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遵义某有限公司;某遵义市税务局;某贵州省税务局××(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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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6-03-27 | ||
(2026)黔01行终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某酒店茶叶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喻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行政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邓犇,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复议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某省税务局,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上诉人某茶叶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某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某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某省税务局)追缴税款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5)黔0113行初4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某茶叶进出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某市税务局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某税三稽处【2024】24号)和被告某省税务局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某税复决字[2025]3号);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24年12月24日,某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遵税三稽处【202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综上所述,你公同在账上虚列资金流入、虚列借款(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故意制造资金收付的假象,并在收到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款项后,为了逃避监管存现到看似与该公司无关联的自然人账户上并在短时间内转账回流到某贸易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账户上,并实际获得了国家出口退税款162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涉嫌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622400元。二、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缴你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1622400元。上述税费合计1622400元。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某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不服,向某省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贵州省税务局于2025年5月26日向原告及某市税务局作出并送达了某税复决字【20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的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三稽查局对某公司的稽查程序和某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重审程序合法合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申请人追缴骗取的出口退税款1622400元,符合法律要求,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决定: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遵税三稽处〔2024]24号)。并告知原告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25年5月3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遵税三稽处【2024】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黔税复决字【20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25年3月10日,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了受案回执,载明:“你单位于2025年3月10日报称的某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湄公(经)受案字【2025】109号)。”2025年4月30日,某县公安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告知:“某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现决定立案侦查。”同日,某县公安局作出湄公(经)立字【2025】156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某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立案侦查。现案件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
一审认为,本案系税务机关对原告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而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一案已被某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且案件尚在侦查阶段。虽然被告某市税务局已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但因为存在行政处理不能单独充分评价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可能,为保持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的一致性,应当待刑事案件办理终结后再行审查涉案行政处理行为。原告可在刑事司法机关查明相关事实、作出定性后,视相关结果再次及时提起诉讼。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茶叶进出口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某茶叶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某茶叶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某省税务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未经开庭审理,直接作出(2025)黔0113行初44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应属违法;二、公安机关立案属刑事案件,而本案属行政法律关系,属不同性质的案件,且本案的审理与该刑事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在上诉人起诉后,未经开庭审理直接剥夺回上诉人的诉权,让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直接生效,明显显失公平正义。公安机关据以立案的依据为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该行政处罚现仍在诉讼过程中,还未发生法律效力。如(2025)黔0113行初447号民裁定生效,则上诉人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亦生效,彻底剥夺了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完全可将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出来后继续审理,不应是采取简单粗暴的一纸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025)黔0113行初447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行政诉讼法中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而该裁定引用最高法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情况的大包揽条款,显然与行政诉讼法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使上诉人丧失了诉权,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公安机关立案后,今后案件被撤销、或司法机关最终裁判上认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该一纸驳回裁定,明显显失公正。故上诉人请求:撤销(2025)黔0113行初447号裁定,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市税务局、贵州省税务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阶段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及双方陈诉(注:疑似应该为"陈述")可知,某茶叶进出口公司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已刑事立案,且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因上述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理具有重大关联,在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前,不宜对本案行政案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再行解决本案行政争议,这并不会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晓
审 判 员 胡应萍
审 判 员 吴冬梅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毛 航
书 记 员 陈阿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