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024年8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2024年8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年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刑诉〔202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邹珊珊、检察官助理于卓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宋远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4月,被告人许某获悉可以为有折抵税款等需求的公司开具通行费电子发票收取手续费牟利后,联系湖南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曾某某,推介虚开通行费电子发票业务。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许某根据曾某某的开票需求量,在山东省某市物流停车场等地,以每万元票面金额30元左右的价格向货运司机收购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发票。许某在和湖南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物流运输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使用货运司机提供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等信息登录“票根网APP”(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将货运司机日常运输产生的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到湖南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曾某某以每万元票面金额55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向许某支付开票费用。2021年4月13日至2023年6月13日,许某共计收取曾某某支付的开票费用共计35.9618万元,虚开通行费电子发票税额133.27万元,因发票冲红,其中税额97.117907万元的发票被成功用于抵扣税款。
2024年8月26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扣押被告人许某vivoX27手机一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湖南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书,羁押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一般缴款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入库交接单,许某购买发票微信截图、其他微信截图,湖南某冷链公司接受虚假通行费电子发票情况说明,湖南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常德市税务稽查局笔录,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比对与货车司机交易记录情况,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汇总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样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曾某某、王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认罪认罚具结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自首,且具有认罪认罚、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涉案税款已补缴等从轻情节,结合其家庭情况,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在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该院提出对许某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涉案税款已补缴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本案涉案税款已补缴,对被告人许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28日至202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9618元。扣押在案的手机依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