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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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实施以来,公司要求成本性支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逼出虚开来”
发布时间:2025-02-13  来源:大力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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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税二稽罚[2024]27号

基本信息

行政处罚相对人 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处罚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处罚金额(元) 404,946.15 没收金额(元) -

处罚日期 2024-06-12 发布日期 -

违法事实  你单位的运输业务一直由杨某玉个人负责,自2016年“营改增”全面实施以来,总公司要求各地分公司对成本性支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杨某玉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缺少进项发票,时任你单位财务会计的马*决定通过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并与杨某玉约定由杨某玉承担其中3%的开票费用。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马*通过徐某林等人介绍按5-6%支付开票费用,在与宿迁市苏*物流有限公司、邳州江*货运有限公司、宿迁市亚*物流有限公司、涟水志*运输有限公司、宿迁安*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先后接受上述五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4份,金额3085093.84元,税额317699.31元,价税合计3402793.15元,上述发票均已用于抵扣税款。证据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证据材料明细,证明取得虚开发票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申报表2017年1月、12月和2019年1月、11月、12月,证明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你单位向金湖县非税收入管理服务中心缴纳税款,2021年11月5日转出2017年1月份进项税款138738.73元和转出2017年12月份进项税款79279.29元;2023年12月20日转出2019年11月份进项税款31855.04元。你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于2022年5月5日申报缴纳2019年1月份进项转出税款4012.20元,于2020年7月1日申报缴纳2019年12月份进项转出税款63814.05元。

违法行为类型 -

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虚开发票行为应予以罚款,处罚款81000元。上述违法行为目的是为了偷税,处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分别为158849.66元、6246.83元,合计处罚款165096.49元。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故对你单位处以罚款165096.49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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