票的情况下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即使认为开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从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求,但如因此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则属于否定了案涉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效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否定案涉合同效力,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予以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确定本金未支付已经属于违约。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84046.23元及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584046.23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自202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8月6日,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就某蓝城一期电气工程施工、安装、维护管理事宜签订《某某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长沙某路。工程范围:按甲方已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本期供电建筑面积216304㎡(包含高层13-5#、洋房T1-T7栋、公寓及商业、幼儿园等)。根据某计院的电施图进行电力施工。本工程经双方审定合同总包干价为19467360元,其中不含工程造价金额为17859963元,金为1607397元。如遇国家率调整,则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金部分按适用的最新率进行调整。否则除另有约定外,无论汇率、原材料、人工费是否变化,本合同的不含价不变。工期180个日历天,实际开工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第一期工程款:本合同生效且经甲方确认乙方进场完成红线外供电线路路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30%,即5840208元。乙方收到甲方首次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中标材料总价款不少于50%的货款给供应商。第二期工程款:在双方现场确认工程进度达到80%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请款通知书之日起20天内,再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40%给乙方作为工程的进度款,即7786944元。乙方收到甲方款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中标的材料总价款至80%的货款给供货商。第三期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至用户计量表,并由供电局出具其管理、抄表收费到户证明后2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15%给乙方,即2920104元。乙方收到甲方付款之日起45天内,必须支付中标材料总价款至100%的货款给供货商。第四期工程款:结算报告获得甲方审批通过,且乙方在将其施工范围内的电器工程移交供电局接收资产,由供电局负责维修、维护、更新、管理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12%余款(保留质保金3%),即2336083.2元。移交供电局接管资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本期工程款,另行委托相应单位移交供电局接管。第五期工程款:自整体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对其中未作规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为24个月。保修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保修款,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即584020.8元。发票开具要求: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人使用的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专用发票。若涉及建筑服务,则发票的备注栏须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名称及项目名称。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直至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保修结案报告》载明“项目名称:某蓝城一期电器安装工程,建设单位:某甲公司;保修单位:某乙公司;保修期限:2年,2022年5月27日至2024年5月27日;保修期限扣款项说明:需扣除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款项共计人民币0元整;落款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彭某、周某甲署名,落款时间2024年12月27日。3.某乙公司提供的《保修款结算对账单》载“合同名称:某蓝城一期电器安装工程;竣工日期:

2022年5月27日,保修期满日期:2024年5月27日;保修期2年;合同结算约定保修金584046.23元,实际应支付保修金584046.23元。”某公司雨花分公司在物业公司处加盖了公章。4.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对账单》载“合同名称:某蓝城一期电器安装工程,结算金额19468207.58元,2020年12月14日,开发票金额为5840208元,实收款为5840208元;2021年9月18日,开发票金额为7786944元,实收款为4750000元;2021年11月10日,开发票金额为2920104元,实收款为3036944元;2022年4月27日,开发票金额为2336905.35元,实收款为2920104元;2023年12月27日,实收款为2319037元,2023年12月27日,实收款为17868.35元,开发票金额合计18884161.35元,实收款合计18884161.35元,已付款总计18884161.35元。”2025年4月1日,周某乙在落款甲方财务审核人处签名。5.庭审中,某甲公司对《工程保修结案报告》中建设单位负责人处彭某、周某甲的签名表示认可,对某乙公司将案涉整体工程完工后移交给某公司雨花分公司表示无异议,且认可在《结算对账单》中甲方财务审核人员处签名的周某乙系其公司财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方式支付对应价款。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某施工合同》约定“第五期工程款:自整体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对其中未作规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为24个月。保修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保修款,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即584020.8元。”本案中,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保修款结算对账单》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27日,某乙公司已于竣工之日将整体工程移交至某公司雨花分公司,某甲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故保修期为2022年5月27日至2024年5月27日。另,《工程保修结案报告》中保修期限扣款项说明显示,需扣除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款为0元,2024年12月27日,彭某、周某甲均在该报告中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确认。《结算对账单》显示,结算总金额19468207.58元,已付款总计18884161.35元,开发票金额合计18884161.35元。2025年4月1日,周某乙在《结算对账单》甲方财务审核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某甲公司对《工程保修结案报告》、《结算对账单》中彭某、周某甲、周某乙的签名均表示认可。现保修期已过,某甲公司应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4046.23元(19468207.58元-18884161.35元),同时,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专用发票。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某甲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可向其主张违约金。《某某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为以584046.2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5月2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漠视,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84046.23元及违约金(以584046.2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5元,保全费3522元,合计1332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应提供等额合法的增值专用发票,否则某甲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开票义务是附随义务,其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承认其因销售情况不好而无力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作为先履行义务人的某乙公司在此情况下如继续开票,势必增加其成本而得不到回款,其未再开票属于行使法定不安抗辩权,故其不继续开票不影响某甲公司构成逾期付款的认定,某甲公司按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欠付款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舟舟

审 判 员  舒智玲

审 判 员  刘朝晖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 记 员  周 荣

代理书记员  吕芸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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