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沈某骗取出口退税罪二审刑事其他
发布日期:2025-04-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05刑终5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2017年12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20年11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2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4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丛华,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乙,曾用名覃某甲,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某邓家滩村17组。因本案,于202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甫,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2018年11月20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宇,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丁某、覃某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因审理过程中余某脱逃,中止对其审理,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4)川0504刑初4号刑事裁定,同日作出(2024)川0504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覃某乙、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三名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5、6月份,被告人余某(另案处理)、丁某、覃某乙共谋,决定利用余某实际控制的四川某有限公司、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具有进出口贸易经营范围资质以及在四川省泸州市、安徽省明光市具备出口退税政策,通过供应链公司代办出口,骗取出口退税。具体操作模式如下:
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余某、丁某、覃某乙对外联系代加工手机业务以及购买成品手机出口业务,一是联系代加工货主,通过收取低价加工费,将货主提供的物料加工组装;二是从施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支付费用购买成品手机等电子产品,将上述货物冒充为自己公司生产的产品制作报关单。由于以上产品缺乏原材料进项发票,为匹配对应的产品原材料进项数据,被告人余某、丁某、覃某乙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运输清单、银行走账等形式,以支付开票金额7%-9%的方式,向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等上游企业购买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为顺利申报退税,匹配对应的出口资金流水,被告人余某、丁某、覃某乙通过联系吴某(另案处理)、施某等人非法购买外汇美元,由吴某、施某等人利用自身控制的香某公司将美元打款到供应链公司,营造虚假的香某公司与某、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产品出口买卖合同关系。供应链公司退税结汇完成将款项支付给某、某丁公司后,资金流转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上游公司,因未产生实际采购业务,上游公司收到“货款”后再转到被告人余某等人的指定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再加上购汇手续费后非法换汇成人民币回款给吴某、施某等人。最终通过供应链公司代办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查,2021年5月至同年11月,某乙公司已通过深圳某有限公司代办出口退税已退额共计2,636,839.1元,已申报未退税的增值税额共计8,699,851.21元;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某丙公司通过前海明天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代办出口退税,已退额共计15,780,190.43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某乙公司通过湖南某有限公司代办出口退税,已退额共计24,979,913.64元(其中999,999.71元出口退税款湖南某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某乙公司);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安徽某丙有限公司通过长沙某有限公司代办出口退税申报7,037,172.65元,实际退税6,903,084元。
被告人沈某作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9月以来,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利用该公司向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5份,发票金额41,545,743.97元,税额5,400,946.03元;向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2份,发票金额28,128,345.09元,税额3,656,684.91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23年3月2日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瑞泰卡地亚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覃某乙于2023年2月28日经电话通知自行投案;被告人沈某于2023年5月12日经电话通知自行投案。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李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和查询、某甲公司向某、某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电子数据、证人李某乙提供的货运单、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国家税务总局泸州市龙马潭区税务局罗汉税务分局情况说明、公司登记注册信息、税务登记、发票销售明细、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区分局“4.16骗取出口退税案”、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天津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卷宗复印材料、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退税明细、某乙公司委托前海明天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出口的资料即销售确认书、报关单、网银电子银行回单、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合同、产品采购合同、装箱单、资料、湖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汇委托书、财务交易电子回单(美元)、对账单、付款回单(人民币)、出口资料清单、报关单、放行通知书、出口委托书、代办退税开票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境载货清单、货物核对单、货运单、托运单、海运装货单等报出口资料、供应链服务协议等、国家税务总局湘江新区税务局税政科出具的证明、退税明细、国家税务总局泸州市龙马潭区税务局出具的补缴税款情况说明、供应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湖南两江新区税务局退税查询表、对丁某检举情况的说明、证人李某丙、覃某丙、曹某、李某丁、陈某甲、胡某、陈某乙、潘某、李某乙、陈某丙、张某、周某、赵某、郭某、李某戊、李某己、徐某、施某、吴某、李某庚、卢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丁某、覃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出口退税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退税款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使用虚开、非法购买等非法手段取得增值税专发票申报退税;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等手段取得报关单等报关资料;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等。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被告人丁某、覃某乙伙同余某为获取进项资料,匹配出口销项数据,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退税;其次,涉案产品在余某、丁某、覃某乙及香某公司之间并未存在真实的产品购销关系。为申报退税,余某等人采用向他人购买外汇、伪造与之存在的外贸出口业务等方式,通过资金流转等方式营造虚假购销合同关系;再次,即便涉案产品最终“真实”出口,但这些产品并非余某等人的公司生产或具有所有权,而是为了报关出口而联系的成品提供者以及将他人委托代加工的产品冒用为自己的产品来制作报关单。综上,被告人丁某、覃某乙和余某共谋,以向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他人非法购买外汇、伪造他人与之存在外贸出口业务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变更后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覃某乙与余某系共同犯罪,且各有分工,不区分主从,对被告人丁某及覃某乙辩护人提出二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相关规定,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乙、沈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在公安机关掌握自己的罪行及各被告人共同犯罪事实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及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覃某乙提出自己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乙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关于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提出丁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丁某仅检举、提供了网络平台涉嫌开设赌场的线索,但不属于明确的犯罪行为亦并未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或重要线索被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归案后退缴赃款弥补税收损失,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另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故对被告人丁某、覃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税收损失及骗取的税款,应由税务机关自行追缴后上缴国库。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二、被告人覃某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三、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依法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余下骗取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自行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丁某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仅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丁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已被阆中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认定为立功;原判涉及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中可能存在的系真实业务产生的退税数额未予区分;在共同犯罪中丁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覃某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不存在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的情况、不存在以弄虚作假的材料报关等情形;原判未查清案涉公司存在真实生产手机出口的事实。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沈某及指定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沈某系在余某等人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意并要求下才实施的犯罪,应认定为从犯;沈某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包括:一、被告人余某、丁某、覃某乙利用余某实际控制的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对外联系代加工手机业务和购买成品手机出口业务、将货物冒充为自己公司生产的产品制作报关单方式,取得货物出口的单证信息,伪造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外汇并虚假结算等,通过前述“买单、配票、买汇、退税”等环节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行为应认定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二、被告人余某、丁某、覃某乙在前述犯罪过程中,以支付点子费等方式向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外汇、伪造外贸出口业务相关合同和资金流水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在共同犯罪中,三人相互配合、各有分工、紧密联系,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丁某检举他人犯罪时仅提供了网络平台涉嫌开设赌场的线索,未指明具体犯罪事实,虽然阆中市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二审期间公安机关说明该案仍在办理中,目前未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因此,丁某的行为不符合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法律规定,根据现有材料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四、被告人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非法收取他人的开票点子费,以其控制的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覃某乙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覃某乙、沈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某归案后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考虑。
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对被告人丁某、覃某乙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原判说理部分和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均已充分论证,本院予以认可,相关理由不再赘述,另就罪名选择作补充说明。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属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本案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丁某、覃某乙等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手段之一,当行为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并办理退税时,即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择一重处;经比较两罪同档法定刑,对丁某、覃某乙等人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二、关于被告人丁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二审中经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核实,丁某检举他人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线索虽已立案,但该案仍在侦办中,办案机关现未抓获相关嫌疑人,故丁某的检举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三、关于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和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证人李某丙、覃某丙、曹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某乙公司2019年底至2020年上半年已停产;2020年7月以后只是组装手机和做出口退税业务,当时公司的控制人是余某、丁某和覃某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委托供应链公司出口的货物并不是自己公司真正出口的货物,也不是吴某等人控制的香某公司实际购买;被告人余某供认,2020年6月认识丁某、覃某乙后,三人就一起商量利用余某的公司搞虚假出口退税并形成合伙关系,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自2020年7月以后就没有再生产手机;此外,相关税务机关提供的涉案退税明细及在案书证材料证实,本案中骗取出口退税的时间段为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故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丁某、覃某乙等人自2020年7月以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和犯罪数额正确。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
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中,丁某、覃某乙与同案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原判说理和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不作主从犯区分。
五、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被告人丁某、覃某乙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充分考虑了丁某系坦白和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覃某乙系自首等情节,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罚金,并就罚金总额对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员进行了分摊,依法对丁某从轻处罚、对覃某乙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被告人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依法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考虑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本院认为一致的部分成立,其余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 刚
审判员 李旭东
审判员 李瑞亮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滕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