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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美股赔钱也交税?—境外所得征管的一点思考
发布时间:2025-05-21  来源:菜花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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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叶永青
在这篇文章之前,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境外所得征管又在媒体的报道中越来越多地出现。其实这个问题早在一两年前就已经开始了。本文希望通过几个具体案例处理中的问题,和大家聊聊境外所得征管的几个问题。
首先,最近境外所得税收征管的重点之一其实是中国税收居民境外证券账户所得的征收。我们已经有不少客户遇到这类情形,就像网上报道的一样,有人美股2022年整体是亏损状态,但是税务机关要求其就盈利的部分缴纳税收,而对亏损的部分不能做扣除。所以,举个极端的例子,有人拿了100美元炒股,早上赚了200美元,下午亏了300美元。站在经济实质的角度,他是把本金都亏光了,而站在中国税务的角度,根据规定,他可能还需要缴纳40美元的中国税。这个结果令很多人不解。
其实,这个原因是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对财产转让所得严格的规定是按次征收,并且没有在一个期间内亏损结转的规则。这个主要是因为,原本的中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则是建立在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股票所得来自于A股,而A股的股票转让所得是免税的(排除不免税的限售股的情况),因此亏损抵扣从来就不是问题。而到了今天,中国居民的境外所得纳入体系,在CRS已经充分交换的状态下,境外财产转让所得的亏损结转制度建立,特别是对频繁交易的股票和基金,已经是个必然要求了。在这次的征管实践中,究竟能否主张一个合理周期之内同一只股票的盈亏可以合理的相互弥补,从而可以平衡征税规则和课税公平的需要,也能够使更多的人自愿合理地遵从相关的规定,确实是相当考验税务机关的执法智慧的。
还有另一个有趣的问题就是,在中国境内存款利息是免税的情况下,境外存款利息能否免税?目前的银行存款利息在新的个税法下,应当纳入什么范围?显然,新增值税法其实将存款利息作为不征税收入,就表明了认定存款不是投资行为这样一个逻辑;按这个逻辑存款利息其实无论境内境外都不应该征税(包括个人所得税)。此外,在个人所得税法下,分类税制里存款利息应该用哪个税目进行申报也是个有趣的问题。
凡此种种,在境外所得征管中,规则的滞后在未来一段时间会凸显出来。单就征管而言,目前的自查方式其实是中国特色柔性执法的重要体现,在规则供给存在不足的情况,通过某种更加温和的方式化解制度刚性带来的矛盾其实是充满法律智慧的,但是这个过程的法律风险如何得到合理地分配和化解就非常重要。而在特殊时期结束后,如何建立完善的征管规则也是一样。联合早报的报道就本次境外所得征管提出两个重要的认知:1、境外征税已经扩展到了中产;2、纳税金额实质可以协商。而这两个认知其实都有问题。一方面,CRS的信息交换从账户100万美元到更低标准确实是在变化过程中,但是其实从征管角度,短期内很难针对账户余额很低的情况采取有效的方法,虽然可能电子提示的工作可以铺开。另一方面,税款不存在可以协商一说,只能是在规则之内通过信息收集、合理评价和相互举证的方式达到一个税收征管的合理平衡,如果真是协商那反而会产生更多的法律风险。
在我们的实践中,最近的案例里:1)税收居民如何认定;2)境外存款利息是否应当征税;3)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能否依据税法的计算进行;4)财产转让所得的成本或者费用如何确认;5)财产转让的损失等能否抵扣;6)公司账户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基础和要求是什么等一系列问题都会逐渐产生而亟待规则和案例的供给。特别的,境外所得的征管程序应当如何,通知申报的基础是什么,滞纳金是否可以不予征收,这些征管的问题也需要逐渐明确相关的规则。  
如我们在此前文章中指出的那样,中国,作为唯二的大国,尽管是发展中国家,在税制上的全球征税其实是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则。而当这个规则逐步落地但尚且缺乏配套的实施规定时,冲突和担心不可避免。这也是几十年飞速发展遗留的问题之一,需要在短期内通过法治社会的理念促进有效的平衡沟通,加上快速的规则供给和宣传来达到新的平衡点。信息的对称不可避免,依靠信息不对称来进行税款逃避除了本身违法,在实践中也难有可能性。作为税务律师,我们还是希望和纳税人一起,在尊重事实、了解法律的基础上,合理地完成境外所得的有效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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