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税费保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江西省税费保障条例
(202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三章 征管协作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五章 税费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服务和征管,保护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税费治理能力,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服务、征管协作、信息共享以及税费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税费,是指由本省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依据自身职责落实税费保障措施,协调解决税费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税务机关负责推进税费保障具体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税费保障工作,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的税费保障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智慧税务建设,完善对纳税缴费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提高税费服务和监管能力。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权限、违反国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或者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变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对象、范围,提高或者降低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六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获取、使用、保管、共享涉税涉费信息和资料过程中,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税务机关服务窗口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实现税费业务与政府其他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容缺办理、告知承诺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延时、错时等服务措施,精简税费资料、优化办事流程、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税缴费成本。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职责权限、税费政策、办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监督渠道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完善税费服务方式,推进税费事项的网上办理和终端办理,逐步扩大税费事项同城通办、全省通办范围,落实税费事项全国通办要求。
税务机关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办理、优先办理、全程协助等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推动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各类单位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推进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工作。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机制,提高政策落实效率,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及时享受税费优惠。
纳税人、缴费人依法可以享受税费优惠而没有享受,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税费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工作联系,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中小微企业授信机制。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等单位应当加强财税库银联网系统运维管理,推动跨省异地电子缴纳税费,压缩税费退库到账时间,推进税费缴纳退库全流程电子化。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外汇管理等单位应当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提供便利,实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单位和付汇银行备案信息电子化传递,提高付汇业务办理效率。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依法纳税缴费意识。
税务机关应当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咨询和办税缴费辅导,无偿组织税费申报、优惠政策等培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纳税人、缴费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得刁难纳税人、缴费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缴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违法限制、剥夺或者变相限制、剥夺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督促指导作用,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会员涉税涉费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市场化、规范化、个性化、专业化的税费服务。
第三章 征管协作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在税源管理、税费申报、税费征收、税费优惠、税费监管、违法查处、行政强制、清算注销、争议救济等方面的征管协作。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费征管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有关部门、单位因履行职责需要税务机关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和税务机关、人民银行等单位应当落实税费保障工作机制要求,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协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和国防动员、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业务所涉及的缴费项目、缴费人、计费依据、应缴金额、限缴日期等费源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非税收入有关部门、单位反馈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对未按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催报催缴或者提示提醒。经催报催缴或者提示提醒仍未缴纳且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完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依法加强自然人纳税人税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税费政策涉及财政部门、税务机关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和税源实际,按照规定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等预算收入征收机关的意见。
税务机关应当科学预测收入规模,按月将分税费种、分行业数据及时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编制收入预算草案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相关事项: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法核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无误后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时,应当查验二手车交易发票等机动车所有权转让证明、凭证;
(二)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耕地占用税完税信息、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缴费信息或者减免税费信息;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清信息;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登记相关的完税或者减免税信息;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法出具的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登记;
(四)林业部门办理林地使用审核时,应当核实森林植被恢复费缴费信息或者减免费信息;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办理个人股权、财产份额转让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交易相关的完税信息,并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交易完税情况办理相应登记;
(六)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查验完税、缴费或者减免税费信息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