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专票刑案有哪些辩护理由?哪些确定有效,哪些不确定?
虚开专票案的辩护理由有很多,但是并不是都是有效的。笔者认为,作为税务律师,要明白哪些理由提出后,司法机关会接受;哪些理由提出后,司法机关可能不接受。今日有闲,特对此问题进行总结如下
一、刑法规定理由
1、辩护理由1:犯罪情节轻微
对此,《刑法》第三十七条有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根据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规定,虚开税额不足五十万元的,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属于轻罪,可争取免于刑事处罚。相关案例可见《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2〕41号)等。注意:这里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属司法自由裁量范围,能否被司法机关采纳,具有一定不确定性。
2、辩护理由2:有自首情节
对此,《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注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可以免除处罚”,是“可以” 属司法自由裁量范围,能否被司法机关采纳,具有一定不确定性。但若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都会予以考虑或体现。
3、辩护理由3:已过追诉时效
对此,《刑法》第八十七条有明确规定。关键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及检察官,对追诉时效制度基本都是很熟悉的。所以一般来说,虚开刑事案件,难有机会主张诉讼时效之辩护理由。但也有这样的案例,比如《不起诉决定书》浦检刑不诉〔2022〕16号。
4、辩护理由4:有立功情节
对此,《刑法》第六十八条有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虚开刑事中,争取立功并不是很难的事情。关键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而不是“揭发”同案犯。注意: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是“可以”,不是“必须”。一般来说,如果认定为立功,都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或体现。
5、辩护理由5:有悔罪表现
对此,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若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结合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规定可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不足50万元,且有若有悔罪表现,可以争取缓刑。关键是如何认定“有悔罪表现”,实务中,大多以坦白+提前缴纳罚金、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作为判断依据。但这个辩护理由能否成功,也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6、辩护理由6:从犯
对此,《刑法》第二十七条有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所以,一般来说虚开刑事案件中没有从犯。但对危害结果的贡献肯定有大有小,小的就是从犯。比如付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1032刑初17号)中,付某军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办理工商登记、协助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涉税事项,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提供帮助,就被认定为从犯,并被免于刑事处罚。
二、刑诉法规定理由
1、辩护理由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般来说,案件到了法院审判阶段基本不会再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但据笔者经验,若能从起诉书及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中找到明显疑点和矛盾,进而推翻案件定性,也是可能的。我们看到更多的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建议起诉的案件,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例如《不起诉决定书》(阳城检刑不诉〔2023〕133号)。
2、辩护理由2:认罪认罚,符合不起诉条件
对此,《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实话讲,这不能算是一个辩护理由,只能是律师提出的当事人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的一个建议。这个建议一旦被当事人接受并实施,检察机关会依法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三、第三类:刑事政策理由
1、辩护理由1: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收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后果
律师大多都会提出这样的辩护理由,主要依据就是: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刘某某等非法购买、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02刑终113号)、福州铸诚联合管道有限公司、福州市昊天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皖0402刑初415号)等相关判决中,法院的观点阐述。
但据笔者经验,对于这样的辩护理由,不少检察官是不认可的。其理由就是:法释〔2024〕4号规定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得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并且即使是不构成虚开专票罪,也可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危险的是,大多数虚开刑案,都会分别审判。如果同案犯已经被判虚开专票罪,则几乎不可能认可其它案犯不构成犯罪。
最可能的有利方向是,律师以此为由,争取摘掉虚开专票罪的“帽子”,改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后者的刑罚要比前者轻很多。
问题的关键是,针对法释〔2024〕4号的上述规定的理解,连最高检、公安部、最高院自己都有不同理解。进而影响了律师的辩护成功率。但可以确定的是,如果案件在上述案件法院管辖区,辩护的难度要低一些罢了。
2、辩护理由2: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
对此观点,崔志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02刑再2号)法官的观点非常明确,“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实,最有力的辩护依据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但想被认定为挂靠,并不容易。
笔者提醒:不少当事人主张自己是“挂靠”,但实际情况是“挂靠开票”,不是“挂靠经营”。 “挂靠经营”进而开票是正常的、合法的,仅仅“挂靠开票”是违法的,因为发票的开具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转移。挂靠经营情况下,被挂靠方开票是其法定义务。为此,要想主张本辩护理由的关键是,证明自己的挂靠经营之事实。
3、辩护理由3: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抵扣功能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有明确观点,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虚开抵扣,即骗抵税款的,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行为,对其处以重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之,即便虚假开票,但没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心功能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所以,这一辩护理由已被司法机关广泛接受。典型案例如魏杰、褚孝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皖刑终204号)等。
四、总结与思考
以上即为笔者总结的虚开专票刑案的主要辩护理由。相较之下:
1、“刑法规定理由”较容易提出并被司法机关认可,但出现需要这样辩护的机会,并不常见。毕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这些辩护理由已较为熟悉,几乎没有争议。
2、“刑诉法规定理由”需要律师从案件证据入手,从案件具体事实上找辩护点。律师应该对案件所有具体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详细的了解,并在基础上进行逻辑梳理,找到公诉事实的疑点和矛盾,进而找到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笔者经验,律师的主要胜诉之道是,比司法机关更了解案件事实。
3、“刑事政策理由”的争议较多,并非轻易可达成目标。所以,最重要的是找到权威观点和司法案例,在此基础上与司法机关进行充分沟通,争取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
刑事辩护本身就是一个风险很高的活动,具体到虚开专票刑案中,更是如此。但正是因为这样,律师的专业辩护,才难能可贵。愿世间少一些冤狱,多一些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