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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3-20
2026-03-20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自然资源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3-17   
 

厅机关各处室局,事业单位: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经厅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自然资源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6年3月17日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自然资源行政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明确行政决策责任,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自然资源厅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人事任免、厅机关内部管理事务,行政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制定或者修改省级发展规划涉及自然资源领域的专项规划,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及其专项规划,以及需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同意的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制定自然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以及涉及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自然资源资产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涉及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价格或者费用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的决策事项;

(四)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严守自然资源安全底线,采取的涉及自然资源的长期限制性措施;

(五)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

厅各处室局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承办部门、计划完成时间等内容,提供厅法规处。

厅法规处汇总编制厅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请厅党组会同意并通过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有调整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按公布程序及时公布调整后的目录。

第五条 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处室局作为承办部门,负责履行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涉及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履行相关程序。

承办部门承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拟定草案,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报送合法性审查、提交厅党组会审议等法定程序。

第六条 厅法规处对承办部门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供业务指导,并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的合法性;

(二)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三)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四)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五)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合法性审查中,厅法规处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及有关领域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提出咨询意见;可以要求承办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以及补充完善本规定要求的有关程序;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实地调研。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实地调研、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还应当按相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厅法规处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作出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意见提出部分内容修改完善的,承办部门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后,可以按规定提交厅党组会审议。

合法性审查意见提出存在重大法律问题的,承办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修改完善后,送厅法规处复审,重新作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对国家和省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厅党组会决定。

第八条 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认为存在不合法情形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厅党组会议审议。

厅办公室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如实记录。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者报告的,由承办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承办部门、厅办公室应当通过厅门户网站等媒介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并做好宣传解读、舆情监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跟踪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厅党组会报告。

第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情况紧急的,厅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按照规定履行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承办部门认为有必要。

组织决策后评估的,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决策起草论证阶段有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就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统一作出公开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提交分管厅领导。决策实施后评估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的,经分管厅领导和厅主要领导同意后,报厅党组会讨论决定;修改决策内容属于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将决策事项从决策启动、草案拟定、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实施后评估、执行、监督等过程性材料及最终形成的决策文件,予以整理存档。

第十六条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的,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对符合深化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适用情形的行为,按照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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