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5)鲁0602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2月6日,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通过电话对孔某于2024年11月15日申请查处的“鲁某于2017年6月补发的原告读博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公积金、社保等共计252343.3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项进行了口头答复,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鲁某2017年9月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已经超过5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025年3月28日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通过电话对孔某于2025年1月11日申请“继续查处鲁某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的事项进行了口头答复,再次告知原告鲁某2017年10月未按规定申报个人所得税行为已经超过5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向其告知2020年以后鲁某均按规定申报了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其所称的2020年2月份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被告烟台市税务局于2025年4月7日作出烟税复决字〔202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对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的申请已经履行了答复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于2025年1月10日申请继续查处的事项尚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且原告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提及,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理范围。
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邮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其中载明2017年6月,鲁某补发原告读博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公积金、社保等共计252343.30元。2020年8月,鲁某又强令原告退回这些收入。经查阅烟芝税公开复[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鲁某一直未代扣代缴该收入项目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鲁某不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被告芝罘区税务局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经查,2014年9月,孔某与鲁某就其攻读博士学位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孔某在鲁某攻读博士学位期间,鲁某为其保留工作岗位,其读书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待遇,自行负担一切费用。2017年6月,原告取得博士学位并继续在鲁某工作。同年9月,孔某选择以参照工资标准核算兑现待遇,鲁某为其发放待遇218343.30元、报销学费24000元,合计242343.30元。根据鲁某相关规定,博士研究生毕业回校后,在校服务期为5年,因个人原因在服务期内调离的,须退还学校为其报销的相关费用及工资等,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20年8月,孔某离职,并将上述已发放的待遇及报销的学费款项退回鲁某,并缴纳违约金10000元。被告芝罘区税务局经调取孔某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未发现发放案涉款项的申报信息。2024年11月26日,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向鲁某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鲁某其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有误,并要求鲁某限期更正错误申报,正确计算应纳税款。2024年12月6日,某局世回尧税务分局对鲁某作出芝罘世回尧税不罚〔2024〕2898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鲁某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的计税收入有误,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为鲁某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间是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发现违法行为时间已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鲁某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不予处罚。同日,被告某局世回尧税务分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及上述处理结果进行了答复。
202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申请继续查处鲁某不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称鲁某对原告2020年2月份的收入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应从行为终了之日即2020年3月21日起算五年处罚时效。被告芝罘区税务局收到上述申请后,对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进行了核实,发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2020年2月份学校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2025年3月28日,被告某局世回尧税务分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进行了答复,再次告知其对鲁某2017年10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的计税收入有误行为已经超过5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因原告不是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故原告要求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提供;同时对原告所称2020年2月份的收入鲁某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项,答复称鲁某于2020年3月21日申报了税款所属期为2020年2月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原告工资薪金收入共计8357.30元,月减除费用5000元,减除本期专项扣除合计金额1380.26元(包含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减除本期专项附加合计金额3000元,上述扣除费用已超过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无需纳税。
202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烟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税务局于2025年2月6日受理,并于2月12日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芝罘区税务局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被告芝罘区税务局于2025年2月20日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被告烟台市税务局经电话听取原告意见并审查芝罘区税务局所作的行政行为后,经审批于2025年4月7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认定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对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的申请已经履行了答复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于2025年1月10日申请继续查处的事项尚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且原告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提及,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理范围。另查,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记载,2020年1月7日至1月23日期间,鲁某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28859.70元;2020年2月6日向原告发放工资6868.4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某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某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根据上述规定,芝罘区税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工作查处机关,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查处,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烟台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处理,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三款规定,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24年11月15日和2025年1月11日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邮寄了查处鲁某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的申请,针对原告第一次申请,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通过向鲁某进行调查、调取原告个人所得税信息等方式,核查到鲁某存在2017年9月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因该行为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遂依法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电话答复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处理结果,该次检举事项已经办结,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针对原告提出的继续履职,实质上是原告以鲁某2020年2月未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系2017年9月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为由,要求对此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对原告提出的新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了鲁某2020年以后均按规定申报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遂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再次进行了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烟台市税务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芝罘区税务局提交书面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后,烟台市税务局经审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上诉人孔某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5)鲁0602行初118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在故意拒绝审查本案争议事实、争议焦点。2026年3月16日,审判长向上诉人律师打电话,表面是规劝分开起诉其歪曲理解的两个行政行为——本案实际只存在一个被诉行政行为——芝罘区国税局拒绝履行查处职责行为,实际是逼迫律师劝导上诉人对本案撤诉。审判长在该电话录音4分47秒直白无误地说:“不是我这样说,就是那个行政复议决定书就是那么写的,他没有复议后来的2020年几月份发工资没有给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就是鲁某对2020年2月所发工资是否存在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2、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歪曲二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主张鲁某无需代扣代缴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的事实。无论从哪个角度论证,二被上诉机关陈述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无需交纳个人所得税,均欠缺证据支持,且不可能有证据支持,审判长在故意隐匿、歪曲行政机关的陈述欠缺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的真相。3、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歪曲芝罘区国税局在本案一直拒绝承认其具有本案处理和答复职责、也一直拒绝处理和答复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均能证明是芝罘区世回尧分局在从头到尾处理、答复上诉人的案涉投诉;二被上诉人即使在一审庭审中,也拒绝承认芝罘区国税局是本案适格查处、答复主体,也一直认定芝罘区世回尧分局是正确处理主体。即使如此,审判长在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段仍然认定“被告芝罘区国税局”在“调查、调取原告个人所得税信息等方式”……核查到……遂依法作出……“并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电话答复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处理结果”……在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1段仍然认定芝罘区国税局“遂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再次进行了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只能证明其在故意隐匿、歪曲芝罘区国税局在本案一直拒绝承认其具有本案答复职责、也一直拒绝答复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早已指出“芝罘区国税局不仅是在对《继续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电话答复处理结果,还是在对《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进行电话答复处理结果。2025年3月27日,烟台市国税局听取行政复议申请人意见在先,得知芝罘区国税局从未答复原告两次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3月28日一早,芝罘区国税局就给予答复,可证明,芝罘区国税局明显是受到烟台市国税局教唆,在人为、故意修正处理投诉程序错误。由于芝罘区国税局的法定处理期限即使是三个月,且原告两次邮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不是两次投讼,而是一次投诉,后面的邮寄是针对世回尧分局2024年12月6日的电话答复补充投诉意见要求芝罘区国税局答复第一次邮寄查处申请,所以,芝罘区国税局应该在2025年2月18日之前答复投诉处理结果,此次得到教唆之后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答复,程序错误”。即使如此,审判长仍然在一审判决书认定芝罘区国税局一直在处理、答复上诉人投诉,且程序正确,也能证明其在“睁眼说瞎话”,在故意隐匿、歪曲本案事实真相。4、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歪曲鲁某存在未对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且该行为持续存在、应该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辩称,1、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针对首次查处申请已依法履职。上诉人于2024年11月15日邮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答辩人11月18日签收后立即启动调查,查实鲁某2017年10月就上诉人2017年9月补发收入存在应扣未扣个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税收违法行政处罚时效为五年,该行为至上诉人申请查处时已超时效,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电话向上诉人告知处理结果,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关于检举答复的规定,已充分履行答复与查处职责中国政府网。2、针对继续查处申请已按期办结。上诉人2025年1月11日邮寄《继续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答辩人1月13日签收后,在法定三个月办理期限内,核查确认鲁某2020年2月已依法为上诉人申报个税,扣除相关项目后无需纳税,并于2025年3月28日电话答复上诉人,办理程序、答复方式均合法合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3、内部履职主体不影响答辩人责任承担。答辩人下属世回尧税务分局具体承办案涉事项,系税务机关内部职权划分,该分局履职行为视同答辩人履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拒绝履职,与事实完全不符。二、上诉人主张“违法行为连续状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准确。1、2017年未代扣行为系一次性违法,无连续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连续状态需以持续实施同类违法为前提。鲁某2017年10月的未代扣行为为一次性完成,2020年以后均按规定申报个税,无后续同类违法行为,不构成连续或继续状态。2、2020年2月不存在未代扣个税违法事实。经核查,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薪金收入8357.30元,减除月扣除5000元、专项扣除1380.26元、专项附加扣除3000元后,应纳税所得额为负,依法无需缴纳个税,鲁某已完成申报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未代扣代缴违法行为。3、民事纠纷与税收违法无关联。上诉人2020年离职后与鲁某的退款、违约金纠纷,系平等主体间民事争议,与税收违法行为无任何关联,不能作为认定税收违法连续状态的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枉法裁判。1、一审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采信合法。原审法院对案涉工资流水、纳税记录、电话答复录音、税务文书等证据均依法质证采信,工资数据、扣除项目均有客观证据佐证,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隐匿证据、歪曲事实”情形。2、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认定答辩人已履职、复议决定合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指控原审法官枉法裁判,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称原审“隐匿争议焦点”,但原审已就2020年2月个税申报、违法连续状态等核心焦点全面审查,复议机关未纳入复议范围系因该申请尚在办理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答辩人“未举证”,但答辩人已提交纳税清单、电话录音、税务文书等完整证据,上诉人仅凭主观推测否定客观证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答辩人“虚假陈述扣除数据”,但个税扣除有法定标准与申报记录佐证,与其个别月份纳税情况无矛盾,其推理逻辑不成立。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孔某不服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烟税复决字〔2025〕10号)请求撤销一案,答辩人于2026年4月1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现依据有关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作出的烟税复决字〔202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复议受理与办理流程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于2025年1月21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25年2月6日依法受理,及时向芝罘区税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调取全部案卷材料,于2025年3月27日电话听取上诉人陈述意见,经合法性审查后,于2025年4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全程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与程序,无任何程序瑕疵。2、复议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准确无误。答辩人经审查确认:芝罘区税务局针对上诉人2024年11月15日的查处申请,已查明鲁某2017年10月未代扣代缴个税行为超过五年行政处罚时效,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电话答复上诉人,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据此驳回上诉人复议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2月未代扣代缴个税、违法行为连续状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2017年未代扣代缴行为系一次性违法,不构成连续状态。2、2020年2月不存在未代扣代缴个税的违法事实。经核查,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薪金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5000元起征点、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后,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依法无需缴纳个税,鲁某已完成法定申报义务,上诉人所称“未代扣代缴”与客观纳税记录不符。三、上诉人提交的《继续查处申请书》依法不属于本案复议审理范围,复议决定未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2025年1月11日提交《继续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芝罘区税务局2025年1月13日签收,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办理检举事项的法定期限为三个月,上诉人2025年1月21日提起复议时,该事项尚在法定办理期限内,行政行为未终结,无具体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提及该继续查处事项,复议范围应以上诉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为准,答辩人未将其纳入审理范围,符合行政复议受理与审查规则。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合法,上诉人指控“枉法裁判”无任何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2026年3月16日与一审法官的电话录音及4分3秒-6分的文字整理版,证明一审法官明知烟台市税务局未对2020年2月所发工资是否存在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进行审查,仍认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属于故意隐匿歪曲案件事实。二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对鲁某2017年10月的纳税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对于2020年2月的纳税情况正在芝罘区税务局的办理期限内尚未对其进行答复,市税务局无法对未办结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案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且形成于二审诉讼过程中,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故本院只对上诉人提交文字整理版的录音部分接收,其他内容不作为证据接收。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二审调查中的阐述以及在案证据可知,2025年1月21日上诉人向烟台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时只是针对芝罘区税务局对其2024年11月15日邮寄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的处理不服提起复议,并未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处理要求复议。同时,不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案涉行政复议提起时芝罘区税务分局对《继续查处申请书》仍在法定办理期间未形成实体结果阶段,本案的复议决定均不应针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处理进行审查,故复议机关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处理情况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本案亦不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情况及处理结果进行实体审查。
关于上诉人案涉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主张。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定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已明确《行政处罚法》中的“连续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鲁某2017年10月未代扣代缴个税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上诉人主张依法不予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案涉查处申请本质上是对鲁某缴税情况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是社会公众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也是帮助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但是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针对的是被投诉人,维护的是公共的或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不涉及投诉人个人的具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因与鲁某之间存在各类资金返还的民事争议,引发案涉投诉,虽行政机关在受理投诉事项后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但上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并未因查处结果受损。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