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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全文有效
2025-03-30
2025-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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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审核重点关注事项》的公告
北证公告〔2025〕5号  发布时间:2025-03-28  
 

为进一步优化公司债券发行融资监管,持续提升债券审核透明度,推动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北京证券交易所修订了《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审核重点关注事项》,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证券交易所

2025年3月28日

 

 

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审核重点关注事项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发行准入监管,提升审核透明度,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审核,适用本指引。

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的审核,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所围绕公司债券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信息披露要求、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以及其他监管要求开展审核,重点关注发行人公司治理与组织机构运行情况、经营情况、资产负债结构与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以及特定情形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及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相关核查情况。

第四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合理制定公司债券申报发行方案,强化本指引所列重点关注事项的针对性信息披露,便于投资者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

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做好审核重点关注事项的核查工作,评估其对公司债券发行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审慎发表相关核查意见。

第五条 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以及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本所业务规则履行义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所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章  公司治理与组织机构

 

第七条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事件起因、进展情况及其对自身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影响。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当就相关事项是否对本次债券发行构成实质影响发表核查意见:

(一)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被采取强制措施;

(二)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显示存在失信情形;

(三)近三年内被有权机关认定实施行贿犯罪或存在行贿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严重失信等负面情形,或者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债务违约情况,并对发行人公司治理、经营情况或偿债能力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发行人应当结合相关情形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包括调整公司债券申报规模及募集资金用途、设置有效增信措施等。

第八条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重大负面舆情之一的,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相关情况及其对自身偿债能力的影响,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当就相关事项是否对本次债券发行构成实质影响发表核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

(一)频繁受到监管关注或问询;

(二)面临大额诉讼或频繁涉诉;

(三)存在被媒体质疑的重大事项;

(四)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存在多次行贿、巨额行贿或向多人行贿等情形。

第九条 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支配的发行人股权存在高比例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仲裁等事项,可能造成发行人股权结构不稳定的,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相关事项对其经营、融资环境及偿债能力的影响。

第十条 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频繁或变动人数比例较大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变动原因及其对自身组织机构运行的影响。

第十一条 发行人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余额超过最近一年末经审计总资产3%的,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下列事项,并作风险提示或重大事项提示:

(一)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和定价机制;

(二)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的前五名债务方及其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方往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要求认定;

(三)发行人与前5名债务方形成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的原因、回款相关安排、报告期内的回款情况;

(四)明确披露债券存续期内是否新增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事项。如有,应当进一步披露相关事项应履行的决策程序和持续信息披露安排。

发行人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余额超过最近一年末经审计总资产5%的,应当承诺债券存续期内原则上不新增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余额。

发行人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余额超过最近一年末经审计总资产10%的,发行人应当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且应当进一步披露主要债务方信用资质情况、偿还安排以及资金拆借必要性和合理性,并说明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

前款所称发行人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是指发行人非因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直接产生的,对其他企业或机构的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除下列情形可以划分为经营性往来占款外,原则上应当认定为非经营性往来占款:

(一)发行人因开展自身经营性业务或者项目产生的预付款、项目保证金、前期垫款、项目融资利息、土拍保证金等款项;

(二)发行人开展小额贷款等类金融业务形成的拆借款项;

(三)发行人受政府委托或者授权,作为区域内借款主体向政策性银行统一贷款后,转贷给区域内其他国有企业形成的应收款项;

(四)发行人按照所属集团公司资金归集要求,向集团或者集团财务公司进行日常资金归集形成的应收款项;

(五)发行人属于合作开发项目的参与方,因联合开发项目对项目相关方的资金拆借款项;

(六)发行人因资产处置等非经常性业务产生的应收款项;

(七)应当认定为经营性往来占款的其他情形。

金融机构(含融资租赁等类金融机构)和适用本所优化审核相关安排的发行人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对外担保余额超过当期末净资产的,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和资信状况、担保类型、被担保债务的到期时间等以及对外担保事项对自身偿债能力的影响,并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主承销商应当就对外担保余额占净资产比例较高对本次债券偿付能力的影响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与被担保企业存在相互融资担保(以下简称互保)情形的,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互保涉及担保债务的具体情况。主承销商应当就互保可能引发的债务交叉传导风险对本次债券偿付能力的影响发表核查意见。

第十三条 发行人资金因所属集团设置财务公司等原因受到集中归集、统一管理的,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资金归集及支取的具体安排、相关安排对其自由支配自有资金能力以及自身偿债能力的影响。主承销商应当就资金集中归集安排是否影响发行人自由支配自有资金的能力发表核查意见。

 

第三章  财务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发行人或其所属企业集团合并报表范围内公司债券余额较大且存在显著债务集中兑付压力的,发行人应当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并结合有息债务结构、债务集中偿付压力等情况适当控制存量公司债券规模。

证券公司和适用本所优化审核相关安排的发行人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 发行人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披露的财务指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强针对性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一)报告期内有息债务余额年均增长率超过30%、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行业平均水平且速动比率小于1;

(二)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率、有息债务与净资产比例均超出行业平均水平的30%。

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各期末全口径有息债务情况、报告期内有息债务增长幅度较大的原因及相关财务指标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原因,并结合公司自身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

金融机构(含融资租赁等类金融机构)和适用本所优化审核相关安排的发行人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优化债务结构,维持各类债券、银行借款等存量债务规模在合理水平。最近一期末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发行人应当说明是否存在融资渠道受限情形,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

(一)银行借款余额低于有息债务总额的30%;

(二)银行借款与公司债券外其他公司信用类债券余额之和低于有息债务总额的50%。

证券公司和适用本所优化审核相关安排的发行人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报告期内出现银行借款余额被动大幅减少、银行授信大幅下降、剩余可使用授信额度较少等有息债务类型结构大幅变化情形的,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各期末有息债务结构、变动情况、变动原因及其对自身偿债能力的影响,并结合相关情形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维持合理的债务期限结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及合理性、资金运营内控制度、资金管理运营模式和短期资金调度应急预案方案,量化说明本次债券的偿付资金来源,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保障措施,并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

(一)报告期内短期债务占比显著上升或最近一期末有息债务构成以短期债务为主;

(二)最近一期末短期债券余额占全部债券余额比例显著高于同行业可比企业,且报告期内短期债券余额呈大幅增长趋势。

前款所称短期债券包括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各类短期债券产品。

证券公司和适用本所优化审核相关安排的发行人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最近一年末存货及应收类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等)占总资产的比例高于70%的,应当结合存货周转情况、应收款项回收安排、行业特征等披露存货及应收类款项占比较高的原因、合理性及对偿债能力的影响,上述情形显著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应当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

金融机构(含融资租赁等类金融机构)和适用本所优化审核相关安排的发行人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发行人非流动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显著高于同行业可比企业的,应当结合业务情况、行业特征等披露形成上述资产结构的原因,并加强对资产变现能力的针对性信息披露。

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商誉账面价值超过总资产30%的,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商誉的形成原因、形成的商誉金额的确定方法及合理性、报告期内增减变动情况、商誉减值准备计提情况以及减值测试过程与方法。存在商誉减值风险的,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作风险提示和重大事项提示。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存在资产因抵押、质押、被查封、扣押、冻结、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变现、无法变现、无法用于抵偿债务等情况,导致权利受限制的资产账面价值超过总资产50%的,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受限资产明细、受限原因、目前状态和对自身偿债能力的影响,并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报告期内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持续大额为负,或现金流量结构特征显著异于同行业可比企业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及合理性,并作风险提示。

前款规定情形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影响较大的,发行人应当量化分析本次债券偿付资金来源,细化偿债安排,并充分说明偿债安排的可行性。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报告期内经营活动现金流缺乏可持续性的,应当加强针对性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相关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报告期内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持续大额为负或持续下降;

(二)报告期内经营活动现金流入金额大幅波动或流入构成大幅变化;

(三)报告期内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流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持续显著低于同行业可比企业平均水平;

(四)报告期内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对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流入依赖度较高。

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发行人应当结合行业特征、具体业务板块经营情况等披露产生相关情形的原因、合理性及其对自身偿债能力的影响,量化分析偿债资金来源,并充分说明偿债安排的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报告期内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或投资所支付的现金金额较大的,应当披露主要投资活动现金流出的具体投向、预计收益实现方式及回收周期,说明相关投资对发行人本次债券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报告期内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持续大额为负或大幅波动,或筹资渠道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动情况、变动原因及其对自身偿债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报告期内新增开展贸易业务,或者贸易业务报告期内平均或最近一年营业收入占比达到30%的,应当充分披露下列事项:

(一)主要客户和供应商情况,主要客户和供应商存在重复、互为关联方或其他异常情形的,说明原因及合理性;

(二)结合发行人在贸易业务中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货物风险转移情况等,说明会计核算方法及其合理性;

(三)结合发行人开展贸易业务的具体经营模式、发行人在贸易业务中承担的职责、具备的经营基础或优势等,说明发行人开展贸易业务的商业合理性及必要性。

主承销商应当对发行人贸易业务的商业合理性和真实性开展必要的核查,存有疑义的,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报告期内年均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EBITDA)小于报告期末所有有息债务(含本次申报债券)一年利息的,应当披露自身是否具备持续稳定的盈利能力以及本次债券的偿付资金来源,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保障措施。发行人缺乏持续稳定的盈利能力的,应当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

适用本所优化审核相关安排的发行人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净利润持续为负,营业收入、净利润持续下滑或大幅波动,毛利率波动较大或与同行业可比企业存在较大差异等情形的,发行人应当结合业务开展情况披露具体原因、盈利可持续性及其对自身偿债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净利润较为依赖大额资产处置收益,尤其扣除处置收益后不满足发行条件,或盈利较为依赖股票二级市场投资收益、投资性房地产增值等非经常性损益等情形的,应当充分披露形成非经常性损益的具体事项及其对盈利能力稳定性的影响。

涉及资产处置交易事项的,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相关交易背景、相关交易协议签署、定价依据及交易价格合理性等情况以及自身盈利能力可持续性。发行人盈利能力缺乏可持续性且显著影响偿债能力的,应当结合相关情形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

 

第四章  特定情形发行人

 

第三十条 主营业务涉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公益性住房建设等业务的地方国有企业,应当充分披露下列事项:

(一)报告期内总资产构成中,拟开发土地、待结算的基础设施代建项目、应收和预付地方政府或与政府相关联的企事业单位款项的金额和占比;

(二)报告期内主营业务收入中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公益性住房建设等业务收入的金额和占比,及贸易业务和来自上市公司子公司的收入金额和占比;

(三)报告期内净利润构成中地方政府补贴的金额和占比。

第三十一条 主营业务主要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公益性住房建设等业务的地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城市建设企业)应当结合自身所属层级、业务规模、盈利情况、资产负债结构、现金流量情况等评估自身经营和偿债能力,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资质良好的城市建设企业发行人可以将募集资金用于手续合规、收益良好的项目建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企业申报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新增地方政府债务。募集资金用于偿还存量债务的,原则上应当披露拟偿还的存量债务明细,并承诺所偿还的存量债务不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三十三条 本所支持发行人持续增强市场化经营能力,发行人最近一年末来自于所属地方政府的政府性应收款占扣除重点关注资产后的净资产比例高于30%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及合理性、报告期内回款情况、后续回款安排、回款安排的可行性及对偿债能力的影响,并结合相关情形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首次申请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结合自身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方面评估自身偿债能力,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发行人存在扣除合同负债后资产负债率较高、净负债率较高或现金对短期债务覆盖程度较低情形的,应当结合报告期内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细化本次债券的偿付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多元化经营、治理结构复杂的企业集团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集团公司股权架构、公司治理情况、融资情况以及体系内主要经营融资主体等情况。

发行人所属企业集团存在公司治理不规范、经营范围不明确等情形的,发行人应当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并对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和偿债保障措施进行充分披露。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具备清晰的主营业务定位和稳定的经营能力。发行人业务较为多元分散,最近一年不存在营业收入和毛利润比重均超过30%的业务板块的,应当结合业务开展情况,说明各业务板块协同性、对各业务板块实际控制情况,以及多元化经营对于盈利可持续性、偿债能力的影响。

适用本所优化审核相关安排的发行人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其境内注册企业申请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境内外企业股权架构及特殊安排(如有)、管理架构等治理情况、报告期内有息债务规模和结构变动情况、分红政策及报告期内实际分红等情况,并承诺不得有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特殊安排和行为。

发行人存在股权架构复杂或其他特殊安排、有息债务规模增长较快、债务结构不均衡、向股东异常分红等情形的,应当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

主承销商应当评估发行人是否具备独立、稳定的经营能力及本次债券发行中是否存在可能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特殊安排和行为,对本次申报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审慎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三十九条 投资控股型发行人经营成果主要来自子公司的,应当结合母公司资产受限、资金拆借、有息债务、对核心子公司控制力、股权质押、子公司分红政策、报告期内实际分红等情况披露投资控股型架构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

投资控股型发行人主要资产和业务集中于下属上市公司的,应当披露剔除上市公司后的财务报表、主要财务指标、重要报表科目及变动情况等。

发行人母公司单体资产质量较低、盈利能力较弱、有息债务负担较重的,应当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

第四十条 发行人在报告期内曾发生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违约、延迟支付本息事实,或存在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风险类债券相关情形,或存在其他重大风险事项的,应当全面披露风险事项的具体情形、产生原因、化解处置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以及前述事项对本次申报债券偿付能力的影响,并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

主承销商应当严格评估公司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就发行人是否存在短期流动性问题、生产经营是否正常、展业前景等进行审慎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四十一条 报告期内发行人主体信用评级(如有)下调的,发行人应当结合自身业务模式、盈利情况、偿债能力、评级机构主要关注的风险因素等,强化评级下调事项相关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并审慎确定公司债券申报方案。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存在特殊会计处理,可能影响本次债券发行条件或对投资决策影响较大的,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会计处理的依据及合理性。

申报会计师应当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条款说明相关会计处理的合规性并发表核查意见,《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涉及职业判断的,应当提供充分依据。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存在“存贷双高”等财务指标明显异常、财务信息不透明特征的,应当详细说明相关财务指标异常的具体原因及合理性。

发行人存在“存贷双高”情形的,申报会计师应当采取对发行人资产负债表日前后一段时期内的货币资金余额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延伸核查等各类必要方式进行针对性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存在本指引重点关注事项或其他重大不利情形,可能严重影响偿债能力的,原则上应当设置增信、财务承诺、行为限制承诺等投资者保护条款,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十五条 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业务领域。鼓励公司债券的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的项目建设。

发行人所在行业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应当就相关行业政策调整情况,公司相关业务资质、展业范围以及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方面受到的影响及应对措施等进行充分披露与核查。

第四十六条 企业债券的募集资金重点用于国家及地方重大战略支持的重大项目建设,包括但不限于科技强国战略、制造强国战略、交通强国战略、数字中国战略、现代能源体系建设工程、区域重大战略、新型城镇化建设工程、服务国家战略的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现代服务业新体系建设。

鼓励发行中长期企业债券为项目建设提供资金支持,并可视情况设置分期偿还等特殊条款。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结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进度与投资进度、前期资金垫付情况、项目结算方式、资金缺口等合理确定公司债券申报规模。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原则上用于募投项目的规模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额的70%。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企业债券可以将不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部分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等其他用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金额不得超过项目资金缺口。

第四十八条 公司债券募投项目的法人主体原则上应当为发行人、纳入发行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告的具有股权投资关系的公司或由发行人出资设立的未纳入发行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告的具有股权投资关系的公司。

发行人应当根据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募投项目的投资比例合理确定公司债券申报规模。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充分论证、科学决策利用公司债券资金支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性。原则上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公司债券,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条 公司债券投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具备良好的收益性,纯公益性项目不得作为募投项目申报公司债券。

发行人应当就募投项目收益实现方式、定价依据等进行充分披露:

(一)项目采用政府指导定价的,需提供并说明政府定价文件等依据情况;

(二)项目采用市场化定价的,应当提供可比价格并合理进行项目收益测算,并从定价依据、可比价格、增长率、销售率等方面就收益测算合理性进行充分说明。

主承销商应当对项目收益测算合理性进行评估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五十一条 公司债券投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收入应当主要来自市场化销售或运营收入,不得来源于土地预期出让收入返还,且募投项目不得回售给政府部门。

募投项目收入中的财政补贴占比不得超过项目总收入的50%,且相关财政补贴应当符合《预算法》等有关规定。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相关财政补贴的程序和内容的合规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五十二条 公司债券存续期内投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净收益原则上应当覆盖用于项目建设部分的债券利息,并且运营期内募投项目净收益原则上应当覆盖项目总投资或税后内部财务收益率应当大于零。

前款所称项目净收益为项目收入扣除运营成本、税金及附加(不含所得税)后的金额。发行人应当根据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募投项目的投资比例合理计算归属于发行人的项目净收益。

债券存续期内净收益不能覆盖用于项目建设部分的债券本息的,发行人应当进一步合理测算债券本息偿还资金缺口来源及相关安排。

第五十三条 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说明是否已经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已签署协议等,并披露相关项目合法性文件支持情况。如未取得,应当说明原因及其对项目建设和本次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合规性的影响。

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项目合法性文件进行核查,并对前述文件的效力及获取程序的合规性、与公开信息的一致性发表明确意见。主承销商应当对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意见开展必要的核查,存有疑义的,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

第五十四条 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发行人应当对债券偿债保障措施进行充分论证,并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募投项目债券存续期内所产生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债券本息。

第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可以用于符合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城中村改造、“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应当承诺并核查募集资金不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六条 募集资金用于基金投资的,应当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投资于服务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创业投资基金或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按规定完成备案登记等事宜。

 

第六章  主承销商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执业要求

 

第五十七条 主承销商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业规范和本所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募集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保证其出具专业意见的真实、准确、完整。

主承销商对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存在合理怀疑的,应当履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排除合理怀疑。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主承销商的相关核查工作。

主承销商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对各审核重点关注事项进行逐条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并在提交公司债券申请文件时同步提交加盖公章的《主承销商关注事项核查对照表》(格式见附件)。

第五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范和本所相关规定,勤勉、审慎履行职责,对募集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与各自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有关的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确认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各自出具专业意见的真实、准确、完整,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证券服务机构所出具意见涉及专业判断的,应当充分说明依据。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配合本所的自律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披露相关资料、信息,并保证其提供、报送或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五十九条 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执业规范和本所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廉洁从业。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为本次发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近三年内是否存在以行贿行为干扰债券发行上市审核工作的情形进行核查,并在主承销商核查意见和法律意见书中以专门段落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前款规定的行贿行为的,本所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发行人的重要客户、供应商、大额资金往来对手方以及发行人控股股东、重要子公司等主体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公开披露信息主体的,主承销商应当对申报文件中上述主体相关重要信息与公开披露信息进行核查比对,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申报文件信息披露的准确性。

第六十一条 报告期内发行人的重要子公司、重要客户、重要供应商、大额应收款对手方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显示存在失信情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就相关情况对发行人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影响等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十二条 本所将结合主承销商及其相关人员历史执业情况、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评价记录等对主承销商实施分类管理。主承销商提交公司债券申请文件时,应当同步提交承销机构及项目负责人近两年内承销债券违约情况。主承销商及相关人员存在严重负面执业记录的,本所对其申报的项目从严审核,加大问询力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挂牌条件确认,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六十四条 本所对于特定行业或企业、专项品种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及核查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主承销商关注事项核查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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