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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4-04
2025-04-04
印发《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金规〔2025〕7号  发布时间:2025-03-25  
 

各金融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建立健全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机制,依法打击金融犯罪,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分别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公 安 部

2025年3月25日

 

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机制,依法打击金融犯罪,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办理的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

第三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与通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处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金融监管部门移送的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对金融监管部门商请协助的重大、疑难、复杂涉嫌犯罪案件,加强执法联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六条 金融监管部门拟实施行政处罚、监管强制措施的当事人正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依法为金融监管部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提供必要协助和支持。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等规定,结合金融监管、案件查办和审判实际,细化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办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在查处银行保险机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该银行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条 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省级派出机构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经法制审核后,提交书面移送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省级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移送的,负责查处的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金融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案件调查报告等材料抄送上一级金融监管部门: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处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金融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上签字。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移送机关依法在规定时限内补正,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机关补充调查并及时反馈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金融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退回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金融监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件、取消任职资格、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金融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金融监管部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办案期限。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银行业保险业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同级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的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涉案证据认定与移送

 

第十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金融监管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法律适用、涉嫌犯罪证据固定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金融监管部门。受咨询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回复;书面咨询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在查处银行业保险业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二十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金融监管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提供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不妨碍侦查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章 协作配合与督办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应当确定牵头联络部门,统筹协调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案件追赃挽损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方面职能作用,提高追赃挽损工作质效。

第二十六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工作,并互相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督办:

(一)跨区域、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

(二)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

(三)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四)可能严重危害金融安全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

(五)其他有必要督办的重大案件。

 

第五章 信息共享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 金融监管部门对日常监管、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涉及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的重要信息和重大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银行业保险业重大风险信息通报同级金融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三十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对于及时、主动发现银行业保险业涉嫌犯罪线索并开展调查,或者在打击金融犯罪、追赃挽损中取得良好效果的,可以对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奖励表彰。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工作信息。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或者联合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移送案件工作质量和打击治理金融犯罪的能力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应当依法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各级派出机构。

对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涉嫌犯罪案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三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银监通〔2007〕27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保监发〔2008〕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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