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25年12月6日被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6年1月9日经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8县看守所。
湖北省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隽检刑诉[202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鄂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胡某在担任通*县某乡村副书记期间,为帮助某乡政府套取项目资金,在无真实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胡某以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村村民吴某的名义与某乡政府签订了通*县某乡公路塌方路面硬化修复工程项目、某村田庄水库泄洪口抢险整改工程项目、某乡至某沿山公路石方护砌工程项目、某园水库至某山体滑坡修复工程项目、某村河堤石方护砌工程项目等项目的施工合同,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共计套取项目资金446098元,其中税额共计1710.05元,该税额由胡某垫付。
另查明,2022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以其某劳务有限公司与通*县某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内冲旅游公路附属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579000元,验收金额为500219.08元,该项目实际工程量为175000元,胡某虚增工程量325000元,同样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虚增工程量所涉及的项目资金。
上述所有项目共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票税合计946098元,其中虚假票面金额合计771098元。胡某在收到套取的资金后,将其中4397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某乡政府工作人员,被用于某乡政府违规开支等,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入某乡财政所专户325000元。扣除胡某垫付的税额外,胡某共计从中获利4687.9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无真实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按照他人的要求,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项目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鄂晓红辩护称,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非法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胡某在担任通*县某乡村副书记期间,为帮助某乡政府套取项目资金,在无真实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胡某以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村村民吴某的名义与某乡政府签订了通*县某乡山脚公路塌方路面硬化修复工程项目、某村水库泄洪口抢险整改工程项目、某乡山脚至某沿山公路石方护砌工程项目、某水库至某山体滑坡修复工程项目、某村河堤石方护砌工程项目等项目的施工合同,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共计套取项目资金446098元,其中税额共计1710.05元,该税额由胡某垫付。
2022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以其某劳务有限公司与通*县某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内冲旅游公路附属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579000元,验收金额为500219.08元,该项目实际工程量为175000元,胡某虚增工程量325000元,同样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虚增工程量所涉及的项目资金。
上述所有项目共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票税合计946098元,其中虚假票面金额合计771098元。胡某在收到套取的资金后,将其中4397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某乡政府工作人员,被用于某乡政府违规开支等,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入某乡财政所专户325000元。扣除胡某垫付的税额外,胡某共计从中获利4687.95元。
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4687.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乡政府文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审计收支、财务拨款作证、工程合同等书证;2.证人刘某军、黎某亮、李某敬、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项目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到案证据,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25年12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止。)
二、对已退缴的被告人胡某非法所得4687.95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