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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分立将不动产分离可否适用特殊性重组政策?
发布时间:2025-09-08   来源: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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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企业分立业务中,如果A企业原来从事制造业业务(具备某种资质),后分立成将新A和B,新A继续从事制造业业务(具备某种资质),B仅获得不动产,并将不动产租赁给新A使用,所有股东均按原持股比例取得新A和B股权。假设其他的特殊性税收处理条件都满足,A企业的这种分立行为是否符合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答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在原来A企业中用于生产制造,不动产被分立到B企业后用于租赁,该不动产已经改变了实质经营活动,不满足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另外,B企业从事租赁业务,并非继续从事制造业业务,不满足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五款“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的规定。所以,A企业分立属于在12个月内改变了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小颖言税补充:
B公司从一个制造业企业的一部分,变成了一个纯粹的房地产租赁公司,商业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的条件。
如果想要让B公司也符合“不改变实质经营”的要求,理论上需要做到:B公司分立后,不能仅仅持有不动产,必须继承与该不动产相关的原一部分实质性业务。例如,如果A企业原本有多个独立的生产线或业务板块,其中一个板块恰好主要依赖于该不动产(比如一个独立的仓储物流业务),那么将整个业务板块(包括必要的设备、人员、客户合同等)与不动产一同分立至B公司,B公司继续从事仓储物流业务,这样才有可能满足条件。
转自:优税智云、海湘税语,小颖言税补充。推荐: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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