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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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通过持股平台持股不适用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那么员工在取得“股权”时,是否需要作为股权激励收入按照工资薪金交税?
发布时间:2025-05-21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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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福州局认为,员工通过持股平台持股属于间接持股,持股者为持股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不适用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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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ujian.chinatax.gov.cn/fzsswj/zfxxgkzl/zfxxgkml/tajybl001/202504/t20250427_600740.htm

范强代表: 

《关于健全我市科创型非上市企业及拟上市后备企业股权激励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第111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现行政策中关于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持股平台不适用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员工通过持股平台持股属于间接持股,持股者为持股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不适用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综上所述,目前非上市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不适用于职工持股平台。福州市税务局将一如既往做好相关税收优惠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准确、及时落实到位。 

同时,福州市税务局将切实以高质量办理成效回应民生关切,紧跟经济新发展态势,积极向上级机关汇报,助力推动税收优惠政策落地落实,为有效推动科创型非上市企业及拟上市后备企业的发展,以及提升我市在吸引高端科技人才方面的竞争力贡献税务力量。 

     

领导署名:陈忠元 

  人:康   

联系电话:0591-87117920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25年4月24日 

二、厦门局认为,公司以持股平台的方式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员工需要作为股权激励收入按照工资薪金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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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30e0d7dd17404653bebdb8c1fcc6b3df

股权激励纳税问题
留言时间:2019-12-12
纳税人所属地
厦门
问题内容
公司以持股平台的方式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例如:公司允许员工出资1万获得持股平台价值10万元的股权),员工在取得持股平台股权的时候是否需要作为股权激励收入按照工资薪金交税?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19-12-12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请根据文件规定执行。
三、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股权激励计划是通过向本公司员工授予有限合伙企业M和N的合伙份额来实现的。在形式上,是股权激励对象对合伙企业出资并获得合伙企业份额的行为。如激励对象的出资价款具有公允性,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激励对象的出资价款不具有公允性,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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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mp.weixin.qq.com/s/tGqqIeI4m3ktIUdDUtoOUA

今年1月22日,爱丽家居、望变电气先后披露拟启动2024年股权激励计划的消息。至此,年内刷新股权激励进度的上市公司增至25家,股权激励计划增至28份。股权激励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增强员工的使命感和主人翁意识,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是最常用的激励员工的方法之一。通常,当被激励对象满足一定条件时,即可成为企业的股东,从而享有股东权益,实现员工与企业的共同发展。企业制定并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不仅涉及法律问题和财务问题,往往还涉及比较复杂的税务问题,需要企业提前做好研判。

案例介绍

发行人A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在其持有股权比例为100%的子公司B公司层面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议案,拟通过有限合伙企业M和N,作为B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来实施该股权激励计划,且该股权激励计划存在预留权益安排。其中,B公司注册资本为15亿元人民币,在股权转让前由发行人A公司100%持股,发行人A公司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M有限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0.45亿元,N有限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0.75亿元,均为认缴出资。合伙人均为B公司在职员工,即本次股权激励的对象。

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发行人A公司将其所持B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M有限合伙企业,5%的股权转让给N有限合伙企业。转让后,发行人A公司对B公司出资额为13.8亿元,持股比例为92%;M有限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额为0.45亿元,持股比例为3%;N有限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额为0.75亿元,持股比例为5%。M、N有限合伙企业所持股权均未实缴。鉴于所转让股权暂未实缴出资,因此发行人A公司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以及员工持股协议,M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分红权分4年按比例解锁。若B公司当年未达到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考核指标,则全体激励对象当年度可解锁的分红比例不得解锁,并相应地延长解锁期限。同时,本次被授予股权的员工均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B公司股权。M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持有的B公司股权和N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所持的B公司股权均为预留股权,在释放前不享有分红权。预留权益暂由B公司总经理及其他员工代持(受让价格为0),预留权益暂未进行股份支付处理,预留份额将在股权激励计划执行之日起5年内分配至具体激励对象。如超出5年未明确激励对象,则预留股权失效,届时由发行人A公司以受让的方式收回失效部分。

税务处理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相关内容,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在推出股权激励计划时,可以设置预留权益,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20%。在我国现行税收政策中,尚未有预留权益相关的定义和配套政策。在实务中,应根据该激励工具本身以及所产生的税收影响对其作定性分析及研判。

上述案例中,B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是通过向本公司员工授予有限合伙企业M和N的合伙份额来实现的。在形式上,是股权激励对象对合伙企业出资并获得合伙企业份额的行为。如激励对象的出资价款具有公允性,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发行人A公司以0对价转让B公司的股权给有限合伙企业时,需要考虑是否存在较大的评估溢价。若存在,发行人A公司须以公允价值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有观点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发行人A公司已按上述差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为避免重复征税,有限合伙企业M和N也应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该案例中M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享有分红权,而M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N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代持预留的份额,暂时不享有分红权。根据现行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时,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B公司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仅向预留权益以外的股东分配红利,属于法律允许的分配行为。不过,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有限公司分红比例要求,实务中建议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

如未来业绩达标,分红权解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M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获得B公司的分红后,分红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是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操建议

股权激励工具的运用在实务中面临一定的税务风险,建议企业,在设计股权激励计划时,尽可能全面考虑实施主体、激励标的、激励对象等事项能否适配现行的税收政策,避免与现行的税收政策出现明显冲突,导致激励效果大打折扣。如果选择税法尚未明确规定的股权激励方式,应及时与税务部门进行事前沟通,从涉税角度做好定性研判和税负测算,从而避免出现涉税风险。

以上述案例为例,对于预留权益尚未享受分红权的情况,企业应进一步夯实法律基础,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提前做好税务研判。当确定预留权益对应的具体激励对象之后,代持预留权益的B公司高管及其他员工,须将代持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移到被确定的激励对象名下。从形式上看,这属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代持人的实缴额为0。如果合伙人转让的份额价值大于初始投资成本,代持人应依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B公司而言,由于股权激励计划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来实施的,而非被激励对象直接持有B公司股权。因此,在实务中,B公司由此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能否税前扣除存在争议,一般情况下,税务部门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建议有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提前与税务部门沟通,必要时,建议通过税收事先裁定等制度,寻求具体税务处理的确定性。

(作者单位: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四、内蒙古税务局认为,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本公司员工股票期权,不适用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规定。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规定是“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图片
https://neimenggu.chinatax.gov.cn/zcwj/rdwd/201912/t20191217_710415.html
1、企业设立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间接授予本公司员工股票期权,员工成为持股平台合伙人,持股平台进行分红或者持股平台转让股票,可以根据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规定计算吗?如果不可以,应如何计算?
答: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本公司员工股票期权,不适用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持股平台因持有期权分回的股息、红利应按照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执行。持股平台转让股票按照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处理。
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二)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纳税。(三)2022年1月1日之后的股权激励政策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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