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刚与被告韩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波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83322元;2.判令被告韩某波以3833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111252.79元;3.判令被告韩某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332元(按未付货款的10%计算);4.判令原告对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美某小区XX栋X单元X0X室,不动产权证号:吉(2023)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X5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的担保权利公示的过户费13041.45元(契税7824.87元,个人所得税5216.58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乙方不能及时腾退房屋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刚经营公主岭市鸿某经销处期间与时任哈尔滨顶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某营业部公主岭所所长韩某波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截至2023年8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322元。当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分四期清偿全部货款,并明确以下条款:1.若被告逾期还款,需按同期LPR的4倍支付自对账日(202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美某小区XX栋X单元X0X室,不动产权证号:吉(2023)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X5号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作为债务担保,若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处置该房产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逾期还款的,需按未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2023年12月11日,原、被告已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现登记于原告名下,已设立担保物权。综上,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原告请求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经审理查明,公主岭市鸿某经销处成立于2021年,于2023年11月30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刘某龙,实际经营者为刘某刚。
刘某刚经营公主岭市鸿某经销处期间,被告韩某波在公主岭市鸿某经销处订货。2023年8月22日,公主岭市鸿某经销处向被告韩某波供应91200元的货物,2023年8月23日,公主岭市鸿某经销处向被告韩某波供应81750元的货物,2023年8月25日,公主岭市鸿某经销处向被告韩某波供应99425元的货物,2023年8月28日,公主岭市鸿某经销处向被告韩某波供应105000元的货物,2023年8月29日,被告韩某波出具欠据,载明:“377375元,出货款四车货,第一车91200元,第二车81750元,第三次99425元,第四车105000元。”2023年8月18日,公主岭市鸿某经销处向被告韩某波供应46800元的货物,2023年8月22日,公主岭市鸿某经销处向被告韩某波供应24100元、62125元的货物,2023年8月25日,公主岭市鸿某经销处向被告韩某波供应59205元的货物,2023年8月29日,被告韩某波出具欠据,载明:“192230元,长春走货款,46800元+24100元+62125元+59205元。”2023年8月31日,公主岭市鸿某经销处向被告韩某波供应79955元、81650元、105000元的货物,2023年9月4日,被告韩某波出具借据,载明:“266605元,第五车79955元,第六车81650元,第七车105000元。”2023年9月8日,公主岭市鸿某经销处向被告韩某波供应53250元的货物,2023年9月18日,被告韩某波出具借据,载明:“人民币伍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53250元。”另,被告韩某波于2023年9月4日出具借据,载明:“卸车费2480元+8000元+800元。”以上货款及卸车费总计900740元。
韩某波已经给付原告货款总计517418元。具体如下:2023年8月24日,被告韩某波向刘某龙支付货款80000元,2023年8月29日,被告韩某波向刘某龙支付货款160000元,2023年8月30日,被告韩某波通过李某尾号4135的账户向刘某龙支付货款77418元,2023年9月6日,被告韩某波向刘某龙支付货款50000元,2023年10月20日,被告韩某波向刘某龙支付货款30000元,2024年1月31日,被告韩某波向周某丽微信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货款,2024年4月28日,被告韩某波向刘某龙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元,2024年4月29日,被告韩某波向刘某龙支付货款20000元、10000元,2024年4月30日,被告韩某波向刘某龙支付货款10000元。
2023年8月29日,原告刘某刚(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韩某波(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一、还款金额:甲、乙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23年8月29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383322元。二、还款期限:乙方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货款。三、利息约定:乙方如按期归还甲方全部货款,则甲方免除乙方自对账日起至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自对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对账日同期的LPR4倍计算。四、抵押物:乙方将其名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美某小区XX栋X单元X0X室(现已过户到刘某刚名下)作为乙方偿还欠款的抵押物,该抵押物经双方估计为人民币400000元。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欠款,甲方有权出售该房屋,并就所欠货款及利息优先受偿。五、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以下方式分期偿还欠款:(1)乙方应当于2024年5月1日前还款200000元;(2)乙方应当于2024年7月1日前还款100000元;(3)乙方应当于2024年9月1日前归还83322元;(4)乙方应当于202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六、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货款,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欠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并就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乙方同意甲方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
案涉房屋为被告韩某波与其妻子刘某微共同共有。2023年10月25日,原告刘某刚指示其朋友吴某支付案涉房屋的个人所得税5216.58元,契税7824.87元。2023年12月11日,被告韩某波与其妻子刘某微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于原告刘某刚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相关诉讼权利。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借据、销售单以及回款记录,足以证明被告确实尚拖欠原告货款3833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3833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本质是因付款方逾期付款给收款方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具有补偿性。违约金则是当事人通过约定预先确定,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其性质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二者目的都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在功能上存在一定重叠。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损失为前提,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并且明确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是,双方并未对利息和违约金所指向的违约行为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支付欠款确实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主要用于弥补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不再另行计算。虽然被告所欠案涉货款金额并非全部形成于2023年8月29日前,但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乙方同意支付给原告自对账日即2023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现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8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8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经将案涉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系案涉货款的担保物,故原告主张就案涉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的契税、个人所得税,案涉房屋虽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但是并不是基于买卖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无义务为被告承担契税、个人所得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契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不能及时腾退房屋产生的费用现尚未发生,相应损失尚未发生,本院无法对以上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具体金额进行审查,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刚货款本金383322元及利息(以3833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刘某刚对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美某小区XX栋X单元X0X室,不动产权证号:吉(2023)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X5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韩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刚契税7824.87元、个人所得税521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