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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5-01
2026-05-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6〕8号  发布时间:2026-04-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6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4月27日

 

  法释〔202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4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就人民法院审理海事纠纷案件有关适用海商法时间效力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海商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海商法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海商法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三条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海商法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海商法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四条  海商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海商法施行后,因海商法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海商法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海商法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海商法施行前,当事人约定船舶抵押权不与其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的,适用海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海商法施行前出具的电子运输记录引起的纠纷,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有关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
  第七条  海商法施行前订立的预约保险合同,在海商法施行后,被保险人履行申报义务或者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不履行申报义务违约责任的,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海商法施行前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保证条款,保险人在海商法施行后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等权利的,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商法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止适用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断适用中断事由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九条  海商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 2026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6〕8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已于2026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4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该法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为有效解决新旧海商法衔接适用问题,统一海事司法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研究起草了《规定》。
      《规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推进海洋强国建设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对于依法维护航运市场秩序、服务海洋强国建设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规定》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明确了新旧海商法衔接适用的一般规则,并聚焦海事审判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五类特殊情形,即合同履行跨越新旧法情形、船舶抵押权转让、海上保险合同、电子运输记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法律适用的新旧衔接做出特别规定,为海事审判实践提供清晰指引。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深化司法调研,紧密围绕新修订海商法的贯彻施行,精准把握实践需求、及时梳理问题症结、系统总结裁判经验,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充实入库参考案例、依托法答网平台答问等多种形式,不断强化海事审判监督与业务指导,统一法律适用与裁判尺度,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以高水平海事司法护航海洋强国建设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就海商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  2026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统一海事司法裁判尺度,妥善解决新旧海商法衔接适用中的难点问题,保障新修订海商法顺利实施,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引。该《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与新修订的海商法同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就出台《规定》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能否介绍一下本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原则?
      答: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海洋强国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围绕经略海洋、加快建设海洋强国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为向海图强指明方向。“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提高海上执法和司法能力”。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商法,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海商法立足我国既是航运大国又是贸易大国的实际,突出修法的针对性、实效性,准确把握海商法实践发展的制度诉求,合理借鉴最新海事国际公约成果,有效平衡相关行业主体的权责配置,对推动我国航运和贸易高质量发展、加强海洋环境生态保护、促进全球海洋治理、服务保障海洋强国建设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意义十分重大。新修订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舶抵押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诉讼时效制度等方面作出重大修改,并新增电子运输记录等制度,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复杂多样。为确保新修订海商法的准确实施,明确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特制定本《规定》。《规定》起草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涉外法治、海洋强国和航运强国建设的重要指示,确保司法解释对标党中央决策部署,服务国家海洋发展大局。二是坚持严格依法解释。起草工作恪守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依法作出解释。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规定》紧扣海事司法实践需要,对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则以及司法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四是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对于新修订海商法的完全新增条款,《规定》既注重发挥完全新增条款的制度规范功能,明确完全新增条款可以溯及适用,同时又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防止溯及适用背离当事人预期,明显减损当事人权利或增加当事人义务。
      问:《规定》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方面,作出了哪些具体安排?
      答:“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规定》起草的核心遵循。结合海事审判实践,《规定》从三个层面作出具体安排:一是明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规则,规定新修订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海商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规定。二是规定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海商法施行后的,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严格限定溯及例外,仅在符合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极个别情形下,才对少数条款赋予有限的溯及力,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问:对于海商法新增条款的溯及适用,《规定》是如何规范的?
      答:《规定》区分新增条款的不同类型,作出差异化规范,兼顾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灵活性。一方面,对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海商法有明确规定的完全新增条款,《规定》于第2条明确可以溯及适用,以填补立法空白、发挥新增制度的规范功能,同时明确除外情形,即适用新增条款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不得溯及适用。另一方面,对于新增细化规定,即在旧法已有原则性规定基础上做的细化具体规定,《规定》于第3条规定对于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海商法有具体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海商法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问:针对海商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但履行持续至海商法施行后的,《规定》如何确定法律适用规则?
      答:海商法包含大量合同制度条款,且此次修订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租船合同等核心合同条款作出重大修改,跨法合同的法律适用是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规定》参考成熟司法解释经验,坚持法不溯及既往,按照引起争议的履行行为的发生时间确定适用的法律,于第4条明确因海商法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海商法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海商法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需要明确的是,该规则仅适用于与合同履行相关的问题。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原则上仍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问:《规定》对船舶抵押权转让的法律适用作出了特别规定,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此次海商法修订对船舶抵押权转让规则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将原“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的强制性规定,修改为“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进一步拓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与民法典相关制度保持统一,充分彰显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此,《规定》第5条对上述实质性修改条款作出有利溯及安排,明确在海商法施行前,若当事人已另行约定船舶抵押权不与其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的,可统一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合理设置溯及适用规则,保障本次制度修改的立法初衷与规范价值充分落地,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理预期与合法权益。
      问:电子运输记录是此次海商法修订新增制度,《规定》对电子运输记录相关问题的适用规则如何规定的?
      答:《规定》对电子运输记录规定了溯及适用,是此次司法解释的一个突出亮点。以电子提单为代表的电子运输记录,在航运实践中已经出现多年,但尚无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修订的海商法,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和《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即《鹿特丹规则》,在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新增了第5节电子运输记录,填补了现行立法空白。溯及适用有利于实现海商法“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发展”的立法目的。该完全新增规定与我国现行单证制度并无冲突,溯及适用也不会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破坏现行法律秩序,故《规定》于第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新修订海商法还新增了第12章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但在海商法施行前,我国已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船舶油污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加入的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等法律规范,因此该新增章节并不属于原有法律没有规定即完全新增的情形,应适用《规定》第1条的规定,故《规定》未单独作出规定。
      问:新修订海商法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制度的修改更有利于债权人寻求司法救济,《规定》对此未作溯及适用处理,请问出于哪些考虑?
      答:海商法此次修订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规则作出了较大修改,比如将时效中止后“继续计算”修改为“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届满”,将中断事由范围扩展为与民法典一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直接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若一律适用新规则,可能违背了另一方当事人合理预期,对其利益造成较大影响。因此,《规定》严格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明确海商法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止,适用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断,适用中断事由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平衡各方权益、维护时效制度的稳定性。
      问:对于海商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如何确定法律适用?
      答:这是既判力规则的核心体现,也是我院制定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规定》明确,海商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无论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均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的海商法。主要考虑是,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其稳定性应当得到维护,若对已终审案件适用新法,会破坏裁判权威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预期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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