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我国“走出去”纳税人步伐明显加快,对外投资规模和质量日益提升。为帮助对外投资者了解和熟悉新加坡共和国(以下简称“新加坡”)的投资环境及相关税收政策,我们编写了《中国居民赴新加坡共和国投资税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主要围绕新加坡经济概况、投资环境、税收制度、税收征收和管理制度、特别纳税调整政策、中新税收协定及相互协商程序、投资的税收风险等方面展开。
《指南》编制的目的为向纳税人对外投资提供税制介绍,并已注明法律法规更新日期。由于税收法规变化、翻译及理解偏差等原因,不能保证内容与对方国家(地区)税制完全一致,具体税收法规和纳税流程以对方国家(地区)正式发布内容为准。本指南仅做参考,不具有实务意义,不保证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请纳税人自行咨询相关国家(地区)确认核实。若因《指南》导致损失的,国家税务总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指南》版权归国家税务总局所有。
第五章 中新税收协定及相互协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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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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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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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在新加坡投资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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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报告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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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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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认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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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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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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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内容如下: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 营业利润
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新加坡的营业利润,中国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企业征税;中国居民企业通过在新加坡设立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新加坡的营业利润,新加坡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征税,但应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有权扣除其自身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论该费用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任何地方。
| 股息
根据协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可以在中国征税,也可以按照新加坡法律征税。但是,如果中国居民企业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新加坡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在其他情况下(中国居民企业仍需是股息受益所有人),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新加坡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第四款规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中国税务居民,在新加坡通过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新加坡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新加坡公司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营业利润)或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第五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从新加坡取得利润或所得,新加坡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新加坡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新加坡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 利息
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资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发生于新加坡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利息,可以在中国征税。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征税。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则所征税款:
(1)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2)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款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新加坡: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机构、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五款规定,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在利息发生的新加坡,通过设在该新加坡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新加坡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营业利润(第七条)或独立个人劳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款规定,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中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中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新加坡。
第七款规定,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中国及新加坡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 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协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发生于新加坡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中国征税,也可以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款规定,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新加坡,通过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新加坡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财产或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营业利润(协定第七条)或独立个人劳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款规定,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中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中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或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新加坡。
第六款规定,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中国及新加坡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 不动产所得
根据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中国居民使用位于新加坡的不动产而产生的所得,新加坡政府可以向中国居民征税。“使用”的形式包括直接使用、出租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使用。“不动产”的界定按照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确定,但协议规定了最小范畴,即“不动产”应当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协议明确规定船舶和飞机不属于不动产。
中国居民取得来源于新加坡的不动产使用所得,不考虑其是否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新加坡政府均有税收管辖权。本条款的规定仅局限于不动产使用所得,对于中国居民转让新加坡不动产而产生的转让收益适用财产所得条款。
| 财产收益
协定第十三条就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产、不动产和权力产生的受益的征税权划分问题作出了规定。
(1)不动产转让所得
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如果中国居民转让位于新加坡的不动产产生收益的,新加坡政府有权向该中国转让方征税。“不动产”的确定按照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2)常设机构营业财产转让所得
转让企业常设机构用于营业的财产中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由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那么其转让营业财产中的动产产生收益的,新加坡政府有权向该常设机构征税。
(3)股权转让所得
中国居民转让其在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新加坡税务当局有权征税:被转让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财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新加坡的不动产构成;中国居民在转让之前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被转让新加坡居民公司25%及以上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收益的。
中国居民转让其在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新加坡政府无权征税。
| 关联企业
根据协定第九条的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1)中国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新加坡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2)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中国企业和新加坡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如果两个企业之间建立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建立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中国将新加坡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中国企业取得)包括在中国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新加坡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
| 海运和空运
根据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中国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中国征税,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此外,中国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视为从该船舶或飞机的经营业务中所取得的利润。
同时,协定还规定了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该包括:
(1)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
(2)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租赁、使用、保存或出租,根据具体情况,应是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 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的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中国居民个人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除以下情形外,仅由中国政府征税:
(1)中国居民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目的在新加坡设立了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固定基地的判断标准与常设机构类似);
(2)中国居民个人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停留在新加坡达到或超过183天。
注意,符合第一种情形的独立劳务收入,新加坡仅有权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符合第二种情形的独立劳务收入,新加坡仅有权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收入征税。
此外,协定还对“专业性劳务”进行了举例,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等。
| 受雇所得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中国居民个人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新加坡从事受雇的情况外,应仅在中国征税。在新加坡受雇取得的报酬,除非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否则应在新加坡征税:
(1)收款人在任何12个月中在新加坡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新加坡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但对于中国居民在中国某企业受雇,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仅中国政府可以征税。
| 董事费
中国居民担任新加坡居民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新加坡征税。
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1)抵免方式
新加坡公司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避免双重征税。
第一种方式为适用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税收抵免。新加坡税收居民就相同收入在境外司法管辖区已支付的税额,在新加坡可以申请税收抵免。
第二种方式为单边税收抵免。从2009年开始,新加坡税收居民从未与新加坡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收入,均可获得单边税收抵免。
(2)适用范围
申请新加坡税收抵免的条件:
①公司为新加坡税收居民;
②公司已就同一收入在外国司法管辖区支付税款;
③该收入在新加坡应纳税。
需注意处于亏损状态的新加坡公司不能取得税收抵免。
(3)抵免限额的确定
税收抵免限额受税收协定中与相关缔约方规定的特定条款和条件的约束。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额为以下两者中较低者:
①实际缴纳的外国税额;
②新加坡税额中归属于该境外所得的部分。
根据新加坡现行税法规定,境外税收抵免额不得结转至以后年度。若企业在境外应缴纳的外国税额低于该境外所得在新加坡应缴纳的税额,企业应当就差额部分在新加坡补充申报额外的税金。
(4)抵免留存备查资料
企业取得境外所得抵免的相关材料无需提交予税务机关,但企业需要将以下信息及资料留存备查(应至少留存5年):
①境外税额已经支付所在司法管辖区;
②所得的性质;
③所提供服务的阐述,所得是否来源于境外常设机构及判断依据,如适用;
④支付方的名称;
⑤扣缴税款收据凭证的日期;
⑥总收入,扣缴税率,扣缴税额(外币计量,及相应新元金额);
⑦对于申请避免双重征税,与扣缴税款相关的税收协定条款;
⑧扣缴税款收据凭证。
个人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个人在新加坡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收入(无论该个人为税收居民或非居民)均在新加坡免税,但个人通过新加坡的合伙企业取得该类收入的除外。
在新加坡设立子公司的纳税申报风险
若中国居民在新加坡设立子公司,且该子公司管理和实际控制机构在新加坡境内,则会被认定为新加坡居民企业。
依据税法,新加坡的纳税人不提交纳税申报表属违法行为,若被定罪,则将被处以至多1,000新元的滞纳金,不缴纳税款则可被处以6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到期未缴纳所得税税款将被处以未缴纳税款的5%的罚款。
在新加坡设立分公司或代表处的纳税申报风险
外国企业在新加坡经营并取得境内所得的,即存在新加坡应税所得,需要在新加坡进行税务登记,以实现年度纳税申报管理。
依据税法,新加坡的应纳税人不提交纳税申报表属违法行为,若被定罪,则将被处以至多1,000新元的滞纳金,不缴纳税款则可被处以6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到期未缴纳所得税税款将被处以未缴纳税款5%的罚款。
在新加坡取得与常设机构无关的所得的纳税申报风险
根据新加坡税法规定,若境外企业有来源于新加坡的应税所得且该所得未经支付企业代扣税款,则要求该境外企业向新加坡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如果非居民在新加坡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则其通常由其代扣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因此,有新加坡应税所得且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无论其代扣代缴义务人是否收到收入凭据,都将以其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名义进行申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权指定非居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使其对非居民的纳税义务负责。
若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进行代扣代缴,则税务局有权向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
转让定价调查风险
跨国企业为提高核心竞争力,通过全球内部供应链整合集团资源实现协同效应,其面临的突出税务问题是集团间关联交易的转让价格。从税务风险管控的角度,集团之间的关联交易,应重点分析其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与经济实质,是否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应从交易双方分别进行受益性分析,查看交易的真实性和必要性,确认并非重复提供或重复支付、并未从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取补偿,且为接受方创造价值,否则,可能面临转让定价风险。
合规性风险
企业合规性风险,已经成为近年来广受关注的一个问题,对跨国投资者来说更是如此。举例来说,在一个国家(地区)普遍接受的做法在另一个国家(地区)可能就成为了严重的犯罪或民权侵犯。因此,无论企业在何处投资,合规性风险都是企业运营首要需要考虑的问题。一旦触发合规性风险,对企业而言,带来的结果可能包括高昂的罚款、行政处罚、声誉损失甚至是终止运营。故对于企业来说,了解投资当地的监管体系并设立对应的合规性监管体系是境外投资获得成功的必要条件。
(因篇幅原因,以上内容均为节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