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税法规
税费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税费专题
政府性基金、费
营业税(已废止)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总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废止)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证监部门评估监管指引与评估风险监管提示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内部控制法规
企业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企业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其他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其他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
央行
外汇管理局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其他金融法规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中登公司
期交所
商交所
金交所
中金所
中基协
中证协
中上协
中期协
其他证券法规
其他财经法规
国务院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国家审计
海关
商务部
发改委
工信部
科技部
市场监督管理
人社部
医保局
自资部
住建部
知识产权局
其他部门法规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经法规
江苏税费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法律及司法文件
全国人大
法院
检察院
司法部
民法典相关
公司法相关
破产法相关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河南财税法规
rvquz8bnx029
全文有效
2025-12-29
2025-12-29
kjzz1qvhd0ej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发布《河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河南省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5-12-19   来源: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引导本省经营者与行业协会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促进经营者与行业协会持续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本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河南省实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修订了《河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和《河南省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指引》,现予以发布。(后附相关法律规章目录)
  2025年12月19日
 
  河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各类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引导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促进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本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法律、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鼓励经营者根据自身规模、业务特点、行业特性等情况,参照本指引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反垄断合规管理体系。反垄断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需要在机构、人员、经费、技术等方面为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相关工作有序开展,以有效防控反垄断合规风险。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反垄断合规,是指经营者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引所称反垄断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后果的可能性。
  本指引所称反垄断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经营管理行为及其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处置、合规审查、合规培训、合规承诺、合规奖惩、合规监督等有组织、有计划、全流程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应当遵循问题导向、务实高效、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治理架构,明确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将反垄断合规要求嵌入经营管理各环节,实现反垄断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预警和处置。
  第五条 经营者要积极加强公平竞争文化建设,自觉守法、诚信经营,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行为。高级管理人员要发挥带头作用,依法依规经营。
  鼓励经营者将反垄断合规作为企业经营理念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并将公平竞争文化传递至利益相关方。
  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由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业务及职能部门等共同组成的反垄断合规管理组织体系。其中,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组织和推进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业务及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日常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
  经营者可以建立由合规治理机构、合规管理负责人和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组成的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形成决策层、管理层、执行层分工负责、协同联动的反垄断合规管理架构。
  合规治理机构是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最高机构,承担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最终责任,研究决定反垄断合规管理重大事项;合规管理负责人负责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日常工作,指导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合规管理牵头部门负责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业务及职能部门承担本部门反垄断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业务及职能部门可以设置兼职合规管理员,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或业务骨干担任,接受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兼职合规管理员发挥纽带作用,保持与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的沟通协作,构建多方联动、上下贯通的协同机制,切实提高管理效能。
  经营者可根据自身规模、业务特点、行业特性等因素,灵活设置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
  第七条 鼓励经营者根据自身规模、业务特点、行业特性、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模式等,建立并实施适合自身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将反垄断合规要求嵌入经营管理各环节。根据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等变化情况,及时对反垄断相关合规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完善。
  第八条 经营者可以根据所处行业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并结合自身规模、经营管理模式等因素,突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人员,强化反垄断合规风险识别。经营者可以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评估反垄断合规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影响后果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管理和及时预警。行业情况和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经营者需要及时对风险识别和评估情况进行更新。
  在识别、评估和预警反垄断合规风险的基础上,对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有效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第九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审查、咨询、汇报、培训、奖惩、举报处理和反馈等机制,有效防控反垄断合规风险。
  鼓励经营者向社会公开作出反垄断合规承诺,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相关人员违反合规承诺的不利后果,并以实际行动表明对反垄断合规工作的支持。
  鼓励经营者定期对反垄断合规管理有效性开展评估,发现和纠正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持续改进和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
  鼓励经营者加强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将反垄断合规要求和合规风险防控机制嵌入业务流程,强化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过程管控和运行分析。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之间违反《反垄断法》达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可以是书面协议或者决定,也可以是口头约定、线上交流等。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达成垄断协议。
  第十一条 禁止达成横向垄断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应避免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联合抵制交易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处于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实际经营者和可能进入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经营者应注意,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不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达到特定市场份额为前提。其中,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协议是该类违法行为中最为典型的形态,经营者须尤为警惕。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主要包括:(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规则等;(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十二条 禁止达成纵向垄断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营者应避免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生产类经营者对批发类经营者,或者批发类经营者对零售类经营者的商业协议中,应特别注意上述规定。
  对前款的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不属于垄断协议的协议方,在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过程中,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等具有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
  (二)经营者与多个交易相对人签订协议,使具有竞争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之间通过该经营者进行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变相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等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
  (三)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或者其他重要帮助。
  第十四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相关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属于前五种情形的,经营者主张不适用《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相关规定的,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五条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考虑的因素有:该主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其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其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其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或者两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或者三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时,经营者通常会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对符合《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如遇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投诉和举报:(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二)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三)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四)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五)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述规定。
  经营者违反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履行配合反垄断调查义务的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九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影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有关规定,承诺制度不适用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涉嫌垄断协议案件;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也不适用承诺制度;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将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第一顺位的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顺位的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顺位的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全面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的调查,避免从事以下拒绝或阻碍调查的行为:(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二)拒绝提供或超出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三)拒绝回答问题;(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虚假信息;(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关系国计民生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或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经营者,以及医药及原料药、防护物资等上下游龙头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易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违法风险较高,应特别注意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搭售商品或服务,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应高度重视潜在的反垄断法律风险,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不得组织或者协调平台内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律师的意见。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为鼓励经营者积极培育和倡导公平竞争文化、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时,可以酌情考虑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建设实施情况,对经营者从宽处罚。经营者可以依据《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第五章的规定申请合规激励。
  经营者可积极运用反垄断法中的合规激励、承诺制度和宽大制度,降低风险和损失。
  经营者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应对违法垄断行为保持警惕性,对市场中正在发生的有嫌疑的违法垄断行为,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的存储介质将违法事实予以记录和留存,并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为非规范性文件,仅对本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导。国家对反垄断合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以发布日期为限提供最新的信息,因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产生变化,如果有任何具体的问题,经营者应当寻求专业人士的专业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20年4月27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河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同时废止。
  河南省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各类行业协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引导行业协会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发挥行业协会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作用,促进本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等法律、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可以参照本指引,制定行业竞争合规管理制度。
  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行业协会主要由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组成,也可能包括上下游经营者,或者具有其他业务联系的经营者。
  第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行业协会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时,不得违反《反垄断法》规定,从事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及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业协会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协助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的下列横向垄断协议:
  (一)行业协会不得以价格自律、行业整顿、维护市场秩序等名义为本行业的经营者设定商品价格或者限制其自主定价权,也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规则等。
  (二)行业协会不得对本行业的经营者作出减产、停产、设定生产配额或者比例、限量供应、停止销售等关于商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决定,也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通过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通过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等。
  (三)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划分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市场份额、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也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划分原材料的采购区域、供应商、种类、数量、时间等。
  (四)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限制购买、使用、租赁、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或者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等。
  (五)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或者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等。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禁止的下列纵向垄断协议:
  (一)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于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行业协会或者经营者能够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下列行为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意见、标准、自律公约等;
  (二)通过会议、邮件、电话、函件、即时通讯工具等,召集、组织、推动经营者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通过会议、邮件、电话、函件、即时通讯工具等,召集、组织、推动经营者虽未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
  第七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下列行为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
  (一)采取设置入会要求、没收保证金、设定违约金、限制会员权益、取消会员资格、通报批评、联合抵制、暂停经营活动等惩戒措施,强迫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
  (二)采取将垄断协议实施情况与会员奖优评先挂钩等激励措施,引导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
  (三)行业协会自身或者通过第三方机构对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情况进行监督监测;
  (四)采取搭建平台、设立专班、建立协调机制等保障措施,为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性条件;
  (五)其他组织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避免从事下列可能为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性条件的行为:
  (一)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交换、讨论竞争性敏感信息或者通报竞争性敏感信息;
  (二)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参考价、推荐价、预测价等,或者制定供本行业经营者参考的价格计算公式,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协调商品价格;
  (三)发布不实或者夸大的成本趋势、供求状况等市场行情信息,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协调商品价格。
  前款所称竞争性敏感信息,是指商品的成本、价格、折扣、数量、质量、营业额、利润或者利润率以及经营者的研发、投资、生产、营销计划、客户名单、未来经营策略等与市场竞争密切相关的信息,但已公开披露或者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除外。
  第九条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和条件的,不予禁止。
  行业协会可以就垄断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和条件,为本行业的经营者提供指导,并支持本行业的经营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豁免申请。
  第十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第五章的规定,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不得基于行政机关的要求、委托,或者通过与行政机关联合制定发布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函件、会议纪要,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协助行政机关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业协会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借助连接政府与经营主体的独特优势,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等职能,促进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自律职能,加强自身反垄断合规建设,采取行业规则、公约以及市场自治规则等方式,指导、帮助会员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尽早识别、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内部合规管理,避免从事或者被会员控制利用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行业协会建立有效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一)设置反垄断合规部门或者配备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负责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明确其职责权限,确保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二)制定反垄断合规行为准则,明确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章程制定、会议组织、信息收集、标准制定等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反垄断合规要求和行为规范;
  (三)建立反垄断合规承诺机制,要求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签署反垄断合规承诺书,承诺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
  (四)建立反垄断合规奖惩制度,对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积极履行反垄断合规义务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惩戒;
  (五)建立反垄断合规举报处理和反馈机制,积极响应协会工作人员、会员等的反垄断合规投诉和举报,及时对举报事项开展核查和处理,对举报人身份和举报事项严格保密,确保举报人不因举报行为受到任何不利影响;
  (六)加强反垄断合规培训,定期对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会员等进行反垄断合规培训,提高全员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建立反垄断合规风险识别与控制机制,定期开展反垄断合规风险评估,识别现实和潜在的反垄断合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鼓励行业协会结合法律规定、行业特征、市场情况等,重点对以下活动的反垄断合规风险进行识别与控制:
  (一)制定、修订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意见、标准、自律公约等时,对是否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涉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不予发布或者调整至符合要求后发布。
  (二)组织会员大会、理事会、专业委员会会议以及其他行业会议时,对会议议程进行审查,避免讨论竞争性敏感信息,防止通过会议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三)开展行业调研、信息收集、数据统计等活动时,确保信息收集和发布的方式、范围、内容等不会为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
  (四)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时,确保标准制定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利用标准制定排除、限制竞争。
  (五)向政府部门反映诉求、提出政策建议时,应当确保建议内容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借助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预防和制止会员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
  (一)指导会员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
  (二)对会员开展反垄断合规培训,提示会员不得以行业协会为平台或者媒介从事垄断行为;
  (三)发现会员涉嫌从事垄断协议等违法行为时,采取告诫、通报、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进行教育惩戒;
  (四)其他指导会员加强反垄断合规的措施。
  发生前款第三项情形的,鼓励行业协会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或者指导会员尽早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从事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提醒会员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适用条件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发现自身行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或者已被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立案或者启动调查程序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后续调查和按要求予以整改,提出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履行时限等,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以经营者身份实施垄断行为,或者组织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可以依照《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第五章的规定申请合规激励。
  行业协会具有胁迫会员达成垄断协议、阻止会员退出垄断协议、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本指引为非规范性文件,仅对本省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导。国家对反垄断合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指引以发布日期为限提供最新的信息,因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产生变化,如果有任何具体的问题,行业协会应当寻求专业人士的专业建议。
  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20年4月27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河南省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指引》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附件:《反垄断法》相关法律规章目录.rar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