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申请执行人:丁某,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2025年7月14日,本院收到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镇康县税务局”)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丁某履行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号、[2025]55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确定的缴纳欠缴税款7,209,674.33元及滞纳金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镇康县税务局称,2022年5月10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9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丁某名下镇康县87,503,633.00元的二拍价格以物抵债给李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以及裁定书所载明“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给李某”的权属变更事实,故该裁定书载明的以物抵债情形应以销售不动产来确定纳税义务,2024年8月28日李某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公告持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的纳税申报,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同时产生被申请执行人的欠缴税款信息。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于2024年9月3日作出镇康南伞分税通[2024]43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产生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共计7,187,798.42元,对丁某进行了催缴;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镇康南伞分税通[2025]55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产生的印花税21,875.91元对丁某进行了催缴。被申请执行人丁某在收到南伞税务分局发出的催缴文书后不服,向镇康县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镇康县税务局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丁某未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提出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镇康县税务局于2024年10月12日送达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丁某向镇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丁某全部诉讼请求。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康县税务局认为针对被申请执行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被申请执行人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南伞税务分局于7月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经催告后,次日被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南伞税务分局于7月7日向丁某告知了复核意见,丁某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未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包含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自然人个人。本案中丁某以物抵债情形,镇康县税务局南伞税务分局以销售不动产来确定其纳税义务,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不缴纳税款的可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两个条文关于强制执行对象之间的规定,是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即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按照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同样可以使用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法律已经赋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无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镇康县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