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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采购方对供应商的罚款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发布时间:2026-06-30   来源:彭怀文说 作者:彭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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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方对供应商的罚款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解答:

1.采购方向销售方收取的原材料质量不合格罚款,经济实质为销售折让,不属于采购方应税交易的对价,采购方无需就该笔款项计提销项税额、缴纳增值税。
2.一般计税下,销售折让事实发生后,采购方应当依法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对应收回的增值税税额,该实体义务不以是否取得红字发票为前置条件。
3.对销售方而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扣减销项税额/销售额的法定前置条件;实务中更常见的采购方拒不配合开票情形下,销售方不得自行扣减销项或销售额,必须完成红字开票流程后方可扣减。
4.企业所得税层面,该款项属于采购价款的减让,双方均不得作为营业外收支全额计税,销售方冲减当期销售收入,采购方调减存货计税基础或当期销售成本,按实际交易价款计征企业所得税。

一、采购方收取质量罚款无需计提销项的底层逻辑

1.应税对价具有法定收付方向
增值税销售额的核心是发生应税交易的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相关经济利益。本场景中质量罚款由采购方向销售方收取,资金流向与应税交易对价完全相反,不属于采购方因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对价,因此不产生增值税销项纳税义务。
2.采购方未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
增值税以发生应税交易(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为征税前提。采购方收取质量罚款是基于销售方履约瑕疵获得的价款折让,并未向销售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服务,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无需就该笔款项缴纳增值税。

二、两类实务处理路径的税务规则

(一)规范合规路径:双方配合完成红字发票开具

该笔质量罚款的经济实质为销售折让,合规操作下由采购方出具红字发票信息表、销售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税务处理如下:
销售方:凭合规红字专用发票,按折让税额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一般计税),或按折让金额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简易计税);企业所得税层面同步冲减当期主营业务收入。
采购方:以红字发票为记账凭证,同步冲减原材料账面成本,并按规定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对应税额;企业所得税层面按折让后的实际采购成本确认存货计税基础,票账一致,无合规风险。

(二)实务高频情形:采购方不愿配合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实务中更普遍的场景是:采购方收取折让款项后,因不愿转出进项、流程繁琐等原因,拒绝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导致销售方无法正常开具红字发票。该情形下双方法定税务处理规则如下:
1.采购方的法定处理义务
(1)增值税销项端:该笔折让款项不属于应税收入,无需计提销项税额,无需申报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进项端:必须依法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对应收回的增值税税额。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只要销售折让事实真实发生、采购方实际收回了对应增值税税额,就产生法定的进项扣减义务,是否配合销售方开票、是否取得红字发票,均不改变该实体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扣减进项的,属于多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可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
(3)企业所得税端:该笔款项本质为采购价款的减让,不属于企业的应税收入,不得全额计入营业外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需区分存货状态处理:若对应原材料尚未领用,直接调减原材料的计税基础与账面成本;若原材料已领用生产并结转销售成本,对应冲减当期营业成本。最终以折让后的实际采购成本作为税前扣除口径。
需注意:对应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减,因可抵扣进项原本未计入存货计税基础,因此不单独影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不得重复调减税前扣除金额。
(4)凭证留存要求:因未取得红字发票,需留存全套证明资料备查,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检测报告、双方索赔沟通记录、折让协商文件、罚款收款凭证等,证明折让事实的真实性与金额准确性,应对税务机关的票表比对异常核查。
2.销售方的法定处理规则与合规应对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强制性规定,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发生销售折让未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一般计税),也不得扣减当期销售额(简易计税)。
实体处理上,在完成红字发票开具前,销售方必须按原发票金额足额申报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不得自行冲减收入与税额,否则将按未如实申报处理,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处罚风险。
企业所得税层面,销售折让事实成立的,可按折让后的金额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但增值税申报仍需维持原发票金额,由此形成的税会差异需留存备查。
合规应对路径:
(1)事前防控: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质量索赔、销售折让时,采购方负有配合出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的义务,并约定对应的违约责任,将配合开票义务与后续供货、质保金结算、长期合作资格等挂钩。
(2)事中协调:折让事实发生后,留存质量检测报告、双方沟通记录、折让确认函等全套证明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采购方拒不配合的情况,由税务机关督促采购方履行法定配合义务。
(3)事后兜底:若采购方长期拒不配合,销售方可就多缴纳的增值税部分,结合业务事实与政策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实处理,但在取得合规红字发票前,不得自行扣减销项税额。
补充:若属于反向的“销售方拒不开具红字发票”情形,采购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投诉举报,税务机关将依法责令销售方开具;但采购方的进项扣减义务不受销售方是否开票影响。

三、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的口径变化

1.术语体系正式迭代:法律层面废止“价外费用”独立法定术语,统一以“应税交易对价”涵盖各类相关经济利益,判定逻辑更统一,核心仍以“交易匹配性+收付方向”为标准,原实操判定的底层逻辑保持延续。
2.购销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明确化:新法体系下进一步明确:采购方的进项扣减是实体法义务,随折让事实发生而产生;销售方的销项扣减是凭证绑定权利,必须以合规红字发票为前置条件。二者规则分离,消除了旧规下“一方不配合则双方都不调整”的实操误区。
3.红字发票法定效力强化:第三十八条将“未开红字不得扣减销项”提升至行政法规层级,刚性显著增强,彻底否定了“凭业务资料自行冲减”的操作空间,违规冲减的稽查处罚风险大幅提升。

四、实务税务风险提示

1.采购方进项未按规定扣减的风险:切勿以“未取得红字发票”“不配合销售方开票”为由不扣减对应进项税额,该理由不符合实体法规定。折让事实成立后未及时扣减进项,造成少缴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
2.销售方违规自行冲减的风险:采购方拒不配合开票时,销售方不得直接自行冲减销项税额或销售额,该行为违反第三十八条强制性规定,一旦被稽查将全额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无申辩空间。
3.企业所得税处理不当风险:既不能将折让款项全额计入营业外收支导致多缴或少缴企业所得税,也不能不调整收入/成本计税基础导致税前扣除不实,需严格按照价款折让的实质进行对应调整。
4.收付方向混淆风险:注意区分方向:销售方向采购方收取的违约金、罚款属于应税对价,需计征增值税;采购方向销售方收取的质量折让类款项,不属于采购方的应税收入,无需计提销项,二者不可混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十三条: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十四条: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多缴税款的,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者按规定申请退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三十八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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