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以及“财税〔2016〕36号”附件二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以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那么,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上述不征收增值税情形,涉及的货物以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其购买时的进项税额,需要进行转出吗?
答案:不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这儿的逻辑就是,“不得抵扣”并未列举此情形,则依可以抵扣一般规定依法抵扣即可。
另外,关于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第一条则给出了明确处理方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也就是说,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货物以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其对应进项税额无需转出,而是可以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