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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可以复议吗?辽宁高院
发布时间:2026-05-06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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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某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受理
案号:(2025)辽行申1205号

发布日期:2026-03-07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1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北京市君泽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晨,北京市君泽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闻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2行终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再审申请人产生实质影响,具有外部可诉性。如认为案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具有外部性,那么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基础行政行为,即《税务处理决定书》也必然对再审申请人产生实质且终局的影响。再审申请人作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及理解有误。请求查清事实,对本案再审。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受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理,上述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据此,《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件,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并不直接对外送达,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应对受票企业立案检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税务机关内部的税收违法案件线索材料,属于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4-12-3-016-012的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案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均系税务机关内部协查的法律文书,仅为某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启动立案检查程序的线索依据,并未对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大连市税务局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某公司可以就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寻求救济。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曹 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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