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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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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6-10
2026-06-10
1hzmtn0ai8qet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长期护理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4-20   
 

省本级医疗保险各参保单位:

《河北省省本级长期护理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6年4月20 日

(主动公开)

 

河北省省本级长期护理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河北省省本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切实减轻失能人员及其家庭照护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厅字〔2025〕19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2号)、《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医保发〔2026〕1号)、《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冀医保规〔2025〕2号)、《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冀医保规〔2025〕3号)等政策规定,结合省本级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建立适应河北省省本级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覆盖单位职工、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形成责任共担的资金筹集机制、待遇与筹资相挂钩的公平适度保障机制、科学规范的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牵头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工作,制定基本政策,优化管理服务;财政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安排相关资金、配合医保部门做好基金测算等;税务部门负责做好保费征收等工作;人社部门负责配合做好长期照护师培养培训、长期护理保险与工伤保险衔接、提供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数据。

 

第二章 参保与筹资

第三条 参加河北省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及职工、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省本级长期护理保险。

第四条 省本级长期护理保险基准费率按照国家和省级层面统一部署和制度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长期护理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征收,通过个人缴费、单位缴费等方式筹资,鼓励社会捐助。

省本级在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当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不少于12个月且在不出现当期赤字的基础上,合理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费率(不超过长期护理保险单位费率),调整部分用作长期护理保险单位费率。

第五条 省本级长期护理保险筹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费,建制初期缴费费率为0.3%,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同比例分担,各为0.15%。

(一)单位职工。单位职工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以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退休人员。退休人员由个人缴费,原用人单位不缴费。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当年退休人员为领取退休待遇当月的个人基本养老金),费率为0.15%。经个人同意,费款可由医保部门从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代扣代缴。

(三)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按单位职工费率标准参保,由个人按规定缴费,费率为0.3%,缴费基数原则上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18周岁以下已就业人员。18周岁以下已在省本级合法就业,并参加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按规定参加省本级长期护理保险。

(五)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省本级参保职工的18周岁以下未就业子女或其他法定被抚养人,随其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参加长期护理保险,不再单独筹资,但本人应参加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参保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

第七条 其他筹资渠道。鼓励通过慈善捐赠、社会互助等多种渠道,对特定困难失能群体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和享受待遇时的自付费用给予额外补助。

 

第三章 待遇保障

第八条 按规定参加省本级长期护理保险并按期缴费,且失能状态长期持续6个月以上,经申请通过失能评估认定的重度失能人员,自评估结论下达次月起享受相关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第九条 待遇享受执行国家层面统一的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单位职工、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费用,待遇享受不设起付标准,基金支付比例为70%;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全省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年度支付限额平均分配至每月计算,根据服务时长按月支付,待遇享受不足整月的按当月实际待遇保障的自然天数计算支付限额。

第十条 省本级因无居民无法建立居民长期护理保险,省本级参保职工的18周岁以下的未就业子女或其他法定被抚养人的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按照如下情况进行保障:

(一)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双方均在省本级参保,其18周岁以下未就业子女或其他法定被抚养人的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纳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保障。

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尚未建立居民长期护理保险的,可临时纳入省本级待遇保障范围,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费用,待遇享受不设起付标准,基金支付比例为30%,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全省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待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建立居民长期护理保险后,再纳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待遇保障范围。

(二)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双方均参加长期护理保险,但仅有一方在省本级参保,其18周岁以下未就业子女或其他法定被抚养人的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保障,可在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或父母(其他法定抚养人双方)在省本级之外参保一方的统筹区选择。

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和父母(其他法定抚养人双方)在省本级之外参保一方的统筹区都未建立居民长期护理保险,可临时纳入省本级待遇保障范围,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费用,待遇享受不设起付标准,基金支付比例为30%,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全省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待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或父母(其他法定抚养人双方)在省本级之外参保一方的统筹区建立居民长期护理保险后,再纳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或父母(其他法定抚养人双方)在省本级之外参保一方的统筹区的保障范围。

(三)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等双方均符合参保条件,但仅一方参加长期护理保险。其18周岁以下未就业子女或法定被抚养人的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由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或父母(其他法定抚养人双方)参加长护险一方的统筹区保障。

若父母(其他法定抚养人双方)参加长护险一方为省本级,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还未建立居民长期护理保险,可临时纳入省本级待遇保障范围,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费用,待遇享受不设起付标准,基金支付比例为15%,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全省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待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建立居民长期护理保险后,再纳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的 保障范围。

(四)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双方等均未参加我省长期护理保险,其18周岁以下未就业子女或其他法定被抚养人不能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以上政策适用于在省内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人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可选择机构护理、居家护理和社区护理等服务提供方式。实行与服务方式挂钩的差别化待遇支付政策,对选择居家护理和社区护理服务的,支付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十二条 对未在省本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启动时按规定参保缴费的,参保后中断缴费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含)再次参保的,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为6个月,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对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以及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参保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服务待遇。依法应由第三方承担的护理服务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经办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医保经办机构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医保经办机构力量不足的,可依法依规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符合条件的第三方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第三方社会力量参与经办管理的相关费用,依据协议约定按比例或定额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强化第三方机构激励约束和绩效管理,医保经办机构对第三方机构合同履行、服务质量等情况开展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与经办服务费支付、合同续签、参与资格等挂钩。

 

第五章 失能评估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申请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应先进行失能等级评估认定。

第十八条 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工作,由失能等级评估定点机构按照《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长期护理失能等级评估标准(试行)》《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操作指南(试行)》的规定和要求开展;重度失能等级评估结论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 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定点评估机构按照《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实行定点管理。省本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法依规确定失能等级定点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并依据服务协议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失能等级评估服务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合理分担,参保人首次申请评估且评估通过的,以及按制度要求参加定期复评的费用,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其他情形的费用,由个人承担或按协议约定分担。

第二十一条 失能等级定点评估机构应配合省本级医保经办机构的日常检查、评估结论抽查、考核评价等工作,接受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章 护理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失能等级评估通过后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可根据重度失能等级状况和护理需求,自愿选择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享受符合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项目标准范围内的护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实行定点管理。省本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长期护理服务机构,签订长护服务协议,并依据长护服务协议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按照护理服务计划,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应的长期护理服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合理服务、合理收费,严格执行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使用目录内项目服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事项,应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护理服务前应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主动表明参保身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参保凭证,遵守护理服务享受的有关流程和规范。

 

第七章 基金结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强化预算刚性约束,将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范围,科学编制年度收支预算。

第二十八条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范基金征缴、支付、划拨、存储等环节管理。

第二十九条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长期护理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不直接向失能人员发放现金。

第三十条 落实长期护理保险支付政策,强化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及时审核相关费用,及时拨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加强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基金运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对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做好中长期精算分析。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出现支付困难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整筹资或待遇政策。

 

第八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基金监管体系,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强化对长期护理保险服务行为、评估行为等的监管,完善对欺诈骗保人员、机构惩戒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确定、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参保人员等管理,对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等协议履约情况开展日常巡查、随机抽查、智能监控、绩效考核等;对参保人员享受医保待遇情况等实施核查,持续提升智能化核查水平。

第三十五条 加强财会监督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基金安全。加强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运行监测,开展异常数据筛查。完善长期护理保险监管长效机制,逐步将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纳入飞行检查、日常监管、智能监管、社会监督等常态化监管范围。

第三十六条 通过建立违约金机制等,加强对定点机构协议履行、服务质量等情况的考核,并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按规定与费用拨付、年终清算、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九章 信息化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强化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应用,做好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动态维护和贯标应用。支撑参保登记、失能评估、服务管理、经办管理、费用结算、基金监管、统计分析等功能。

第三十八条 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按照全国统一的接口规范,实现与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联通,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长期护理保险信息系统传送审核和结算所需的全量数据信息,确保真实有效。

第三十九条 落实档案管理制度,档案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涂改等,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存档案资料,留档备查。

第四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电子档案管理制度,规范长期护理保险业务电子文件归档,结合医保信息平台参保人基础信息和参保信息,补充失能评估、护理计划、参保人状态等信息,形成长期护理保险“一人一档”数据库,提升管理效率。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及省级要求研究制定省本级长期护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异地居住失能人员评估认定和待遇享受办法,逐步解决异地参保人员享受待遇问题。

第四十二条 省医疗保障局负责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工作。如国家或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出台新的长期护理保险政策,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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