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取得虚开发票,煤炭购销企业被定性虚开并移送司法机关
发布时间:2024-11-25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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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点评

     本案中,鄂尔多斯市某煤炭企业取得上游三家企业的263份专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追缴少缴的增值税及其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合计1129万余元,并将其取得虚开专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发票,其取得虚开发票用以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因已达到立案标准将其移送司法机关。

实践中,作为受票方企业的煤炭贸易公司取得他人开具的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的,税务机关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既定性虚开又定性偷税的情形较为少见。一种是认定受票方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认定受票方虚开,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另一种是将虚开发票视为偷税的手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按照偷税处理。

不同的认定结果为取得发票的煤炭贸易企业带来不同的法律责任。若被认定为偷税,受票方若能够积极配合检查,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能够避免由行政风险升级为逃税罪的刑事风险。而若受票方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企业存在被移送公安机关认定为虚开犯罪的可能。在此我们提醒煤炭贸易企业,在严峻的税务合规形势之下,应当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完善内部制度防控风险,及时留存业务资料,保存完整的证据以为业务真实性提供有力的支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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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

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鄂税二稽处〔2023〕**号

鄂尔多斯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我局于2019年6月20日起,对你公司2011-2012年度取得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和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的2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问题开展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你公司同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流向为:

(1)2012年3月31日,你公司通过对公账户(0612081********2751)转账给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588101******503)3,000,000.00元;当天,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588101******503)将收到的3,000,000.00元转到张**(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和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三家企业负责虚开发票资金回流的人员)个人账户(622845********9317);当天,张**将3,000,000.00元转给王**个人账户(622202********5192);3月31日,王**将收到的3,000,000,00元转到了你公司对公账户(0612081********2751)中。

(2)2012年4月1日,你公司通过对公账户(0612081********2751)转账给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588101******503)3,000,000.00元;当天,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588101******503)将收到的3,000,000.00元转给了张**个人账户(6228450********317);当天,张**将3,000,000.00元转到王**个人账户(6222020********192)中;当天,王**将收到的3,000,000.00元转给了你公司对公账户(0612081*******2751)中。

(3)2012年4月1日,你公司通过对公账户(0612081********2751)转账给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588101******503)3,000,000.00元;当天,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588101******503)将收到的3,000,000.00元转到了张**个人账户(6228450********317)中;当天,张**将3,000,000.00元转给王**个人账户(622202********5192);当天,王**将收到的3,000,000.00元转到了你公司对公账户(061208********2751)中。

(4)2012年4月1日,你公司通过对公账户(0612081********2751)转账给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588101******503)3,000,000.00元;当天,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588101******503)将收到的3,000,000.00元转到王**个人账户(622202********5192)中;当天,王**将收到的3,000,000.00元转到了你公司对公账户(061208********2751)中。

(5)2012年4月1日,你公司通过对公账户(0612081********2751)转账给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588101******503)3,000,000.00元;4月1日,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588101******503)将收到的3,000,000.00元转给王**个人账户(622202********5192);4月1日,王**将收到的3,000,000.00元转到了你公司对公账户(0612081********2751)中。

(6)2012年4月5日,你公司通过对公账户(0612081********2751)转账给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588101******503)3,000,000.00元;当天,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588101******503)将收到的3,000,000.00元转给了张**个人账户(622845********9317);当天,张**将3,000,000.00元转给王**个人账户(622202********5192);当天,王**将收到的3,000,000.00元转到了你公司对公账户(0612081********2751)中。

以上过程形成部分资金回流,可以认为你公司从包头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行为。

2.你公司同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的资金流向为:

(1)2012年6月4日,你公司通过对公账户(0612081********2751)转账给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88101******834)1,880,000.00元;2012年6月4日当天,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88101******834)将收到的1,880,000.00元转给了王**个人账户(622202********5192);当天,王**将收到的1,880,000.00元转入到你公司对公账户(0612081********2751)。

(2)2012年6月5日,你公司通过对公账户(0612081********2751)转账给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88101******834)1,880,000.00元;当天,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88101******834)转给你公司对公账户(0612081********2751)1,880,000.00元。

(3)2012年6月6日,你公司通过对公账户(0612081********2751)转账给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88101******9834)1,880,000.00元;2012年6月6日当天,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88101******834)将收到的1,880,000.00元转给了王**个人账户(622202********5192);当天,王**将收到得1,880,000.00元转到了你公司对公账户(0612081********2751)。

(4)2012年6月6日,你公司通过对公账户(0612081********2751)转账给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88101******834)1,880,000.00元;2012年6月6日当天,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88101******834)将收到的1,880,000.00元转到了你公司通过对公账户(0612081********2751)中。

(5)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6日,你公司通过对公账户(0612081********2751)转账给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88101******834)653,396.00元。2012年6月6日当天,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88101******834)将收到的653,396.00元转到了王**个人账户(622202********5192)中,当天,王**将收到的653,396.00元转入到你公司对公账户(0612081********2751)中。

以上过程形成部分资金回流,可以认为你公司从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行为。

3.你公司取得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的已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过程中暂未发现你公司与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但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2邢初3号,以及宗成亮、代国庆、林世彬、张智杰、张**等人的笔录,可以认为你公司从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行为。

(二)增值税

你公司2011年11月26日取得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500111140,发票号码:00989294-00989313,不含税金额:1,965,811.99元,进项税额334,188.01元,价税合计金额:2,300,000.00元,以上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已申报抵扣,该部分进项税额抵扣不符合规定,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你公司2012年3月28日取得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173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500112140,发票号码:00788916-00789088,不含税金额:17,149,108.49元,进项税额2,915,347.51元,价税合计金额:20,064,456.00元,以上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已申报抵扣,该部分进项税额抵扣不符合规定,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你公司2012年5月25日取得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500121140,发票号码:00036288-00036317、00036388-00036427,不含税金额:6,985,748.50元,进项税额1,187,587.50元,价税合计金额:8,173,336.00元,以上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已申报抵扣,该部分进项税额抵扣不符合规定,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共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份,抵扣进项税额4,437,123.02元,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少缴增值税4,437,123.02元,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21,856.15元。

(四)教育费附加

你公司共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份,抵扣进项税额4,437,123.02元,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少缴增值税4,437,123.02元,造成少缴教育费附加133,113.69元。

(五)地方教育附加

你公司共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份,抵扣进项税额4,437,123.02元,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少缴增值税4,437,123.02元,造成少缴地方教育附加88,742.46元。

(六)企业所得税

你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该部分成本列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规定,不予在税前扣除。应调增201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965,811.99元,应调增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4,134,856.99元。根据本次检查查补税金合计,应调减你公司201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3,418.80元;调减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10,293.50元。上述违法事实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6,414,239.17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增值税的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修订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修订)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对你公司上述增值税违法事实(二)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中2011年12月应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34,188.01元,2012年3月应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2,915,347.51元,2012年5月应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187,587.50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的规定,你公司对上述违法事实(三)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21,856.15元。

(三)教育费附加的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根据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5年8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规定,对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四)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33,113.69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的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5〕255号)第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内政办2011)25号)的规定:“全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调整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的规定,对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五)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88,742.46元。

(五)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和国税发[2008]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3.税前扣除管理: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第三条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及国税发[2009]114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六、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你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前列支,应调增201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965,811.99元;调增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4,134,856.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发布)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的规定,对你公司本次检查查补应缴纳的除企业所得税以外的其它各项税金准予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本次检查查补税金合计,应调减你公司201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3,418.80元;调减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10,293.50元。综上,对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六)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414,239.17元。

 综上,你公司共计应补缴税款11,295,074.49元,其中应补缴增值税4,437,123.02,城市维护建设税221,856.15元,教育费附加133,113.69元,地方教育附加88,742.46元,企业所得税6,414,239.17元。    

(六)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的规定,对你公司应补缴增值税4,437,123.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1,856.15元,企业所得税6,414,239.17元加收从滞纳之日起到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处罚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一)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你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在帐簿上多列支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是偷税。对你公司以因偷税少缴的增值税4,437,123.02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1,856.15元、企业所得税6,414,239.17 元,合计11,073,218.34元处1倍的罚款,即:11,073,218.34元。

根据《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你公司暂不作出行政处罚,待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定相关处罚。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准格尔旗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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