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0-08-03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桂阳县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金叶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焦易模,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黄沙坪铅锌矿,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工人一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洪,该矿矿长。
破产管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桂阳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桂阳税务局)、上诉人湖南黄沙坪铅锌矿(以下简称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税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确认黄沙坪铅锌矿自2019年10月1日直至注销,依法产生的欠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四项税款形成的欠税为有效税务债权,属于共益债务,随时清偿;2.改判确认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至2019年10月18日欠税所产生的滞纳金163,320.25元以及2019年10月19日以后欠税产生的滞纳金为有效债权,属于共益债务,随时清偿;3.改判确认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直至注销前因门面出租、资产处理等各种行为,按照税法应申报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为有效税务债权,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随时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黄沙坪铅锌矿承担。事实和理由:税收是国家公共资金的来源,本质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取得财政收入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税款及滞纳金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产生,共同组成税收,形成税务债权,体现国家利益。税款及滞纳金形成的税务债权,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等特征,一经产生,均为有效债权,纳税人应依法缴纳,不因纳税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不获清偿。黄沙坪铅锌矿虽申请破产,但纳税人资格依然存在,仍然有新的应税行为,产生新的税收。黄沙坪铅锌矿自己在金三系统中自行申报的纳税也显示破产受理后产生新的欠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黄沙坪铅锌矿新欠的税款、滞纳金属于必然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滞纳金和税款一样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等特征,与普通民事借贷中的利息不同,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滞纳金属于共益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黄沙坪铅锌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桂阳税务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桂阳税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至2019年9月30日所申报的税款认定为共益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未包含税款;2.破产企业的税款已经被明确规定为第三顺位的债务,而非共益债务,一审直接将税款提升至第一顺位有违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将破产受理后的税款定性为共益债务,有违公平原则。1.破产程序是一个特殊的法律程序,在分配破产财产前,黄沙坪铅锌矿能够支付的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这两种性质的费用支出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能够正常进行,而税款则没有这一功能;2.破产程序本来就是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所有债权人做一次性终极清偿,不管是国家债权还是民间债权,受偿率普遍偏低。因此,在破产程序中除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外,对破产财产均需按照债权人大会审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按照法律规定顺序依次公平受偿,现桂阳税务局要求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将极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针对桂阳税务局的上诉,黄沙坪铅锌矿辩称,桂阳税务局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桂阳税务局主张的新生税款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共益债务范围,桂阳税务局请求确认黄沙坪铅锌矿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注销期间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为有效税务债权,属于共益债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能认定为债权和共益债务,桂阳税务局要求确认破产受理后因欠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建税至2019年10月18日产生的滞纳金163,320.25元为税务债权,属于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三、桂阳税务局要求确认黄沙坪铅锌矿自破产受理后至注销前因门面出租、资产处置等各种行为,应申报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及未及时缴纳所产生的滞纳金属于共益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破产程序是特殊的审理程序,适用特别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正常企业的税费是按年度汇算清缴,在破产程序中,清算期内不必预缴。2.黄沙坪铅锌矿自破产案件受理后,就资产出租等行为已经依法申报税务,因资产尚在评估审计中未处置变现,尚不需履行税务清缴义务。待资产变现后,黄沙坪铅锌矿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八一十三条之规定进行财产分配。
针对黄沙坪铅锌矿的上诉,桂阳税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欠税为共益债务正确,黄沙坪铅锌矿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新生的欠税为有效债权,不因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依法申报纳税是黄沙坪铅锌矿的法定义务。税款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税收征管法和《企业破产法》均未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豁免一切税收。企业在注销登记前均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该义务不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企业破产受理后税务机关的身份是双重的,税务机关是主管机关,依法征收是法定职责,不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免责。黄沙坪铅锌矿于2018年12月19日进入破产程序后至今,未办理税务注销,纳税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期间的各种应税行为,依然产生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故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依法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共计1,309,710.35元,均为有效税务债权和债务人继续营业产生的费用。二、一审认定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新生欠税1,309,710.35元,属于共益债务、随时清偿是正确的。1.共益债务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注销登记前因经营行为发生的债务,系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黄沙坪铅锌矿受理破产后,有新的应税行为发生,产生新的税款,黄沙坪铅锌矿欠缴的税款,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经营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黄沙坪铅锌矿上诉认为共益债务不包含税款,是故意曲解法律适用。3.税收因产生的时间节点不同性质也不同,破产受理前的欠税属于破产债权,受理后的新生欠税属于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税款属于第二顺位是针对破产受理前所产生的税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三、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新生欠税,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是《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规定,与纳税人无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均需依法纳税的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是相通的,也是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税收是基于公平原则的法理产生,是国家财政的来源,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桂阳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至2019年9月30日依法产生的欠缴土地使用税1,169,718.60元、房产税104,047.54元、增值税34,232.58元、城建税1711.63元,四项共计欠税1,309,710.35元,为有效税务债权,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确认2019年10月1日直至黄沙坪铅锌矿注销,依法产生的上述四项税款形成的欠税为有效税务债权,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随时清偿;2.确认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因上述四项欠税(即欠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至2019年10月18日产生的163,320.25元滞纳金,为有效税务债权,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确认2019年10月19日直至黄沙坪铅锌矿注销(或交清全部税款为止之日)因上述四项欠税产生的滞纳金为有效税务债权,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随时清偿;3.确认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直至注销前因其门面出租、资产处置等各种行为,按税法应该申报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以及未及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为有效税务债权,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随时清偿;4.前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各税务债权,如果有不被确认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请判决确认属于破产债权并予以登记;5.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沙坪铅锌矿承担。一审庭审中,桂阳税务局撤回第4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黄沙坪铅锌矿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而后桂阳税务局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税务债权。根据桂阳税务局向管理人提交的《湖南黄沙坪铅锌矿金三系统欠税情况说明》及税收申报明细,黄沙坪铅锌矿在金三系统自行申报纳税,2018年12月19日(破产受理日)以前,经税收结算产生土地使用税803,216.4元(按年计征,分季缴纳),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经税收结算产生土地使用税1,169,718.6元(按年计征,分季缴纳)、房产税104,047.54元(从租计征,按租金收入12%计税)、增值税34,232.58元(按建筑安装3%征收率计税)、城建税1711.63元(按增值税5%计税)四项共计1,309,710.35元。申报税款后,因黄沙坪铅锌矿并未依法按时纳税,截止2019年10月18日,欠缴税款803,216.4元产生滞纳金87,148.96元,欠缴税款1,309,710.35元产生滞纳金76,171.29元,两项共计163,320.25元。
2019年10月30日,管理人出具(2019)黄沙坪矿破管字第7-18号《破产债权审查情况通知书》,认可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日以前欠缴的土地使用税803,216.4元为有效税务债权,其余的税款1,309,710.35元与滞纳金163,320.25元没有被认定为有效税务债权。就未被认定的部分,桂阳税务局于2019年11月15日提出《国家税务总局桂阳县税务局异议书》,管理人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破产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认定破产受理日之后黄沙坪铅锌矿新生的税费1,309,710.35元与滞纳金163,320.25元不属于破产债权。桂阳税务局不服,故于法定期间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是否具有可诉性即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如黄沙坪铅锌矿答辩意见所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直接对应的确认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案由,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相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说,确是其自身实际享有的债权。本案桂阳税务局要求确认自身享有的税务债权为有效债权,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系对双方财产关系的确认之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能因为没有对应的案由而否认桂阳税务局诉请的可诉性。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关于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至2019年9月30日依法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欠税1,309,710.35元以及2019年10月1日至注销依法产生的上述四项欠税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或者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问题。《企业破产法》与司法解释、税收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企业破产受理后新生税款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至2019年9月30日的欠税1,309,710.35元并非破产债权或者破产费用,而应视为共益债务。首先,该笔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故是否认定为破产债权的条件之一是破产案件受理时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故黄沙坪铅锌矿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应纳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其次,该笔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范围,一是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是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是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由此可见,破产费用是维持破产程序而必然发生的,如果企业连破产费用都无法支付,则破产程序无法继续下去,而本案中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新生的应缴税款1,309,710.35元并非维持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无论黄沙坪铅锌矿是否进入破产程序,都必然发生。故一审认为该笔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最后,该笔税款应属于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的范围界定可以看出,共益债务发生的目的系为全体债权人之共同利益。税款的本质属于行政征收,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故黄沙坪铅锌矿在注销登记以前均有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在法律法规未规定例外的情况下,法定义务不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该笔税款也是为黄沙坪铅锌矿及全体债权人之利益而发生,且不属于破产费用,根据法律对共益债务规定的精神,一审认为,该笔税款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属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可认定为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随时清偿,故黄沙坪铅锌矿就已届缴税期欠缴的税款,应依法随时清偿。至于2019年10月1日至注销依法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因黄沙坪铅锌矿诉请金额不明确,一审无法确认尚不明确、未发生的债权,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至2019年10月18日因欠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税款产生的滞纳金163,320.25元以及2019年10月19日至注销因上述四项欠税所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或者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问题。一审认为,滞纳金163,320.25元并不属于破产债权或者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滞纳金163,320.25元属于上述情形,不能认定为破产债权。税款的滞纳金系黄沙坪铅锌矿未按时交纳税款而产生,兼具罚款与利息性质,并非破产程序之必须,故亦不适合认定为破产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以及《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应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来清偿其他破产债权的规定,可见,破产宣告后清偿顺序是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优先,甚至优先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发生的劳资、社保以及税款。现《破产法若干规定(三)》对破产申请受理后新生的滞纳金都不主张确认为破产债权,那举轻以明重,该费用也并非为全体债权人之利益而必然发生,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至于2019年10月19日至黄沙坪铅锌矿注销因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确认问题,因桂阳税务局诉请金额不明确,无法确认尚未发生的债权,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桂阳税务局诉请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直至注销前,因其门面出租、资产处置等各种行为,按税法应该申报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以及黄沙坪铅锌矿未及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为有效税务债权,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问题。一审认为,未来黄沙坪铅锌矿是否欠税、欠税范围与金额均具有不确定性,桂阳税务局诉请不明确,故对该诉请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湖南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后至2019年9月30日欠缴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桂阳县税务局土地使用税1,169,718.60元、房产税104,047.54元、增值税34,232.58元、城建税1711.63元共计1,309,710.35元属于共益债务,由被告湖南黄沙坪铅锌矿的财产随时清偿;二、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桂阳县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7元,减半收取9028.5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桂阳县税务局负担1001元,被告湖南黄沙坪铅锌矿负担80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桂阳税务局提交了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和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黄沙坪铅锌矿在金三系统欠税情况说明和欠税明细各一份,拟证明黄沙坪铅锌矿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新生欠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共计1,350,560.28元,产生滞纳金38,324.67元。黄沙坪铅锌矿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桂阳税务局的单方陈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相关的数据是黄沙坪铅锌矿自行申报的,但国家对破产企业有优惠政策,待资产处置完毕后再行清缴。
黄沙坪铅锌矿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桂阳税务局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由黄沙坪铅锌矿自行申报,桂阳税务局在全国通用的金三系统调出,属于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黄沙坪铅锌矿在破产受理后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以及破产管理人处置资产和出租门面等应税行为所产生的新生税款是否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二、黄沙坪铅锌矿因欠缴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等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关于焦点一。就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新生税款的定性问题,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设立后直至注销登记前,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黄沙坪铅锌矿虽然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并未注销,纳税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然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等税款,以及资产处置和出租门面等行为产生的房产税、增值税、教育附加等税款,都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或承担的必要债务,其主要目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使用效果上,可以增进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本质属性是相同的,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一审法院确认为“共益债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桂阳税务局请求确认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在黄沙坪铅锌矿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直至注销登记前,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不断产生,一直处于持续产生的状态,相应的金额也是动态变化的,因此,对于2019年10月1日以后的新生税款,桂阳税务局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以“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向黄沙坪铅锌矿的破产管理人继续申报。
对于资产处置和出租门面等行为产生的房产税、增值税、教育附件等税款,因黄沙坪铅锌矿资产处置并未完结,相应的税款金额尚未确定,桂阳税务局亦未明确提出请求确认的具体金额,因此,对该部分的税款,桂阳税务局可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请求列入“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进行分配。
关于焦点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三)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规定,黄沙坪铅锌矿欠缴税款所产生滞纳金,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桂阳税务局请求确认为“共益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桂阳税务局关于确认黄沙坪铅锌矿2019年10月1日后至注销登记前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以及破产管理人在资产处置过程产生的房产税、增值税、教育附加等税款均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请求的具体金额处于动态变化和不确定状态,本院对一审确定的具体金额不再调整,但桂阳税务局就后续新生税款,可以以“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继续向黄沙坪铅锌矿破产管理人申报。桂阳税务局确认新生税款欠税所产生的滞纳金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黄沙坪铅锌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税务总局桂阳县税务局和湖南黄沙坪铅锌矿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和16,587元,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