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有了:虚增业绩中开普票进销,不能适用4号司法解释专票条款,获刑
发布时间:2026-06-29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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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虚开发票一案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甘302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4年9月26日被卓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卓尼县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6月12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
2025年5月29日,甘南州公安局商请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为管辖法院。卓尼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刑诉[202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3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利民、段喜明、谢其定、李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乔勇、当子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开始,被告人孙某甲与某丙公司等6家上游企业实际控制人某丙商议,由孙某甲控制的某甲公司作为中间商参与某丙公司等6家上游企业与某戊公司等11家下游企业之间的“大宗贸易”。两人约定某甲公司不承担物流,也不接收上下游企业货物,只从中开票赚取“差价”。“交易”开始后,某丙安排上游6家企业业务负责人某丁、财务负责人某戊等人与某戊公司等下游企业提前对接好与某甲公司的采购订单、合同等资料,并安排某丁、某戊等人将下游企业采购订单、合同等发给孙某甲。孙某甲明知“交易”异常,仍在收到下游企业“货款”后,操作某甲公司对公账户扣除“差价”,平均在1-2日左右将剩余“货款”以快进快出方式转入上游6家企业,并向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后,某丙再次安排某丁、某戊等人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从而完成整个交易链。上述“交易”无真实货物交易。
2021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某甲公司向某庚公司、某壬公司、某癸公司、某A公司、某B公司、某C公司、某D公司、某戊公司、某E公司、某F公司、某H公司等11家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10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233234170.06元(币种下同)。2021年11月至2024年2月期间,某丙公司、某J公司、某K公司、某L公司、某M公司、某N公司等6家上游企业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285张,价税合计1229209018.01元。
上述“贸易”中,某P公司(某D公司、某壬公司、某E公司)、业务关联公司(某庚公司、某癸公司、某A公司、某B公司、某C公司)以直付、垫付等方式向某甲公司转账“货款”1236835039.02元;某F公司、某H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货款”22373944元(上述资金为某丙公司自有贷款资金);某甲公司总计收到下游企业“货款”1259208983.02元。孙某甲在收到下游11家企业“贷款”后扣除9723855.02元“差价”,向上游6家企业转账1249485127.8元。某丙操纵某M公司、某L公司、某K公司、某J公司、某N公司等五家空壳企业将资金统一汇入某丙公司,并在周转资金近60天左右后,向某戊公司回流资金共计1279106035.26元(含利息、违约金等),向某D公司回流资金共计22551177.1元。其中,某F公司、某H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均回流至某丙公司。
该虚开链条中,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为上、中、下游三个核心点,共18家企业(涉及四川7家企业、西藏8家企业、深圳1家企业、辽宁1家企业、甘肃1家企业)构建了“空壳公司—过账公司—实体企业”的资金走账及开票架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三到七层“空头贸易”的形式完成交易资金“虚进虚出”、进销项发票“虚开虚受”的“双闭环”。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甘南州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某甲公司关联上下游公司的相关资料及情况说明、某Q公司情况说明、移交案件线索的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某甲中心5.09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甘公经资金[2025]001号分析报告、行政处罚记录及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某辛、某10、某壬、某癸、某A、某B、某C、某D、某E、某F、某H、某J、某K、某L、某11、某M、某N、某12、某P、某Q、某R、某S、某T、某U、某V、某W、某X、某Y、某Z、某1、某2、某3、某4、某5、某6、某7、某8、某9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合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合)公(司)鉴(电)字[2025]008号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08张,价税合计1233234170.06元,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1.虚开发票类犯罪刑事打击核心限定为虚开加骗税、骗补、偷逃税款的行为。对于企业仅为虚增经营业绩、美化财务报表、融资贷款、提升企业资信而实施的环开、对开、闭环走流水行为,只要主观无骗税故意、客观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司法实践均坚持限缩入罪、审慎定罪原则,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本案属于典型企业闭环环开、虚增账面业务量模式,被告人孙某甲自始至终不具有偷逃税款、抵扣进项、骗取财政补贴的主观目的;涉案发票均已正常申报、足额缴纳税款,不仅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反而增加实际税收收入,完全不属于刑事追责打击范围,依法不应定罪;2.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虚开发票罪归属危害税收征管罪,保护核心法益是国家税收安全,发票管理秩序仅为附随保护利益。本案仅存在发票开具形式不规范,未侵害国家税收核心法益,无实质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3.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根据举重以明轻、体系解释原则: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税款抵扣功能,社会危害性远高于普通发票。连危害更重的专票虚开行为,在无骗税目的、无税款损失前提下都不予定罪,本案属于普通发票,无抵扣功能、无税源流失风险,危害性更轻,更应当适用出罪规则;4.被告人孙某甲主观上无虚开发票罪犯罪故意,不明知案涉交易无真实发货;5.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虚开金额混同真实交易,无法区分真实走货与未走货数额;6.全案追诉严重失衡,主犯未追责仅追究中间环节被告人,程序与实体均有失公正。某丙系本案组织、策划、指挥者,掌控多家上游企业,设计交易架构、安排资金闭环、主导整个环开流程,是本案核心主犯。截至庭审之日,主犯某丙及上下游多家涉案企业、相关人员均未被立案追诉、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仅单独起诉、审判处于中间环节、被动配合、无决策主导权的孙某甲,违背共同犯罪主从同查、全案追责、罪责相当的刑事诉讼原则;7.退一步讲,即便涉案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本案亦存在自首等多项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应当对孙某甲大幅从轻、减轻处罚乃至免于刑事处罚。综上,恳请合议庭严格秉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实质公正原则,充分采纳辩护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孙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1年开始,某丙公司等6家上游企业实际控制人某丙与被告人孙某甲商议,由孙某甲控制的某甲公司作为中间商参与某丙公司等6家上游企业与某戊公司等11家下游企业之间的“大宗贸易”。两人约定某甲公司不承担物流,也不接收上下游企业货物,只从中开票赚取“差价”。“交易”开始后,某丙安排上游6家企业业务负责人某丁、财务负责人某戊等人与某戊公司等下游企业提前对接好与某甲公司的采购订单、合同等资料,并安排某丁、某戊等人将下游企业采购订单、合同等发给孙某甲。孙某甲明知“交易”异常,仍在收到下游企业“货款”后,操作某甲公司对公账户扣除“差价”,平均在1-2日左右将剩余“货款”以快进快出方式转入上游6家企业,并向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后,某丙再次安排某丁、某戊等人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从而完成整个交易链。上述“交易”无真实货物交易。
2021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某甲公司向某庚公司、某壬公司、某癸公司、某A公司、某B公司、某C公司、某D公司、某戊公司、某E公司、某F公司、某H公司等11家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108张,价税合计1233234170.06元。2021年11月至2024年2月期间,某丙公司、某J公司、某K公司、某L公司、某M公司、某N公司等6家上游企业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285张,价税合计1229209018.01元。
上述“贸易”中,某P公司(某D公司、某壬公司、某E公司)、业务关联公司(某庚公司、某癸公司、某A公司、某B公司、某C公司)以直付、垫付等方式向某甲公司转账“货款”1236835039.02元;某F公司、某H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货款”22373944元(上述资金为某丙公司自有贷款资金);某甲公司总计收到下游企业“货款”1259208983.02元。孙某甲在收到下游11家企业“货款”后扣除9723855.02元“差价”,向上游6家企业转账1249485127.8元。某丙操纵某M公司、某L公司、某K公司、某J公司、某N公司等五家空壳企业将资金统一汇入某丙公司,并在周转资金近60天左右后,向某戊公司回流资金共计1279106035.26元(含利息、违约金等),向某D公司回流资金共计22551177.1元。其中,某F公司、某H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均回流至某丙公司。
该虚开链条中,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为上、中、下游三个核心点,共18家企业(涉及四川7家企业、西藏8家企业、深圳1家企业、辽宁1家企业、甘肃1家企业)构建了“空壳公司—过账公司—实体企业”的资金走账及开票架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三到七层“空头贸易”的形式完成交易资金“虚进虚出”、进销项发票“虚开虚受”的“双闭环”。
另查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中,被告人孙某甲扣除的9723855.02元“差价”是否是实际获得的利润无法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方面的证据(某甲局)
(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2)税务检查通知书;
(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4)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协查清单、协作任务处理情况表;
(5)某乙于2024年4月23日提供的某平台群人员情况;
(6)某乙2024年4月23日说明;
(7)甘南州税务稽查局对孙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某甲公司是孙某甲和其妻子梁某甲于2012年7月12日投资成立的,孙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牛羊肉的批发,2021年下半年和某戊公司、当某R公司等公司做大宗贸易。主要经营方式为从某S公司、某K公司、某M公司、某J公司、某H公司、某L公司、新疆沙依巴克区拉玛依东路新伊顺牛羊肉专卖店购进牛羊肉,销售给某戊公司、某E公司、某C公司、某B公司、某庚公司;
(8)甘南州税务稽查局对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某甲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叔叔,公司的主要经营模式是下游企业给公司发购货订单,通过公户转账付款,公司联系上游企业,付款上游企业后,由上游企业直接发货下游企业,其公司不负责货物运输;
(9)甘南州税务稽查局对某乙的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某甲公司的兼职会计,主要负责做账。公司主要业务通过“广聚源@西藏沟通群”的某平台群(某丙、某丁、某癸、某3、孙某甲、某甲、某乙)接受订单,先由下游公司下订单,公司再联系上游企业发送订单、报价表,然后付款,由上游企业直接将货物发送给下游企业;
(10)孙某甲、某甲、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
(11)甘南州税务局(稽查局)现场笔录,对某甲公司办公室实施检查情况;
(12)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某T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某甲,主要经营范围为肉及肉制品、土特产生产、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13)某庚公司预付某甲公司货款明细表、接受普通发票明细表;
(14)某甲局信息移送表,证明将某甲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移送给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某S提交的某庚公司与某E公司、某甲公司应付账款;与某戊公司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公司主要营业收入在广发、中信、交通、广大银行存款;
(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某H提交的采购合同、产品采购订单、采购明细、货权转移证明、订单取消协议、销售订单协议、采购合同、提货单、物流信息统计表、情况说明等;
(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某癸提交的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E公司等订单、发票、结算合同、收发货等相关资料的光盘共计12张;
(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甘南州公安局接受某甲公司收到的发票汇总表(2021年-2024年度与17家公司间销购)及该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表。
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
1.书证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某甲局移送;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孙某甲提交的情况说明、某甲公司章程证明,证明2021年下半年至2024年上半年年间,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等6家上游企业及某戊公司等11家下游企业开始牛羊肉大宗贸易,由于该公司只有4名员工,针对上述大宗贸易业务,均系其本人直接跟对方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后决定,未就大宗贸易事项在公司内部开会讨论,对我公司总经理梁某甲、监事某甲、财务某乙只是口头告知过此事,某甲和某乙根据其的指令进行开票积极转账事宜,公司整个经营过程中并未形成会议纪要等文件;
(3)甘南州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甘南州公安局调取了与某甲公司相关联的公司银行账号及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交易明细;
(4)情况说明,证明调取的数据系该支队通过经侦应用云-资金查控平台所得,数据未经修改;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K提供的某戊公司、某壬公司收付款明细和银行账号统计表、某戊公司生鲜业务销存台账光盘一张;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甘南州公安局向辽宁省盘锦市兴某乙局调取某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向某丙局第二税务所调取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十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受票信息十五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信息三十九张;向南洋商业银行调取账号为的银行开户明细及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交易明细、流水170页;向某Q公司调取某戊公司、某庚公司、某甲公司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4日的收、发货信息及车牌号为辽GXXX**、辽HXXX**、鲁HXXX**、鲁RXXX**、冀JXXX**、鲁CXXX**、鲁RXXX**、宁EXXX**、青AXXX**、青AXXX**、渝BXXX**在某站的进出信息;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公司在该物流货运站无任何货物进出记录,上述车辆在该司物流货运站无任何进出记录;向拉萨市柳某丁局调取某N公司、某L公司、某K公司、某E公司基础信息、注册信息及变更信息等档案资料;向拉萨市堆龙某戊局调取某M公司、某H公司基础信息、注册信息及变更信息等档案资料;向成都某己局调取某C公司的注册登记等信息;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开具、取得发票信息及纳税申报信息、开票、受票信息;向某庚局调取某N公司、某E公司、某L公司、某K公司、某U公司、某丙公司、某J公司、某H公司于2021年至今的开、受票信息及纳税申报信息,证明调取申报明细、进项发票数据、销项发票数据光盘一张;向成都市某己局调取某戊公司、某癸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的开票、受票及纳税申报信息;向某辛局调取某A公司2021年1月1日-2024年5月31日开具、取得发票信息及纳税申报信息;向某壬局调取某A公司、某D公司、某F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某D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纳税申报统计表六页,开票、受票信息光盘一张,某F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开票、受票及纳税申报信息光盘一张;从某癸局调取某丙公司、某J公司注册信息、变更信息等企业基本资料;从当雄县动物检疫站调取某丙公司、某V公司2021年至今屠宰牛羊具体头数及购进冷鲜牛羊肉的数据,情况说明,证明某丙公司2020年、2021年出证销出产品A、产品B,因系统等原因无法统计,2022年出证销出产品A牛肉149张证、羊肉5张证,2023年、2024年无出证销出牛羊肉数据。某J公司无购进、出证销出牛羊肉数据,未向该站报备;从眉山市某A局调取某B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开具、取得发票信息及纳税申报信息光盘一张;某W公司申报明细、某X公司申报明细及工商注册信息;某Y公司注册信息;
(7)调取某甲公司关联上下游公司的相关资料及情况说明。
某M公司:1)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从某丙公司采购牛羊肉类产品,销售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安排人员到某丙公司的中转仓某集团国内航空货站提货,其公司从采购到销售不承担运输费用,某Z公司(2021年到2024年)的收货款情况;2)银行存款明细账、预付账款明细账、应收账款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预收账款明细、进货和销售发票清单、某M公司与某丙公司的采购合同、与某甲公司的采购合同;
某L公司:1)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肉类采购合同,从某丙公司采购牛羊肉类产品,销售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安排人员去某丙公司的中转仓某集团国内航空货站提货,其公司从采购到销售不承担运输费用,也不涉及运输物流;2)银行存款明细账、预付账款明细账、应收账款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预收账款明细、进货和销售发票清单、某L公司与某丙公司的采购合同、与某甲公司的采购合同;
某K公司:1)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从某丙公司采购牛、羊肉产品,销售给某甲公司,从采购到销售,该公司不承担运输,由某甲公司安排人员去某丙公司的中转仓某集团国内航空货站提货,该公司无物流信息;2)某K公司与某丙公司的采购合同、与某甲公司的采购合同、某K公司银行进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应收账款明细账、预收账款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预收账款明细账、2022年至2024年销项明细、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
某J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从某丙公司采购牛肉产品,销售给某甲公司,物流安排某1公司运输至某甲公司指定地点;
某丙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与某甲公司自2020年开始一直有业务往来,互相有资金往来情况,由某2公司运输,后更名为某D公司,未开具运输发票;2023年该公司让某甲公司帮忙购买阿根廷牛肉,打款2050万元预付款,但实际未购买;
某N公司:1)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自2021年12月与某甲公司开展销售牦牛肉业务,收到某甲公司牛肉款500万元并开具发票,牛肉是该公司从某丙公司采购,公司安排6辆运输车运输至某甲公司;2)银行存款明细账、客户回单、应收账款明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注册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某N公司与某丙公司的采购合同、与某甲公司的采购合同、进货和销售发票清单;
某E公司:1)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与某甲公司采用以销定采模式,2022年、2023年从某甲公司采购牛羊肉产品销售给某庚公司、某W公司、某C公司,以上业务均为该公司依据下游单位的需求向某甲公司进行产品采购,并由下游安排到公司指定地点进行货物提取,该公司在业务过程中不参与实际运输;2)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该公司开具给某庚公司、某W公司、某C公司增值税销项发票、银行存款明细账、银行支付凭证、银行汇入回单、采购合同;
某C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货物,将采购货物销售给某X公司自提,只负责代采代销,不负责物流;该公司和某甲公司共签订15个订单合同,收到某甲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金额共计84918650元;
某A公司:1)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在指定地点交付全部货物,收货地址均为下游采购商某戊公司,在销售订单中约定地址均为西藏自治区,由某戊公司进行收货确认。2023年12月至今,某甲公司向该公司开具发票10张,金额为54982650元;2)该公司与某甲公司的采购合同、发票、付款明细、付款银行电子回单、收货确认单、采购订单协议、销售订单等情况;
某D公司:1)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在某丙公司向该公司提出采购需求后,该公司向某甲公司进行采购,由某甲公司将货物运输至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一般由某丙公司确认。该公司2023年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1853230元,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付款申请、产品采购订单、采购明细、银行回单、采购结算、采购结算单、出库单、入库单、销售结算单、产品销售订单、结算收入开票、销项发票明细、电子发票、该公司与某甲公司仓储服务协议、采购合同、与某丙公司的销售合同;
某壬公司:1)关于牛羊肉购销业务的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至今,该公司分别从某甲公司、某W公司、某Y公司采购牛羊肉合计614500.00kg,并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金额为44368695元;2)采购合同、采购结算单、产品采购订单、入库单、进货单、产品采购订单、送货单、与某Y公司采购合同、销售订单协议、与某丙公司的销售合同、进项发票明细及现金流水;
某H公司:1)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2022年8月16日与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从某甲公司采购牛类产品238610.16kg,金额15032440元,销售给某丙公司。该公司找个人运输货物,没有取得发票,因疫情原因给某丙公司2023年开具发票;2)采购合同、发票进项明细、销售单明细、采购单明细、首付款回单明细、补缴税款完整凭证及付款回单、退税申请、某局拉萨是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等;
某F公司:1)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与某3公司、某4公司、某5公司、某6公司、某7公司、某8公司、某9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取得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并将牛腩销售给某L公司,合计给某L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
某B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2023年12月14日与某甲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合同,并由某甲公司向该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合计发票金额为10134190.00元);
某10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23年8月与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协议,采购、开具发票情况;
某戊公司:1)关于牛羊肉购销业务的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至今,该公司分别从某甲公司、某庚公司等公司采购牛羊肉数量、金额情况;2)该公司与某X公司、某B公司、某Y公司、某W公司、某C公司、某A公司、某10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及销售协议。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协议、采购合同、与某庚公司、某丙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协议、采购合同、及与某甲公司银行交易情况;
(8)某Q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1月1日至今,某丙公司、某M公司、某L公司、某N公司、某甲公司、某E公司、某戊公司、某C公司、某庚公司、某A公司、某D公司、某壬公司、某H公司、某F公司、某B公司、某癸公司、某11公司、某Y公司、某W公司,上述公司中除某N公司外,其余公司在该司国内航空物流货运站无中转仓、寄存、发货、提货等货运记录;
(9)关于移交案件线索的函,证明甘南州公安局将在办的“5.09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中发现的涉嫌虚开发票线索于2025年3月16日、3月18日、12月5日移交相关公安局。将某12公司移交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将某壬公司移交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支队;将某丙公司等8家公司移交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将某庚公司移交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将某戊公司等6家公司移交四川省成都市功案件,核实是否存在虚开等犯罪行为;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1)调取某13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贸易情况明细;
2)调取某甲公司2024年初向西藏发出3车货物的详细情况;
3)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4年2月左右,某丙公司某丙向某甲公司采购进口牛肉,该公司从某14公司采购一车29326.02kg价值1248133.51元的进口牛肉,发往某冷链,收货人为某C,运费由收货方承担,并开具一张1248133.51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4月2日,该公司一次性向某14公司垫付清货款,2024年2月24日,该公司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新伊顺牛羊肉专卖店采购两车价值2450907.41元的进口牛肉,货物直接发往某冷链,收货人为某C,运费由收货方承担。该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24日、2月26日、3月6日垫付清货款,上述货款某丙公司老板某丙均未向该公司结清;
4)某13公司文件、情况说明,证明2022年度,该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价值689539元货物,收款71929元;2023年度发送价值621949.86元货物,收款231136元;2024年度发送价值124500元货物,收款128582元。某13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邱某;某14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闫某,上述两家公司经营场所、人员等均一致;
5)调取某14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贸易情况,证明2023年度该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价值279850元货物,收款279850元;2024年度发送价值1306475.3元货物,收款1306475元;
(11)孙某甲提交的某甲公司进货单、采购入库清单、供应产品表、2021年5月20日至5月30日采购明细、纳税明细表;
(12)某甲中心5.09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甘公经资金[2025]001号资金分析报告,证明:数据情况,某甲公司及上下游关联公司的80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涉案交易明细共计120726条;资金回流情况:1)资金回流—某E公司、某戊公司、某C公司、某庚公司、某A公司、某D公司、某壬公司、某H公司、某F公司、某B公司、某癸公司与各个公司之间转账情况;2)某丙公司的总资金回流情况。该案中,涉案资金部分通过某P公司(某D公司、某壬公司、某15公司)转账至某甲公司,剩余部分资金由某戊公司的业务关联公司(某A公司、某庚公司、某癸公司、某C公司、某B公司)转账至某甲公司,共计125920.898302万元。某甲公司扣除差额后,将资金支付给某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某M公司、某J公司、某N公司),共计124948.51278万元,差额972.385522万元。最终,支付给某M公司、某L公司、某K公司、某J公司、某N公司的资金,由上述五家公司统一汇入某丙公司后,由某丙公司将资金转账回流至某P公司。
2.证人证言
(1)证人某甲的证言,证明孙某甲系我叔叔,某甲公司于2012年成立后,我到该公司担任公司监事、销售经理,负责销售业务及开具发票业务。公司的经营模式有两种,一种是从上游公司采购牛羊肉,销往下游公司,货物由上游公司直接运往下游公司,公司不承担货物运输。另一种是从上游公司采购牛羊肉后,零散销售给本地餐饮、单位和个人。该公司主要的上游公司有某丙公司、某J公司、某K公司、某L公司、某16公司、某N公司,下游公司主要有某庚公司、某A公司、某B公司、某F公司、某戊公司、某E公司、某H公司,某戊公司先把货款打到某甲公司,我公司扣除差价后再支付给6家上游公司,公司在中间赚取差价。公司与下游11家公司业务往来都是孙某甲给我采购明细,再通知我给11家公司开具发票,老板娘梁某甲不参与公司工作。2024年春,公司从某13公司采购了20吨左右(价值100多万)的进口牛肉,然后发到了某17公司,除此之外,没有向上游6家公司、下游11家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发过货物;
(2)证人某乙(某甲公司担任兼职会计)的证言,证明自己主要负责做账,偶尔帮某甲开票。某甲负责给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然后由某丁联系上游供货方,公司扣除差价后付货款给上游供货方,上游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公司,最后由上游公司直接将货物发给下游公司,我们公司不承担物流等情况。我提供给某B局的“广聚源@西藏沟通某平台群”群聊记录真实。群聊记录是我用手机录屏功能录制的,一共有两段,全程20分45秒,大小95.2MB,录制内容包括该群成立以来的所有群聊记录,录制过程没有任何删改情节。某18公司主要有某K公司、某16公司、某L公司、某N公司、某丙公司、某J公司,下游公司主要有某E公司、某庚公司、某壬公司、某戊公司、某D公司、某A公司、某癸公司、某F公司、某C公司、某H公司、某B公司;
(3)证人某丙的证言,证明我为了公司上市的经营需求,就联系之前和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准备环开发票,增加公司的经营收入和流水。后我联系了某甲公司和某戊公司开展业务,具体流程是我公司给某戊公司下牛肉采购订单,同时我推荐某戊公司去某甲公司采购,某戊公司收到采购订单后,安排自己或他的贸易伙伴公司在某甲公司采购,并销售给我的公司。某甲公司在收到某戊公司或他的贸易伙伴公司的采购订单后,会和我公司联系,我会安排我控制的四家公司中的一家和某甲公司开展牛肉采购业务,由我公司承担运输,最终就是我把自己的牛肉制品,通过某甲公司和某戊公司等卖给我自己,实际货物并未移动。在这个过程中,会按照正常交易流程开具发票,即我控制的公司开具发票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给某19公司,某戊公司再将发票开具给我,同时,资金流转是从某戊公司开始,某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支付货款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给我,最终我将货款退还给某戊公司。但我控制的公司和某甲公司业务不全是虚的,是有实际交易的,只有一部分是环开的。2021年,我和孙某甲商量,在正常业务中多开一点票,走点流水,用于增加我实控公司的经营规模。因我和孙某甲说要收购他的公司,孙某甲表示愿意帮忙。我公司和某戊公司开展的是正常业务,他们公司并不知道我环开的事;
(4)证人某丁(某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我和某甲公司的业务是某丙安排的。她的某丙公司要上市,想收购我的公司,因为上市需要提高业绩指标,某丙想多走些流水,就说要用我公司和某甲公司开展业务,这些业务是某丙公司给我公司下订单,然后我公司再向某甲公司下订单。后期和某甲公司开展业务也都是某丙安排人操作的,我没有参与;
(5)证人某戊(某丙的私人顾问)的证言,证明有时候某丙会安排我负责某丙公司、某V公司、某N公司、某K公司、某L公司和税务对接工作。还有时候某丙会通知我开票,我就让公司的会计开具对应的发票。我不知道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虚开发票的事情,某丙安排我给某甲公司开票,公司的会计在收到某甲公司的相关订货单、发货单及合同后,再向我确认是否开票。某丙名下的哪些公司给某甲公司开过票我具体说不上,但某丙公司、某V公司、某N公司、某K公司、某L公司应该都开过;
(6)证人某己(某20公司、某丙公司、某K公司、某J公司、某N公司的出纳)的证言,证明某丙要注册成立4家公司时用我的名义挂名注册,但我实际上在上述5家公司担任出纳,主要负责转账、打杂。走账情况都是老板某丙打电话或当面安排操作转账,没给过我订单、提货、发货等与实际业务有关的凭证,上述5家公司的转账操作都是我完成的。对公账户持有人都是我,但所有手机短信绑定的是某丙的手机卡,每笔资金入账、出账某丙都会收到短信提示。我平时只接受某丙的工作安排,上述5家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某丙,实际都是她控股的,某丙安排我给某甲公司转过账,但具体业务我不清楚,我和某甲公司人员没有对接过;
(7)证人某庚(某L公司、某M公司、某N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我的工资和社保都是某丙公司发放、缴纳的,但该公司安排我做上述几个公司的账务,至于几个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太清楚。甘南州公安局调取2021年至今某N公司、某L公司、某M公司开、受票、纳税申报数据显示,某N公司主要供货对象为某丙公司,销售对象主要为某甲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0张,价税合计500万元,其余销售对家45家,价税合计约1千余万元;某L公司主要供货公司为某丙公司,销售对象主要公司为某甲公司,共计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410张(含作废发票、冲红发票),价税合计428881910.12元,其余销售对象5家,价税合计约7千余万元;某M公司主要供货对象为某丙公司,销售对象主要公司为某甲公司,共计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199张(含作废发票、冲红发票),价税合计484825890.56元,其余销售对象5家,价税合计约6千余万元。经过仔细阅看,属实。上述公司主要生产、收购、销售产品是怎么发货、收货的我不清楚。
(8)证人某辛(某K公司、某H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证明2022年7月,某戊让我到某E公司、某N公司接手公司财务工作。我的工资是由某丙公司发放,因为某丙公司的大股东是某E公司,而某E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丙,某丙又是某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H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是某丁,前股东是孙某乙,她们两个跟某丙有私交、生意往来,所以这两家公司与某丙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向我出示的甘南州公安局从某庚局调取的2021年至今某K公司、某H公司开票、收票、纳税申报数据:某K公司主要采购对象为某丙公司,只销售给某甲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835张(含作废发票、红冲发票、重复发票),价税合计212963170.15元;某H公司主要采购公司为某甲公司、某21公司,分别接受发票16张,价税合计15032440元,接受发票26张,价税合计22261880元,销售对象只有某丙公司。开具发票407张(含作废发票、红冲发票、重复发票),价税合计39879952.58元。经我仔细阅看,属实无疑。具体业务是由某丙直接联系,某K公司、某H公司主要负责人实际都是某丙。上述两家公司每笔订单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我不清楚,我只在做账时见过某甲公司;
(9)证人某10(某E公司、某丙公司、某U公司物流主管)的证言,证明2022年12月,某丙安排我负责某丙公司、某U公司的物流工作。因为某丙是某丁公司的老板,某丙公司、某U公司、某E公司实际老板或合伙人也是她,这几家公司的工作都由她统筹安排。物流办公室都是某丙租的,各公司货物都会在这儿暂存、运送货物。某E公司不生产产品,就是中间商,从上游公司采购产品销售下游公司,赚取上下游公司间的贸易差价,某E公司上游主要有某甲公司,某E公司、某丙公司、某U公司的物理运输等业务方面的工作我只给某丙汇报。上述3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某丙。我接受3家公司物流后,某丙公司从我这边发过货物,向西藏自治区以外没有发过货物,某U公司在我这边没有发过任何货物。我见过某甲公司给我们这边运送过一车货物,这车货物不是我经手的,我不知道这批货物具体是哪家公司的,但运费是某丙公司支付的,我想应该是某丙公司的货物。某甲公司与某E公司的业务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我没见过,也没经我手,某甲公司与某U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我也不清楚,也没经我手;
(10)证人某壬(某N公司、某J公司、某2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某N公司、某J公司我没有出资,注册、变更这两家公司是某丙安排的,我实际上没有负责任何工作,而且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某丙,我也没问过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某甲公司与某N公司、某J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
(11)证人某癸(某23公司数据员)的证言,证明某2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某丁,我在某E公司、某23公司负责统计两家公司的订单数据。两家公司都是中间商,从上游公司购买货物,再卖给下游公司,中间赚取差价。某E公司某18公司主要有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21公司,下游销往某W公司、某C公司、某庚公司,上游主要销往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我出示甘南州公安局从某庚局调取的2021年至今某E公司、某23公司开票、受票、纳税申报数据:某E公司主要采购公司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分别接受发票1009张,价税合计586400985.82元,接受发票445张,价税合计167049689.5元;销售对象主要有某C公司、某W公司、某庚公司,分别开具发票2780张(含重发票、作废发票、冲红发票),价税合计447643136.54元,开具发票1847张(含重发票、作废发票、冲红发票),价税合计239189101.68元,开具发票116张(含重复发票),价税合计82314297元。某23公司主要采购公司为某丙公司,接受发票5160张,价税合计533567898.84元;销售对象主要有某甲公司,开具发票1199张(含重发票、作废发票、冲红发票),价税合计484825890.56元。经我仔细阅看,属实无疑,但是发票、资金都不是我负责的,我只负责对接采购、销售订单,对接上下游公司采购和销售事宜并做订单,我不负责货物运输方面的事情,也不知道货物运输是由谁负责的,我也没见过货物。某丙公司跟我对接的是某丙、某戊,某甲公司跟我对接的是某甲;我在2024年6月11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某原蓝”相关某平台群聊录屏真实,无任何改动、删减;
(12)证人某A(某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某丙招聘我到了拉萨,当时她要注册一家公司,就让我挂名担任了某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时某丙也会给我安排做文件、合同、打印之类的工作,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某丙,出资人也是某丙;
(13)证人某B(原某丙公司厂长)的证言,证明2018年左右,某丙找我说她在西藏当雄县开一个牛羊肉加工基地,让我过去帮忙。2019年4月份左右,我过去后某丙让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我只负责牛羊肉加工,收购和销售业务都由某丙自己负责。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份,我们屠宰的牛羊肉主要销往西藏自治区内,没有往自治区外发过大批量货物。后来因为无法从当雄县本地采购到大量牛羊肉,我们就从甘肃(某甲公司)、四川、云南等地采购,而这部分货物主要供应给某甲队。最早的时候,我找到孙某甲通过他名下的玛曲向某乙公司给某丙公司供应过黄牛肉、羊肉,后来某丙把他们公司拉入到我们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的“大宗贸易”中。我自己没有实际对接过“大宗贸易”,具体业务是某丙、某丁、某癸负责。“大宗贸易”我记得是2021年11月开始的,与玛曲向某乙公司的交易中,我经手接收的黄牛肉、羊肉总价值800多万元,货款已结清,该部分货物不属于“大宗贸易”。“大宗贸易”开始前,玛曲向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购过货物,除了2021年8月11日的那笔价值100万元的业务外,其他采购情况我记不清了,只记得量很少。2023年,某丙让我联系孙某甲陆陆续续供应了一部分货物;2024年春,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某丙让他给某丙公司供应价值400多万元的牛肉,我联系孙某甲后才知道他已经通过新疆的一家公司给某丙供应了牛肉,我不清楚这些是不是“大宗贸易”涉及的业务;
(14)证人某C(某丙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我们公司是某24公司,我的工作只跟某丙对接。2022年开始,我们就从青海、某羊肉进行加工包装,再销售给其他公司,但具体从哪家公司采购,销往哪家公司我不清楚,只有某丙知道;
(15)证人某D(某丙公司的库管)的证言,证明我们公司是某24公司。我从2022年5月份开始任库管负责人到现在,主要工作是牛羊肉入库和出库工作,每月汇总后交给公司财某做账。我不知道我们公司和某J公司的关系,但某J公司的三个员工在我们厂区上过班,他们公司没在我们公司存过货物,只委托我们公司加工包装过肉品;
(16)证人某E(某E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21年左右,我通过招聘进入到某N公司,2022年5月份,国企混改之后,某N公司参股了某E公司,某N公司委派我担任某E公司总经理。某N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某丙,两个公司的办公地点都在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道消防大队某原蓝冷储9号。公司的运营模式是下游公司先向我们公司提交采购订单,我们公司联系上游采购公司批发货物,然后再转卖给下游公司,中间赚取差价。某18公司主要有某甲公司提供牛羊肉、某21公司提供猪肉、某W公司提供牛羊肉、某庚公司提供牛羊肉。向我出示的甘南州公安局从某庚局调取的2021年至今某25公司开票、受票、纳税申报数据:某25公司主要采购公司为某甲公司、某21公司、某丙公司,分别接受发票1009张,价税合计586400985.82元,接受发票136张,价税合计122191280元,接受发票445张,价税合计167049689.5元;销售对象主要有某丙公司、某C公司、某W公司、某庚公司,分别开具发票21张(含重复发票),价税合计4746305元,开具发票2780张(含重复发票、作废发票、冲红发票),价税合计447643136.54元,开具发票1847张(含重复发票、作废发票、冲红发票),价税合计239189101.68元,开具发票116张(含重复发票),价税合计82314297元。经仔细阅看,属实无疑。我们公司不做生产,一般都是下游公司提交订单后,我们联系上游公司直接发货给下游公司或者下游公司提交订单后,我们联系上游公司直接发货给下游公司或者下游公司去上游公司指定地点或其中转仓提货。某甲公司业务有关的所有订单都是某癸对接、每家公司只签订一个不限额的框架合同,实际数据都不填,以实际货物走量为准。我们公司不生产货物,所以公司从来没发过货物;
(17)证人某F(某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我是某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找了某戊公司的某J,他给我推荐了某甲公司,某J是某戊公司负责国内贸易业务的业务主管,虽然某己公司给了我牛羊肉订单,但实际业务还是某甲公司和某戊公司对接,我就依托两个公司的关系,在中间赚点利差,但某庚公司是否接收货物我不清楚;
(18)证人某H(某庚公司助理)的证言,证明某庚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业务中,某庚公司不参与运输、不监管货物。某甲公司承运货物到某戊公司指定收货地,某己公司在指定地与某甲公司验收货物数量,某庚公司只在中间为双方提供相应证明,不派员到指定地参与双方验收;
(19)证人某J(某戊公司国内贸易部业务员)的证言,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某11,公司的主要经营模式为中间商贸易。生鲜类牛羊肉的某18公司有某Y公司、某11公司、某W公司、某甲公司等10家公司,下游只有某丙公司。这10家上游公司的业务模式都一样,都是某丙公司先给我们下订单,该笔订单下给具体哪家上游公司,确定好之后,上游公司给我们公司出报价单,每笔订单确定后由上游公司发货并运输到某丙公司指定的地点,我们公司不承担货物运输;
(20)证人某K(某戊公司财务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我们公司主要从事大宗商品贸易。上游公司有某Y公司、某11公司、某W公司、某庚公司、某癸公司、某26公司、某B公司、某C公司、某甲公司,下游主要销往某丙公司。某戊公司与上述10家公司之间的发展和货款都已交割完毕,但下游公司还有部分违约金尚未收回。向我出示的公安机关从某C局调取的某戊公司开票、受票、纳税申报数据经核对属实;
(21)证人某L(某戊公司业务发展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某27公司有10家(含某甲公司),下游主要销往某丙公司。下游公司向我公司下订单,公司决定向上游某家公司下订单,合同会约定厂家配送或者某丙公司自提,我们不参与物流,下游某丙公司确认收货后,我公司收到上游公司发票,开始走结算付款流程。某戊公司与上述11家公司之间的发票、资金和上游都交割完了,下游某丙公司还欠付我们1.6亿左右的货款,还有1000多万的违约金,负责这些欠款的是某丙;
(22)证人某11(某28公司副总经理兼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某E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我公司生鲜类业务主要是牛羊肉,主要是销售给某丙公司,某18公司有新疆、东北、甘肃、青海、山东等很多公司。某Y公司、某11公司、某W公司、某庚公司、某癸公司、某26公司、某B公司、某C公司、某D公司、某甲公司都是我公司生鲜业务的上游公司。2021年,某戊公司刚某,某丙找过我,双方公司洽谈了物流和供应业务,某戊公司与上下游公司的合同,由我公司拟定框架合同,然后由我公司业务人员交由上下游公司签订,具体业务进行时由相应的订单决定。某E公司和某戊公司是兄弟公司,都是某28公司的子公司。最早是我和某丙商议开展的大宗贸易,某丙找了她控股的某丙公司加入进来向某戊公司采购牛羊肉等,然后她又向我们推荐了某甲公司,向该公司采购货物,其他公司找到我们公司加入到大宗贸易中。货物都是我们的上游公司直接发货给某丙公司,我们只根据某丙那边提供的货物出、入库单资料做账就行,中间我还派某12、某P等人去某丙公司仓库核验过货物,大宗贸易有对应的真实货物交易;
(23)证人某M(某D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我公司的业务流程是某丙公司给我们下订单,我们再去向某甲公司采购,某甲公司也是某丙公司认可指定的供货商。某甲公司不直接和某丙公司开展业务,要通过某D公司中转,是因为某丙公司没有太多的周转资金,通过某D公司中转一下可以帮他们缓解资金上面的压力。在每笔订单上某D公司能赚取该订单金额的1%左右毛利。某D公司主要就是跟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合作;
(24)证人某N(某D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我只知道上游企业是某甲公司,下游是某丙公司,我们财务部只负责开票及资金转账。某M是我们公司分管业务的副总。我们一般都是先票后款,在收到结算单、货权转移证明后我就给某丙公司开票;给某甲公司付款时都是公司内部走线上流程,走完所有流程后才能付款,开票时会和当某29公司的某丁对接一下;
(25)证人肖某(某30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我公司主要从事贸易供应链。生鲜类的某18公司有7家(含某甲公司),下游主要销往某丙公司。通过我和他们公司负责人某丙的对接,我们就决定跟某丙公司开展生鲜贸易,该公司向我公司推荐了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给某31公司上述货物指定配送点有拉萨市堆龙羊达乡和某丙公司位于当雄县的屠宰场、某甲公司位于玛曲县的厂房;2021年5月,某丙到我们某32公司谈业务合作,说她在西藏搞部队、学校、医院的肉类供应业务,希望我们能给他们公司供应肉制品,并给我们看了他们公司跟某甲队、学校、医院之间肉制品业务的中标书、供应合同。然后,我们公司总经理某11就安排我去某丙公司考察,后公司就陆续给某丙公司供应了一部分猪白条。到8、9月份,某丙给我们推荐了某甲公司,我们之间的大宗贸易就开始了,大宗贸易有对应的真实货物交易,我们公司不承担货物运输,货物都是我们公司的上游供应商直接发货到某丙公司,我们根据他们提供的货物出库单、入库单、检验检疫单等资料以及货物照片、视频等做账;
(26)证人某P(某33公司财务总监、某E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某戊公司是某28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21年我被劳务派遣到某戊公司任职,2023年初我被任命为某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戊公司的生鲜经营模式主要是以销定采,主要从事牛羊肉、猪肉业务,某18公司有某Y公司、某11公司、某W公司、某庚公司、某癸公司、某26公司、某B公司、某C公司、某D公司、某甲公司,下游主要销往某丙公司。上下游对接具体详情我不清楚,只是业务开始时和上游公司领导或者负责人沟通过,货物是下游公司自提和上游公司配送,具体不清楚。某E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的牛羊肉贸易模式和某戊公司一样,都是中间商的角色;
(27)证人某Q(某E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我们公司是中间商,通过接收下游公司订单,对接上游公司给下游公司发货。某18公司主要有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21公司,下游销往某W公司、某C公司、某庚公司。向我出示的甘南州公安局从某庚局调取的2021年至今某25公司开票、受票、纳税申报数据经核对无误。我只负责接收收货确认单,没有实地见过货。我们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业务采购订单明细是某癸以纸质版形式拿到办公司交给我,某甲公司与某E公司之间的业务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我不确定;
(28)证人某R(某34公司业务总监)的证言,证明2023年初,某F找到我说让帮他在某35公司,他用来做生鲜类贸易,我就找到我姐夫某U在他名下开了某庚公司,我相当于帮他在盘锦市搭建了个平台,其他业务方面我没有参与管理;
(29)证人某S(某庚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我是2023年3月份左右加入了某庚公司担任兼职会计,公司主要从事牛肉制品销售,从财务账簿看购方主要是某E公司、某甲公司,销方只有某戊公司。在盘锦这边没有见过该公司实际生产、加工、收购或销售货物,不知道有没有仓库和厂房,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公司开票、受票都由某T负责;
(30)证人某T(某庚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2023年2、3月份,我老公某R介绍我进入某庚公司担任出纳,某F是公司领导。我负责开票,还有制作工资银行制单、报销单据,最开始的基本账户付款的几笔制单工作由我完成。盘锦这边负责开票、申报纳税,没有实际业务。从发票上看购方主要是某E公司和某甲公司,销方只有一家是某戊公司,公司怎么发货、收货的我不清楚,公司开票由其负责,受票、纳税申报由某S负责;
(31)证人某U(某庚公司挂名法人、执行董事)的证言,我不清楚某庚公司实际控股人是谁,只知道某R妻子某T是这家公司的出纳,某W是财务负责人。2022年底左右,小某某R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外地朋友想在某36公司,想在我名下注册成立一家公司,过了一段时间某R就叫我一起去了某乙中心办理了注册手续,后来再没管过其他事,我只提供了身份证,没参与过该公司的具体运营;
(32)证人某V(某庚公司挂名监事)的证言,证明某庚公司法人、执行董事是某U,挂名监事是我,具体实际控股人是谁其不清楚,我从来没去过那家公司,不了解公司情况。我记得是2022年底,某R跟我说借一下身份证在我名下办一家公司,我没多想就同意了,我本人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的具体运营;
(33)证人某W(某庚公司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某庚公司主营业务是牛羊肉供应链,法定代表人是某U。公司在成都有个办事处,我主要在这边上班,某37公司没有去过,成都这边办事处主要人员有某F、某X、黄某。我当时开了三家公司的对公账户,某庚公司和中诚君泉(成都)能源有限公司的是某F给的,某癸公司的是黄某给的,我开完户后就将所有资料及公章给了某F和黄某。某庚公司业务的详细情况我不清楚,我只负责某庚公司的合同、订单协议的签订(某庚公司与某戊公司、某E公司的框架合同都是我签订的)。某J是下游公司(某33公司)和我对接的人;某38公司(某E公司)和我对接的人。某庚公司发票开具和货款转账都是谁在操作我不清楚,是否接收相应的货物也不清楚。某庚公司和某戊公司合同上的字是我代签的,当时是某庚公司法定代表人某U出具了一份授权签字委托书,至于某甲公司的产品采购订单上为什么出现我名字,就不清楚了,应该是我在2023年9月份离职后他们没有将之前的模板改过来;
(34)证人某X(某庚公司员工,已于2023年9月离职)的证言,证明我在公司负责公司的订单接收、签收业务。业务由某戊公司某J直接发上下游订单给我,我与任某对订单进行对接确认,辽宁那边签字盖章后由任某发扫描件给我后,我返给吕某。收货地点是某戊公司和上游公司约定,等某戊公司对货物确认完告诉我后我把货权单给某戊公司,待收到某戊公司的收货确认和开发票、转款通知后,我告知辽宁同事,将发票确认开出后和转款后反馈给我,我又反馈给吕某;
(35)证人某Y(某A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我是2023年9月到某A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主要管理公司业务、招标采购和安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是梁某乙,财务负责人是某Z。我们公司为了扩大公司经营规模,打算开展贸易业务,就找到了某戊公司洽谈相关贸易业务,某戊公司向我公司推荐了某甲公司,其公司在某甲公司进行了相关的资质调查后就开展了业务。在签订大概的框架合同后,某戊公司就会给我们公司下采购订单,然后我们公司就给某甲公司下订单,某甲公司随即安排发货,并提供相关手续,之后我们公司与某戊公司进行货物确认及货权转移,确认后我们公司给某甲公司进行付款,最后在30天内由某甲公司给我们公司付清货款。向我出示的甘南州公安局从某D局调取的2021年至今某A公司开票、受票、纳税申报数据:某A公司接受某甲公司发票12张(含冲红发票),价税合计54982650元;给某戊公司开具发票10张,价税合计55258101.6元。经仔细阅看,属实无疑。我公司不承担货物的承运,所有合同都约定的是某甲公司承运。公司每笔订单有真实货物交易,上游公司发货时会发相关的照片给我公司业务人员胥某,下游公司收到货后出具收货确认单、结算单后,我让胥某到某戊公司办公地点将相关手续取回,最终由我公司保管。具体的开票、受票金额都清楚,但操作方面财务人员某Z清楚。我和某甲公司的员工没有对接过,只知道平时和我公司对接的有个叫某甲的,平时都是胥某联系的;
(36)证人某Z(某A公司兼职财务部长)的证言:证明我代管财务部。我公司和某甲公司在业务上有往来,但具体不清楚。我知道的是从2023年的12月开始的,上游企业是某甲公司,下游是某戊公司,我这边负责资金转账和开票。资金转账和开票的具体情况,我公司跟上游公司约定的是收货后付货款的80%,开票后再付20%,跟下游公司约定的是30天账期,收到货后30天内付清全款,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基本都是先票后款;
(37)证人某1(某B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23年6月,我进入某39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某B公司是某39公司的子公司,其兼职某B公司的财务,主要负责发票、报税和做账等工作。我公司和某甲公司做过牛肉采购业务,是我公司的上游公司。我公司开票流程是业务员收集合同、订单、出库单、结算单和对账单,填写开票申请表,然后由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交到我跟前开票,具体业务我不清楚;
(38)证人某2(某B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明我是2020年通过招聘进入的某39公司,某B公司是某39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财务由我代办,我是出纳员,财务负责人是某1,我负责某39公司下属三家子公司的资金转账,基本都是线上走流程,对相关的业务不清楚。开票业务是财务负责人某1负责的,公司购销合同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39)证人某3(某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21年7月份,我担任某C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从某甲公司购进牛羊肉,销往某X公司。我公司主要承担代采、代销业务,具体收、发货由上下游公司直接对接,我公司只赚取中间贸易差,不清楚收、发货情况。每笔业务先签一份框架合同,然后在具体对接时再签一份实际购销合同,其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业务是由主管某4对接的。我不清楚具体有没有货物交易,都是上下游公司直接对接,但是收、发货会有凭证给公司;
(40)证人某4(某C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我在某C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贸易出入库单制作、盖章、出纳及办公室文秘工作。法定代表人(实际老板)是某3。货物从某甲公司、某E公司购进,销往某X公司、某戊公司。我公司不承担发货、收货,货物都是上下游公司间直接对接发货,我公司只以上下游公司提供的出、入库单制作自己公司的出、入库单完成账务制作。上述贸易有无对应的真实货物交易,我不清楚,事先某3和上下游公司老板已经订好了利润比例,我只需要按照某3的指令在上下游公司支付的每笔货款中扣除利润后转账给上游公司,具体利润是由固定的公式算出来的。我公司收到上下游公司的货款后扣除利润转账给上下游公司,上游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后,我公司会在一周之内按照金额和相对应的订单给下游公司开票;
(41)证人某5(某F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某F公司成立于2018年,主要经营业务是冻品电商平台。和某甲公司之间的一些业务情况,是公司的员工刘某向我推荐的。刘某是公司采购员,孙某丙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也没有见过他,只是电话联系,我安排财务某6和对方公司去对接并签署合同,合同的具体细节不清楚,但是约定的是采购1200万元-1500万元左右的货物,货到付款,某甲公司承担货物运输。随后,某甲公司通过卡车将货物运输到郫都区我公司的配送仓(郫都区海霸王西部食品物流园-冻品仓C3仓),我收到货后就将该笔货款转账给某甲公司。后来,由于某甲公司发货延迟,我公司中止了和某甲公司的合作,合同没有履行完,截止目前收到了700多万元的货物。我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公司员工某6去签订的。我公司接收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货物都是由某甲公司直接运输交货给我公司仓库,某甲公司在和我公司签订完合同后未发货就将合同金额的发票全部给我公司开具了。终止合作后,我跟某甲公司的孙某丙沟通将剩余未履行的发票进行红冲,但是截止目前他并未操作。某甲公司给我公司开具全部发票不是我公司要求的。某甲公司截止目前运输给我公司价值700多万元的货物,但是开了1500多万元的发票,我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相应货物的金额700多万元,剩余未收货物的欠款并未支付;
(42)证人某6(某F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我和某5认识,是同村老乡,就到他公司上班的。我是财务负责人,具体负责资金转账和开票、签合同、账务审核。公司和某甲公司的业务具体开展是今年1月份开始的,是财务采购刘某对接的,我负责审核合同。薛某(某5)审批后,我盖章,并将合同发给某甲公司。公司收到货后,薛某安排付款。某甲公司给我公司发送了框架合同模板,我和薛某审核后,签章并发给某甲公司。合同都是通过某平台发送的,都是货到付款,在收到货后,公司库管确认收货,库管通知采购,核对数量,然后采购会给我打电话确认金额,我就付款给某甲公司。截止目前转了700万元左右的货款,因为后期某甲公司再没有发货,也就没有转账了。某甲公司给我们公司开过三次票,大概七八张,票额合计大概1500万元左右。我们公司和某甲公司进行了700万元左右的采购业务,开具1500万元的票是因为某甲公司是按合同金额开具的发票,第三次开票时,公司还没收到货,我问过某甲公司和我对接的人,他说是先按合同开票。我没有见过某甲公司运输到我们公司的货物,我公司财务办公室和公司仓库不在一起;
(43)证人某7(某W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21年,我进入某W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生鲜业务,总经理是付某。2022年4月份,公司和某E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采购合同,公司向某E公司下达了48份订单,金额共计238468101.68元,所有货物全部销售给了下游某戊公司(48378219.48元)、某壬公司(8597535元)、某Y公司(183016807.22元)这三家公司,我们公司不经手实际的货物,都是由下游公司自提。负责这个业务的人是左某;
(44)证人某8(某Y公司经营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2022年下半年,我公司到某戊公司洽谈具体业务,由我对接某戊公司肖某、某J,该公司就给我公司介绍了某W公司,由某W公司给我公司供货,然后再卖给某戊公司。具体执行详细情况是:先签订框架合同,然后某戊公司会给我公司下采购合同,我公司再给某W公司下订单,某W公司安排发货到交货地点(某戊公司指定的地点:西藏堆龙羊达乡),并提供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结算单,之后某戊公司进行货物确认及货权转移,确认后我公司向某W公司进行付款,最后在65天内由某戊公司给我公司付清货款;
(45)证人某9(某40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23年1月份左右,孙某乙给我说她与她的合伙人某丙分家了,因为他们公司之前欠我公司一部分猪肉运输费,孙某乙让我找他们公司会计某戊要账,某戊就以公司报账需要为由让我给他们相关的其他公司补签运输合同、补开发票后再结算运输费用,我公司给某甲公司开的发票、合同就是补开的,实际上没有给某甲公司拉过任何货物,直到现在某丙还欠我公司十多万运输费。除了给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外,我公司还给某E公司、某丙公司、某J公司补签过合同、补开过发票,每次唐某让我提供一份盖好我公司公章的空白框架合同,然后她安排他们相关的公司签好合同后,要求我给对应的公司开具发票,包括发票备注栏内容都是某戊提前发给我由我填写的。发票备注栏内容有时候会写包括运输货物品名、车牌号码、运输区间等,有时候什么也不写。公司开具给某E公司、某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当时的运输业务不相对应。后补合同、发票的四家公司与最开始委托我公司承运货物的公司是不一致的,最开始委托我公司承运货物的公司与这四家公司都是某丙他们控制的,合同、发票只是为了做账后补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共五次)
被告人孙某甲2024年6月26日的第一次供述与辩解,证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是肉及肉制品预包装及零售,经营模式主要以批发、零售牛羊肉为主,公司自身不生产货物,也不承担货运,都是下游采购公司先向我公司提交订单,我公司再提交给某18公司,我公司赚取贸易差。某18公司主要有6家,主要有某丙公司、某N公司、某L公司、某J公司、某K公司、某16公司,从这6家供货公司处采购的货物直接从上游发往下游公司,我们公司不承担货运。下游公司分别是某E公司、某H公司、某癸公司、某A公司、某B公司、某F公司、某C公司、某D公司、某戊公司、某庚公司、某壬公司。某甲公司与6家某41公司之间的业务刚开始是某B和我对接,后某B回老家后,某丙安排某丁、某癸、某戊和我对接,某癸负责对接每笔业务产生的出库单、入库单、收货确认单,财某负责跟我核实票据和账务,而资金走账是某丁跟我对接,上游6家公司开具给某甲公司的发票由某甲接收保管。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的业务是从2021年开始的。西藏6家某18公司直接将货物运输至某戊公司,我们公司不承担货运,具体收、发货地址不清楚。西藏6家某18公司和11家下游公司除了收、发货凭证、收货确认单、汽车司机及车联信息外,其他航空、火车、汽车运输物流单据没给我公司提供过。订单资金走账都是由我审批后通知某甲操作支付货款。某甲公司与11家下游公司业务根据某丁提供的采购明细,我通知某甲给11家下游公司开具发票。上述订单是否有对应的真实货物交易,我只见过从某42公司冻库发给某戊公司的两车货物,其他公司的货物我没有亲眼看见过,但我公司会收到出库单、入库单、收货确认单等凭证。上述订单对应收购、销售的产品都是6家某43公司直接发给11家下游公司的,具体收、发货情况我不清楚。我们公司没有直接给6家上游某44公司和11家下游公司发过货物,上述6家上游某44公司和11家下游公司也没有给我们公司发过货物。某甲公司开展与上述上下游公司之间的贸易的事情都是我和某丙在电话里商量的,除了与上游公司的订单合同外,没有签订过其他协议;
孙某甲于2024年9月25日的第二次供述与辩解,证明某甲公司两个制单U盾和审批U时都由某甲保管,但账户都绑定了我的电话号,账户入账出账我都会收到短信提示,需要财务支出时必须通知某甲才能操作转账。公司自身不生产货物,也不承担货运,只做中间商赚取贸易差。大宗贸易链这块儿有:上游是某丙公司、某N公司、某L公司、某J公司、某K公司、某16公司等6家公司与下游某E公司、某H公司、某癸公司、某A公司、某45公司、某F公司、某C公司、某D公司、某33公司、某庚公司、某壬公司等11家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主要模式是下游11家公司先向我公司发起采购订单,我公司向上游6家某41公司处采购货物,货物都是由上游公司直接运往下游公司,下游公司自提,我公司不承担货运。散货贸易这块儿有:从某13公司、某46公司、某47公司、某经营部、青海市久治县5369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供货公司采购少量货物,这些货物主要销售给本地区的餐饮公司、机关单位、个人,其中某46公司有50吨左右货物发给了某丙公司。2019年左右,某丙公司法人某B(原某48公司最后一任厂长)找到我说他们公司需要牛羊肉,我就联系某46公司给他们公司发了50吨左右牛羊肉,我自己还从临夏、兰州采购了50吨牛羊肉发给了他们公司,这些货物总价值约300万元,这部分货款一直没结。后某丙跟我说她们公司准备上市,想在玛曲县建造一个牦牛肉采购基地,想收购我们公司,还给我介绍他们公司与某49公司等公司的大宗贸易,让我在这个大宗贸易周转资金赚取“差价”,用这部分“差价”顶300多万元的“货款”,我想着他们这个贸易时间长、利润可观就同意了。2021年下半年,开始就有了大宗业务往来。平时业务都是某甲与上游6家公司业务人员某丁、某戊、某癸对接,但具体都是我和某丙、某丁提前对接好的。虽然上游6家某44公司的法人不一样,但实际老板都是某丙。2021年底跟我公司开展贸易往来,但我不直接对接某戊公司,业务订单都是某丁、某癸等人直接发给我。我公司与下游某戊公司、某E公司、某C公司、某A公司、某H公司、某癸公司、某F公司、某D公司、某庚公司、某壬公司、某B公司等11家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某丙先后给我介绍,订单上写的货物都是从上游公司直接发到下游公司或下游公司自提,我只管按单走流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与11家下游公司业务中,我公司不直接对接订单义务,都是某丙安排陈某跟下游公司对接好,然后把下游公司的采购明细发给我公司,我公司制作报价单后发给上游公司的某丁和某癸,再由她俩发给下游公司,下游公司支付货款给我公司,我公司扣除贸易差后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上游公司。这笔业务开展到第二年也就是2022年左右,因为我公司账务上进账从一开始的几十万、几百万到了几千万,我觉得这笔业务不太正常,就跟某B沟通过这个情况。然后,某丙主动打电话跟我说他们公司要做大做强,以后上市后要把我公司作为他们公司牛肉采购源头,甚至是收购。但某丙给我说他们公司的业务是免税产品,不存在偷税漏税,不会给国家造成损失,而且她自己也是会计,账务做账这方面不会有问题,为了打消顾虑,某50公司(具体记不清了)支付的货款中扣了50万元作为保证金,起初想着就算出事最多会由税务稽查机关罚款处罚,不会出什么大问题,有利润可赚也就没再说什么。上述业务订单具体有没有发货我不清楚,我没见过货物。我公司没有收、发过上下游任何一家公司货物,也没有自提过货物。与6家上游公司和11家下游公司之间的业务中平均下来大概每500万元扣除差不多5千元差价,但有时候也会不一样,平均每公斤赚取1-2毛钱差价,总共赚了100多万元;
孙某甲2024年9月26日第三次供述与辩解,证明我跟某丙商议开展大宗贸易时,我就跟某丙说过,这么大量的资金经过我公司账户,还得开具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我没办法承担产生的税款,某丙让我放心,税费都由她那边承担。某丙承诺从大宗贸易周转资金赚取的‘差价’顶300多万元的‘货款’,前次供述中没表述清楚,某丙承诺除了让从大宗贸易中每笔下游支付的货款中赚取差价外,还让我分多笔从中扣除10万元-50万元不等她欠我的货款,这300多万元已经还清了。最后赚的100多万元差价才是每笔周转资金中赚取的利润,其中包含某丙承诺的50万元保证金。某甲公司在与某M公司、某L公司、某K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没有按照上述三家公司安排前往某丙公司中转仓某集团航空货运站提货;某甲公司在与某J公司的业务中,没有收到过某J公司委托某1公司运来的货物;某甲公司在与某N公司的业务中,没有收到过某N公司安排车辆运来的货物;某甲公司在与某丙公司的业务中,某51公司(前某2公司)运来的货物;
孙某甲2025年5月22日的供述与辩解与二、三次的基本一致;
孙某甲2025年12月22日的第五次供述与辩解,证明大宗贸易开展前我向某丙公司供应了总价值约300万元的牛羊肉,大宗贸易开始后又陆续从其他公司采购,而后向某丙公司供应了总价值700多万元的牛羊肉,总计向某丙公司供应了价值1000多万元的牛羊肉。这1000多万元的货款有对应的真实货物交易,有对应的某丙公司出具的收货单,我公司的纳税明细表以及我自己整理的公司进货单。大宗贸易开始之前,某丙就承诺,在大宗贸易中,下游公司支付给我公司货款后,由我公司扣除差价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上游公司,以此来抵扣她拖欠我公司的货款。每次扣款数额都是某丙那边安排。我与某丙之间还有490多万元的货款没有结清,这490多万元中的400多万元是2024年3月份左右,某丙让我供应给某丙公司的牛肉,我从某52公司和某13公司采购了3车牛肉发到了拉萨(收货人为某C),至于剩下的货款,是2023年左右某B陆续让我发到某丙公司的牛羊肉未结货款,490多万元货款与上述1000多万元货款无关联关系,也跟大宗贸易没有关系,这490多万元至今未结清。
4.鉴定意见
合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合)公(司)鉴(电)字[2025]008号检验报告,证明检材62300182025008-J001共获得该手机数据168445条,其中文件信息3105条,即时通讯118137条,浏览器8415条,出行软件833条,视听软件38555条。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甘南税务局移送的某甲公司的发票和资金明细数据某平台群聊天记录光盘壹张;
5.09调取资金数据:证据卷一中协助查询账号的银行交易明细的资金数据光盘壹张;
资金分析:某甲公司的五流(发票、资金、货物、人员、信息)汇总统计表、广聚源和上下游公司进出台账、银行交易明细的光盘壹张;
合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甲涉案手机内电子数据的检验的鉴定意见光盘壹张;
某戊公司生鲜进销台账(某J):某戊公司提交的生鲜业务进销存台账光盘壹张;
某癸提供的:(某平台聊天群光盘拾张)某原蓝库管群的光盘壹张、广聚源@西藏沟通群光盘壹张、云港-某原蓝沟通群光盘壹张、某原蓝-兴业贴现沟通群光盘壹张、某原蓝-闽奥光盘壹张、某原蓝牛肉销售业务光盘壹张、某原蓝-众联鑫发光盘壹张、云贸-某原蓝沟通群光盘壹张、辽宁新伊蓝-某原蓝对接群光盘壹张、优杰晟-某原蓝对接光盘群壹张;
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E公司等公司订单、发票、结算、合同、收发货等相关材料光盘壹张;
调证9号:某C公司开票、受票光盘信息壹张;
调证10号:某N公司、某E公司、某L公司、某K公司、某M公司、某丙公司、某J公司、某H公司申报明细、进项发票数据、销项发票数据光盘壹张;
调证12号:某戊公司、某10公司2021年1月1日-2024年5月31日的开票、受票信息的光盘壹张;
调证15号:某D公司2021年1月1日-2024年5月31日的开票、受票信息的光盘壹张;
调证16号:某K公司2021年1月1日-2024年5月31日开具、取得发票信息及纳税申报信息的光盘壹张;
调证21号:某12公司2021年1月1日-2024年5月31日开具、取得发票信息及纳税申报信息的光盘壹张;
调证24号:某W公司及某53公司开发票信息光盘壹张;
调证26号:某Y公司2021年1月1日-2024年5月31日的开票、受票信息的光盘壹张;
某13公司与某甲公司2022年至今交易的出库单、发票光盘壹张;
某14公司与某甲公司2022年至今交易的出库单、发票光盘壹张。
量刑方面的证据
1.户籍信息,证明孙某甲出生于1966年1月18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孙某甲系传唤到案;
3.从某E局调取某甲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行政处罚记录及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证明经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明细清册中查询,自注册成立以来只有一笔行政处罚。处罚文号为州国税稽罚[2016]23号,罚款金额37715.44元。附:2016年10月12日,《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罚决定书》州国税稽罚[2016]23号对某甲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的行为进行处罚,上述两项罚款共计37715.44元;
4.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孙某甲无犯罪记录。
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质证认为,资金分析报告只能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与某丙之间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公诉机关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24年11月份,某丙和某丙公司拖欠孙某甲货款490多万元。公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虚开发票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无实质危害,亦根据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根据举重以明轻、体系解释原则,不应以犯罪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虚开目的的要求,也不存在非法定目的犯的情形。因此,本罪的成立对虚开的目的在所不问。虚开发票行为不必然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但却必然会破坏发票管理秩序,本罪的立法本意即是维护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而侵犯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有时也会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但国家税收利益属于随机客体,即使虚开普通发票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虚开发票的行为也侵害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另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差异在于是否有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普通发票罪与税收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应将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作为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虚开发票的犯罪故意,不明知案涉交易无真实货物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某丙的证言中均可以看出被告人对“大宗贸易”中无真实货物交易是知情的,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明确表示从其公司成立到“大宗贸易”开始,其从未遇到过货物不直接交付的情况,由此可见,被告人对无真实货物交易是可预见的、明知的,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刑事立案时间为2024年7月5日,而孙某甲同年6月26日在某乙队办案区接受询问,从抓获经过来看,被告人孙某甲是侦查机关通过捎带口信或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或询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下,通过带口信或电话通知后到案,具备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08张,价税合计12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经侦查机关带口信或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虚开发票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经社区调查评估,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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