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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发包人代付农民工工资但未能代付的情况下,分包人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能否要求发包方承担
发布时间:2025-05-22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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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工程建设领域涉及农民工工资的追偿权纠纷案例,部分是总承包单位作为原告,分包单位作为被告。还有部分是分包人作为原告、再分包人作为被告的情形,二者有追偿权纠纷,同时又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分包单位有请求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权利和现实需求,但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亦不统一,主要矛盾在于农民工工资追偿与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的纠纷是否宜在同一个案件中解决的问题。
笔者与同事遇到的案件是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就工程项目中农民工工资达成协议,由发包人代付农民工工资,但是发包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代付工资的约定义务,而是由分包人支付。因而,问题就在于在发包人代付农民工工资但未能完全代付的情况下,分包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能否要求发包方承担,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从法律规定方面来看,主要依据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若分包单位拖欠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的规定,若建设单位(发包方)未按合同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
由此可见,发包方的责任:如果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分包单位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发包方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先行垫付责任。发包方在代付农民工工资后,可以向分包单位追偿已支付的款项。总承包单位的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分包单位拖欠工资时先行清偿。在实际操作中,也就是在笔者遇见的案件中,若发包方已部分代付农民工工资,但未能完全代付,分包单位在支付剩余工资后,可以依据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发包方追偿已代付的部分。这一观点并非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相应的司法判例。
除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因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才需以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及限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据此,笔者认为,分包单位在支付农民工资后,可以要求发包方承担其未代付的部分,前提是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资拖欠。分包单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发包方追偿已支付的工资款项。
而且还需要考虑工程建筑领域工程款结算方面等问题,常发生农民工直接上访至政府部门追讨工资的情况,为明确各单位的责任,可以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中约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时,清偿农民工工资后建设单位有权向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有权向分包单位追偿、分包单位有权向具体的责任主体追偿,或有权在结算款中扣除。该约定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这对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问题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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