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嘉税二稽罚告〔2026〕7号
徐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
对你(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的税收违法行为即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房屋转让过程中少申报交易金额少缴税款
2024年2月21日,经张某某同意,张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与徐某某(身份证号码:330419********)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将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的办公用房(该房屋办公用房由刘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共有,各自占有份额50%)作价700万元转让。(详见《房屋买卖合同》,取自《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5)浙0483民初474号)案卷)
该办公用房为刘某某于2014年8月向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已取得由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金额合计4098955.00元。该办公用房由刘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共有,各自占有份额50%(详见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转让当时的资料,详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取自《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5)浙0483民初474号)。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完成房屋交易,为规避纳税,张某某与丈夫刘某某找到海宁市嘉泰拍卖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拍卖。
2024年3月11日,徐某某通过拍卖的方式,以4330000元的价格,从海宁市嘉泰拍卖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办公用房。(详见《海宁市嘉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取自《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5)浙0483民初474号)案卷)同日,徐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申报印花税1082.50元,契税129569.94元(详见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纳税申报明细)。
2024年9月14日,徐某某因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款项,徐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付款承诺》,承诺中写明,“卖方(甲方)刘某某,买方(乙方)徐某某……兹有甲乙双方签订的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洲西路****房屋买卖合同,规定卖方在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卖方购房款700万元整(人民币柒佰万元);截止2024年9月14日,买方尚欠卖方购房款480万元(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买方已违约。现买方承诺,余下购房款480万元分二次支付给甲方。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叄佰万元,2024年11月30日支付余下的壹佰捌拾万元”。(该《付款承诺》取自《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5)浙0483民初474号案卷)
徐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付款承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购房款。
因刘某某、张某某与徐某某就上述办公用房转让存在纠纷,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9日依法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根据《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5)浙0483民初474号),刘某某、张某某和徐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徐某某应支付刘某某、张某某的剩余购房款4800000元(买卖合同约定价格7000000万元-已支付2200000元)。(详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5)浙0483民初474号)
由于桐乡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过程中发现涉税疑点,桐乡市人民法院移交嘉兴市税务局所得税科,由海宁市税务局进行风险应对,后海宁市税务局根据相关办法移交稽查应对。
综上,刘某某、张某某2024年2月约定将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洲西路*****办公用房以7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某,办理过户登记时以《海宁市嘉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注明的4330000元于2024年3月11日进行纳税申报并变更不动产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计算,徐某某2024年3月少缴印花税667.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4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经计算,徐某某2024年3月少缴契税76285.71元。
综上,徐某某在房产交易过程中,隐瞒真实交易,造成少缴契税76285.71元、印花税667.50元,是偷税行为。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拟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计46171.93元。
以上拟罚款合计46171.93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一家企业不断大量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却持续微亏,凭司法裁判等证明税前列支上亿元资产损失,不清缴欠税。稽查部门深挖细节,发现其背后是逃避纳税义务的刻意“设计”。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稽查欠税执行跟踪管理中发现,欠税企业Y公司大量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却一直处于微亏损状态。抓住这一疑点顺藤摸瓜,检查人员揭开了一场以司法裁判等作掩护虚列资产损失的骗局。稽查局依法将有关行为定性为偷税,对企业作出追缴税费款2282万元、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成功清缴前期欠税603万元,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023年,稽查局对辖区内的稽查欠税积案逐户进行跟踪管理,在梳理一家投资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的情况时发现一组反常数据:2017年,Y公司因减持B上市公司股票定价偏低而被原所属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追征税款,至今仍欠税603万元。此后,Y公司仍持有B上市公司股票2400万股,并在后续几年持续减持。按常理,大量减持股票应产生不少收益,但Y公司未清缴欠税,一直申报微亏损。
执行人员调取上市公司公告等第三方数据,结合征管资料深入分析,进一步将着眼点放在三个方面:一是企业为什么在大量减持股票后不清缴欠税,是不是故意拖欠?二是企业为什么不断减持股票却持续微亏?Y公司系高管持股平台,2014年—2020年持续减持B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成本极低,估算减持收益达1.2亿元,但其中大部分年份企业仍处于微亏损状态,且企业减持股票年份恰好与其亏损年份同步。这是不是人为设计?三是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看,Y公司每年的主要亏损均为坏账和股权投资损失,金额巨大,与“减持股票收益”同步发生。考虑到近年来资产损失监管经历了从审批制到备案制再到备查制的转变,Y公司是否存在申报资产损失资料不实问题?
执行人员约谈Y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古某,得到的解释是“股市行情不好,股票被强制平仓,资产损失惨重,真没钱清缴欠税”。经集体审议,稽查局决定对Y公司再次立案检查。
检查组核查Y公司提供的股票质押强制平仓及资产损失资料,确定有关股票确系质押平仓,资产损失1.2亿元,主要为债权、股权损失。其中,2017年—2018年对李某、叶某的债权损失达8300万元,附有S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债权诉讼裁判文书及执行资料;应收3个苏州个体工商户(投资人谢某)1700万元,对方已注销;股权投资损失2000万元,系2018年对S省农业公司的投资款,对方已注销,形式上符合有关资产损失要求。
虽然债权及股权投资合同、付款凭证均齐全,还附有法院判决执行资料和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报告,但检查团队没有排除怀疑,继续对有关资料进行交叉审核,突然发现债务人李某、叶某、S省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某某与Y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某的身份证开头前6位相同。为何这些资产损失集中发生在S省某市?有关人员之间是什么关系?检查组通过进一步核查,发现3家苏州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人谢某是Y公司的前员工。
检查人员再次约谈古某。古某辩称其投资项目多在老家S省,业务真实,并反问:“法院判决你们还不认?”对于前员工成立个体工商户,古某解释说:“这主要用于公司商务活动,资金已亏完。”但当检查人员提出联系债务人核实时,古某称“早已联系不上”。
有关交易虽然形式合法,但因未经有关债务人和被投资对象核实,仍不能消除疑点。检查组决定围绕资金流水开展核查。
检查组一方面线上调取有关交易数据、筛查并锁定可疑交易,另一方面到有关金融机构调取涉案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经过对多个债务人和被投资对象在12年间近百个关联账号的上万笔资金流水层层追踪,结合Y公司电子账册中的应收应付、股权投资等核心科目深挖,检查组实现重大突破:在Y公司1亿元的债权损失中,对S省债务人李某、叶某及谢某所设本地个体工商户的债权投资,均呈现相同模式,即Y公司付款后,资金通过多层流转,最终回流到古某、罗某的个人账户上。在Y公司2000万元的股权损失中,对S省农业公司的股权投资款,同样通过多层交易回流至袁某的账户。
资金回流证据锁定了,但罗某、袁某是谁?回流资金的性质是什么?检查人员第三次约谈古某。古某看到资金流向证据后有些惊慌,但称有关资金是借款,并不认识罗某、袁某。
在公安经侦部门协助下,检查组发现袁某系古某的配偶、罗某系古某的岳母、S省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某某系古某的女儿。至此,一个复杂的资金回流网络完整呈现,Y公司所谓的资产损失,经过层层遮掩,最终都回流到古某及其亲属的账户里。
检查组随后依次约谈袁某、罗某、古某某,证实这些均由古某安排、资金也由古某控制。
第四次约谈古某,古某仍辩称有关资金为借款。检查人员对其展开“说理式执法”,使其知晓:根据规定,有关“借款”要归还,逾期不还视同分配个人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资产;法院虽判决债权成立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并未注意到相关资金其实已回流给债权人。稽查部门掌握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Y公司并无实际资产损失,且已形成构成偷税的完整证据链,如不及时整改,将面临严重法律后果。最终,古某承认了通过司法裁判确认债权损失、通过注销关联经营主体确认股权损失,进而虚列资产损失,将相关资金回流的违法事实,并将流出资金归还公司。
前不久,稽查局依法将Y公司的有关行为定性为偷税,按规定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并成功追缴其前期欠税;同时因Y公司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来源:中国税务报2026年6月2日
上述两起案件折射出法院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协同互动,前一案中民事案件审理成为涉税违法线索的来源;后一案中司法裁判则被纳税人异化为偷税的掩护工具。
在房屋转让案中,买卖双方因购房款支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税疑点后移交税务机关稽查。民事调解书所附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承诺》等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印证链条。双方约定价款为700万元,却虚设拍卖环节,以433万元的拍卖成交价申报缴纳印花税、契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主张债权而提交的证据,恰恰成为税务机关认定其隐瞒真实交易、构成偷税的关键依据。
在虚列资产损失案中,欠税企业则反向利用司法程序的公信力。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确立的备查制下,企业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资料不再报送、留存备查即可。该企业正是利用上述规则,以法院裁判文书及执行资料佐证债权损失,以注销关联经营主体的工商证明佐证股权投资损失,形式要件一应俱全,实则资金经多层流转回流至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账户,并无真实损失发生。税务机关穿透合法形式、追踪资金流向,最终认定偷税,追缴税费款2282万元、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两案对纳税人具有双重警示意义。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接触的交易核心材料,一旦与纳税申报不符,即成为查处低报价格的重要线索;另一方面,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义务不受司法文书外观拘束,有权独立核查交易数据与资金流水,纳税人切莫心存侥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