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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是税款债权,长春中法
发布时间:2024-11-25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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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朝阳区税务局、吉林省意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号:(2022)吉01民初3135号

发布日期:2022-11-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初3135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朝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吉林省长

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尤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擎,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意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朝阳区。
诉讼代表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明媛,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区税务局)与被告吉林省意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江南大酒店)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朝阳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擎、被告吉林省意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37,450.6元的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的债权性质为税款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作出(2022)吉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意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担任吉林省意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2022年6月7日,原告根据管理人的要求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6,901,296.50元,其中本金3,538,288.05元,滞纳金3,363,008.45元,申报债权性质为税款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于2022年7月1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初步确认原告的债权总额为6,901,296.50元,其中税款债权3,500,837.45元,普通债权3,400,459.05元。2022年7月13日,原告对管理人初步确认的债权审查结果提出书面异议,即对管理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37,450.6元的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存在异议,应当确认为税款债权。2022年7月25日,原告收到管理人作出的《吉林省意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异议审查通知书》,管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第一,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具备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一般特征,属于税收收入。首先,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系依附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三税的征收,基于税收的强制性,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的强制性不言而喻;其次,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义务人缴纳款项后政府既不需要直接偿还,也不需要付出任何直接形式的报酬,符合税收无偿性的特征;最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及标准均已由相关法规予以固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更改,因而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同样具有固定性特征。基于以上特征,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属于税收收入。第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属于税款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中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的企业欠税包括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同时,在该公告第四条第三款“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中通过列举申报的普通债权内容的方式,通过反向排除方式再次印证和确认了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系作为税款债权申报并要求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37,450.6元的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的债权性质应为税款债权。
意江南大酒店辩称,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税种要依法设立,我国现行有效的税种为增值税、营业税等18个税种,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税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用途是为义务教育提供经费,是教育专项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优先性的债权为“破产人所欠的税款”,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非“税款”,而是“费”,其债权性质应为普通债权,而非税款债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意江南大酒店破产清算案债权申报材料。证明: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向被告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6,901,296.50元,其中本金为3,538,288.05元,滞纳金为3,363,008.45元,同时附带税费欠缴明细清册供被告审查。证据二:意江南大酒店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初步确认债权表。证明:2022年7月12日,被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初步确认原告的债权总额为6,901,296.50元,其中税款债权3,500,837.45元,普通债权3,400,459.05元。证据三:债权异议书、意江南大酒店破产清算案债权异议审查通知书。证明:1.202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发送《债权异议书》,针对管理人不予确认的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合计37,450.6元的税收债权提出书面异议,并请求被告管理人予以重新核查并予以确认。2.2022年7月20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送《债权异议审查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证据四: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217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法裁判中均将破产企业产生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列入本金范畴,同时将滞纳金列入普通债权范畴。可知,司法裁判中并未区分认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普通破产债权,而是将其统一归纳到税款债权范畴中一并认定。证据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与本地税务机关共同制定的《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证明:各地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主流观点及实操界均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入税款范畴,并规定了企业所欠的滞纳金系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也说明税款是无需按照普通债权申报。并且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所欠税款具有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的特征,因此,作为税款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当视为税款债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由于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由原告方或第三人承担税款的缴纳义务,金兆宏业公司未就债权性质进行抗辩,受案法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且判决中并未明确说明税款债权及普通债权的性质区分。对证据五,以上文件原告指出的相关条款与《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第一款所述内容相似,仅能说明有关部门要求对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主体是税务机关,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债权性质,且相关部门的实施意见并不能作为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的依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财政部关于印发《202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证明:第103非税收入02专项收入中已经列明教育费附加收入是反映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是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各省按规定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证据二:《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其中第九项为教育费附加,第十项为地方教育附加。证明:该两项收入为全国政府性基金收入,而非税收收入。证据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了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为普通债权。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财政部的文件中并没有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按照普通债权申报的范畴。即使为非税收入,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中明确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到税款范畴。且仅规定了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并未规定税款按照普通债权申报。进一步说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作为税款债权赋予其优先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目录清单仅为打印版,并未表明文件来源,其文件号系被告手写,无法核实清单的真实性。同时,清单中也并未说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仅为区级法院判决,无法代表全国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意江南大酒店于2009年3月30日经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登记设立,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三期317栋A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为912200006826487865,属朝阳区税务局辖区纳税企业。
2022年1月4日,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意江南大酒店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意江南大酒店破产清算,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吉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意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担任意江南大酒店管理人。
2022年6月7日,朝阳区税务局向意江南大酒店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6,901,296.50元,其中本金3,538,288.05元,滞纳金3,363,008.45元,申报债权性质为税款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于2022年7月1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初步确认原告的债权总额为6,901,296.50元,其中税款债权3,500,837.45元,普通债权3,400,459.05元。2022年7月13日,朝阳区税务局对管理人确认其对意江南大酒店享有的37,450.6元的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7月25日,朝阳区税务局收到管理人作出的《吉林省意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异议审查通知书》,管理人对朝阳区税务局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朝阳区税务局主张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否属于税款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我国税种的设立及征收均需经法律规定,朝阳区税务局主张其对意江南大酒店享有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债权为税款债权的法律依据为《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该公告性质属部门规章,且该公告并未明确说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属税款债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认定为税款债权。虽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规费也由征税机关一并征收,但应严格遵循税费区分原理,规费与税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应纳入税收债权范围。综上,朝阳区税务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朝阳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00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朝阳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琳琳
审判员  徐 俊
审判员  李向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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