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虚开一审十五年,再审改判无罪,环开环抵、闭环抵扣不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发布时间:2024-11-28  来源:一品税悦 作者:中南律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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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刑再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团,原系某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1)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王某团不服,提出上诉;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

(3)王某团之子王某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鲁刑申240号驳回申诉通知;

(4)王某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申237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超、检察官助理梁燕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团及其辩护人杨文斌、任聪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团系某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李某坤系济南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0年12月,王某团、李某坤分别代表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内容为: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济南某某公司向某某煤炭公司每月供应煤炭25万吨,某某煤炭公司每月以预付款方式确保资金供应,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资金安全提供担保。王某团为控制济南某某公司,经与李某坤商议,安排其先前生意伙伴王某伟、宣某平等共同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并指定王某伟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煤炭经营业务,后因经营管理等原因,至2011年底,某某煤炭公司支付济南某某公司2.5亿余元购买煤炭预付款后,济南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

为应付上级单位对某某煤炭公司的年度审计,王某团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某公司,要求该公司协助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虚增交易流水量。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王某团安排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在三公司之间进行银行转款,形成1.0888亿元的银行流水账,并要求济南某某公司为某某煤炭公司、某某煤炭公司为山东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为济南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山东某某公司为济南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1582.063586万元,并在税务机关全部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济南某某公司对账单、某某煤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及济南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人事任命通知书、三家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稽查报告、三家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侦查机关出具抓获材料、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被告人王某团提出的其不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之间煤炭买卖是真实的贸易行为,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辩护人提出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李某坤,上述三家公司之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封闭式环开,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王某团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经查,2010年下半年,某某煤炭公司与济南某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后,经王某团安排,王某伟、宣某平等人进入济南某某公司任公司总经理及股东,负责公司所有经营业务,证人王某伟、宣某平、叶某贵、楼某等人均证实,济南某某公司煤炭买卖业务及资金使用均需王某团同意后方可进行,王某团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12月,王某团为应付上级单位年度审计,要求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签订没有货物来源,亦无具体使用单位的煤炭买卖合同,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三家公司仅进行了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因此,王某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团作为济南某某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王某团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认为,其不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团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王某团系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判认定王某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王某团应无罪。此案系侦查机关介入经济纠纷而形成的案件。

原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一审一致。

关于王某团所提“其不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某团系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伟、宣某平、叶某贵、楼某等多名证人均证实,济南某某公司的煤炭买卖业务及资金使用均需王某团同意后方可进行,王某团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书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王某团系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辩解和辨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团所提“其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某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王某团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下半年,某某煤炭公司与济南某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后,经王某团安排,王某伟、宣某平等人进入济南某某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及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业务。2012年12月,王某团为应付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掩盖其控制济南某某公司期间产生巨额亏损的事实,安排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签订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三家公司只是进行了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济南某某公司接受山东某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济南某某公司并已抵扣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王某团作为济南某某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已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团的辩护人所提“此案系侦查机关介入经济纠纷而形成的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团等人涉嫌挪用该公司资金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遂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1月21日将王某团抓获,当日对其刑事拘留,案件告破,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团作为济南某某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王某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审查认为

原审被告人王某团作为某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应对某某煤炭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策划安排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及山东某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对其行为不宜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原判决、裁定认定王某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团之子王某奇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团辩解称,其是某某煤炭公司的总经理,但不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之间是开展业务,不是为了应付审计,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错误,应依法改判其无罪。王某团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王某团不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济南某某公司任何民事或刑事上的法律责任;本案系封闭式环开的行为,王某团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没有侵犯本罪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仅是违反了发票管理秩序,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批复和座谈会议纪要精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主观上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王某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再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团为应对某某煤炭公司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策划安排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在案证据,王某团为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排策划三家公司制作虚假合同、循环转账汇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三家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缺乏向国家缴纳增值税款的事实基础,涉案发票均已闭环抵扣,循环开具发票行为客观上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综合王某团主观目的和行为后果,不宜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原判决、裁定在认定“王某团为应付上级单位年度审计,安排三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基础上,以“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且已抵扣税款”,认定王某团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未考虑环开全貌,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团系某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应对某某煤炭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王某团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某公司,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20日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最终形成济南某某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山东某某公司向某某煤炭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某某煤炭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购煤款1.0871307亿元的银行流水。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某某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某某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0871307亿元,税额1579.591601万元;某某煤炭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山东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山东某某公司于12月21日、25日给济南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上述三家公司税款全部予以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侦查机关出具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王某团个人基本信息。

3.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上述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

4.2011年9月、10月济南某某公司与某某煤炭公司的往来对账单,证明截至2011年10月底,济南某某公司欠某某煤炭公司债务2.5亿余元。

5.某某煤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及济南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人事任命通知等书证,证明王某团任某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伟任济南某某公司总经理,宣某平为济南某某公司股东以及该公司李某宇、宁某、魏某祯、叶某贵、徐某东、楼某等人的任职情况。

6.叶某贵笔记本,证明部分货源情况、结算情况,存在高买低卖情况。

7.2011年7月济南某某公司半年工作会议照片、叶某贵提供的会议记录笔记本,证明王某团参加会议并做了讲话。

8.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银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三家公司银行流水情况,2012年12月18日,李某甲将1000万元打入济南某某公司账户,同日,济南某某公司将1000万元打入山东某某公司账户,山东某某公司又将款打入某某煤炭公司账户,某某煤炭公司增加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随后该1500万元资金19日、20日在三家公司账户循环周转,最终形成济南某某公司支付山东某某公司购煤款1.088832亿元,山东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煤炭公司购煤款1.088832亿元,某某煤炭公司支付济南某某公司购煤款1.0871307亿元。

9.某某煤炭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济南某某公司三家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入库单、开票计划、出库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煤,17%税率),证明三家公司存在虚假交易并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0.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济南某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显示,2012年12月,王某团为了应对审计,先后与李某甲、羊某、王某伟等人商议虚构煤炭购销业务,虚构煤炭销售额1亿多元,目的是营造济南某某公司向某某煤炭公司持续供应煤炭的假象,掩盖某某煤炭公司预付济南某某公司购煤款的巨额国有资金损失。任某根据王某伟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模板制作了三方购销合同;李某甲的1000万元和某某煤炭公司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在三家公司账户循环周转,最终形成济南某某公司支付山东某某公司购煤款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山东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煤炭公司购煤款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某某煤炭公司支付济南某某公司购煤款价税合计1.0871307亿元;该笔业务无物权转移交接,是虚假交易;三方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证明三家公司虚构交易、环开环抵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伟(济南某某公司原总经理)证明,济南某某公司增资后王某团变成实际负责人,济南某某公司的有关业务及货款支付都要经过王某团同意;王某团一味要求济南某某公司发运量,不考虑公司成本。王某团为应付审计,找来山东某某公司,与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之间空转流水1个多亿,实际没有货物交易,该笔业务是李某甲联系的,羊某跟其要了合同模板后传给了任某;李某甲出了1000万元,某某煤炭公司也出资了,利用这些钱反复转账形成1亿元资金流水,根本就没有1亿元货款。

2.证人宣某平(时任济南某某公司股东)证明,王某团系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济南某某公司保证向某某煤炭公司的供货量,为了完成发货量,济南某某公司高买低卖,供得越多,亏损越多;王某伟什么事情都要向王某团汇报,楼某每笔资金都要王某团同意才能支付。

3.证人李某坤(时任济南某某公司股东)证明,王某团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团在济南某某公司业务会议上讲济南某某公司的钱是他出的,业务必须经他同意;某某煤炭公司与济南某某公司合作,不考虑济南某某公司成本,导致该公司亏损严重;济南某某公司欠某某煤炭公司2.5亿元,王某团为应付公司审计,想找一家企业走走账,后来在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之间虚构交易,济南某某公司为某某煤炭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4.证人李某宇(时任济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证明,2010年10月,济南某某公司增资,李某坤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济南某某公司资金都由王某团审批,王某团与王某伟更像上下级关系,王某团在济南某某公司内部半年工作会议上要求公司保证发运量,低于市场价格向某某煤炭公司供煤。

5.证人宁某(时任济南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王某团2011年底不让王某伟管理济南某某公司了,事情都是王某团说了算,王某团在济南某某公司年中会议上强调济南某某公司的经营不是赚钱,而是保证发运量,等发运量上去,再让济南某某公司挣钱。

6.证人叶某贵(时任济南某某公司财务总监)证明,王某团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某煤炭公司与济南某某公司合作,不管济南某某公司有没有利润;在济南某某公司的半年工作会议上,王某团讲济南某某公司和某某煤炭公司就是儿子和老子的关系;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办公经费等都需要楼某审批。

7.证人林某(时任济南某某公司出纳)证明,王某团是济南某某公司老板、实际控制人,在济南某某公司的内部年中会议上,王某团对资金安全和流程给财务提出了要求,对公司骨干人员责任和定位提出了要求,对济南某某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下一步工作提出了要求;济南某某公司的资金审批都要向楼某申请,楼某代王某团执行付款指令。

8.证人楼某(时任济南某某公司杭州办事处主任)证明,王某团为了资金安全,成立了济南某某公司杭州办事处,控制济南某某公司的资金流向,公司需要对外支付都要向王某团汇报。

9.证人徐某东(时任济南某某公司天津港办事处主任)证明,济南某某公司高价进煤,低价卖给某某煤炭公司导致亏损,王某团要求济南某某公司不管挣多少钱,一定要保证发运量。

10.证人魏某祯(时任济南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王某团应该是济南某某公司大老板,平时有些事情王某伟都要向王某团汇报;王某团在济南某某公司内部半年总结工作会上讲了人员分工方面的事情,还讲了内部管理问题,强调了发运量。

11.证人林某财证明,王某团不但是济南某某公司出资人还是实际操控人,王某团自己讲济南某某公司是他操纵的空壳,王某伟都是听从他的安排。

12.证人陆某昕(时任某某煤炭公司销售部内勤)证明,某某煤炭公司与济南某某公司的煤炭货物结算一般是在港口进行验货交割初步确定结算数据,待某某煤炭公司将煤销售给下游客户,由下游客户验收,和某某煤炭公司结算后,某某煤炭公司再调整与济南某某公司的结算价格。

13.证人顾某(时任某某煤炭公司业务一部负责人)证明,某某煤炭公司和济南某某公司实际结算方式是,根据电厂和某某煤炭公司的结算价格,扣除利润后,才会和济南某某公司结算,就是说不管济南某某公司多少钱购买的,某某煤炭公司都是按照和电厂的结算价格扣除利润才和济南某某公司结算。

14.证人李某甲证明,王某团是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及到公司的事情,特别是用钱或谈业务,王某伟都要先给王某团打电话,王某团同意才能办;2012年夏天,王某团想把济南某某公司交给其管理,就有了合作,到年底,济南某某公司欠某某煤炭公司2个多亿,为应付上级单位审计,把旧账转化成新账,根据王某团要求,其安排羊某找到青岛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任某,商谈帮助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走账问题。其给青岛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韩某波打电话,称某某煤炭公司需要找家企业帮忙走账,不用真实货物交易,韩某波联系了山东某某公司,三家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发生,王某团跟其说过没有实际购煤;1000万转账记录是王某团找其借钱走账。

15.证人韩某波(时任青岛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2012年12月,任某找到其协调与山东某某公司配合做一笔在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之间循环销售的业务,其把这种模式转达给山东某某公司薛某峰,薛某峰安排了刘某聪具体操办。

16.证人羊某证明,王某团是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某某煤炭公司总经理;为了避免某某煤炭公司产生坏账,应付审计,李某甲帮王某团联系到了山东某某公司,王某团通过虚构煤炭买卖、伪造合同,想把旧债转化成新债,其找王某伟要了合同模板后传给任某,合同由任某来做。李某甲出资1000万元,某某煤炭公司出资500万元,用这1500万元在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之间转账,形成1亿余元的银行流水,对应合同金额,没有实际交易。

17.证人任某(时任青岛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证明,2012年11月,羊某给其打电话说某某煤炭公司需要找一家企业配合走账,没实际业务,其汇报给公司副总经理韩某波。后韩某波找到其称某某煤炭公司需要找家企业配合做大贸易额,主要是钱过过账,业务上走量,已和薛某峰联系好,薛某峰让与刘某聪联系。其安排李某径与山东某某公司具体对接。羊某提供了合同模板及相关信息,其起草了三份框架协议。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三家企业之间反复转账,凑够1亿元金额,某某煤炭公司业务经理吴某伟称该数额是王某团定的。

18.证人李某径(时任青岛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证明,2012年12月,任某带其找到山东某某公司刘某聪,山东某某公司内勤王某晓将任某U盘里的合同打印出来,找领导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任某拿着合同走了,安排其留下配合转账和开票工作。交易金额是1亿元,山东某某公司开给济南某某公司的发票是其送到济南某某公司的,山东某某公司应该没有收到某某煤炭公司运来的货物,也没有检测等步骤,只是根据结算单和开票明细补齐相关手续。

19.证人刘某聪(时任山东某某公司供应部副部长)证明,2012年12月,韩某波联系薛某峰,薛某峰让其配合任某、李某径做一笔业务,任某说某某煤炭公司要卖给济南某某公司一批煤,先由某某煤炭公司卖给山东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再卖给济南某某公司,配合提高业务量。其让王某晓把任某U盘里的合同打印出来,找薛某峰签字盖章。一共转了1亿左右款,山东某某公司没有接触到煤。山东某某公司不用出资金,公司也没有利润,价格平进平出。某某煤炭公司给山东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抵扣了,山东某某公司给济南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李某径拿走了。

20.证人王某晓(时任山东某某公司供应部内勤)证明,2012年12月,刘某聪安排其配合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走账,其把任某U盘里的合同打出来找薛某峰签了字,转了1亿元左右款。这笔交易是某某煤炭公司卖给山东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卖给济南某某公司,根据交易金额1.088832亿元制作结算单、出库单、入库单,只是从山东某某公司过过账,没有接触到煤,无法出具结算单,只是在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21.证人薛某峰(时任山东某某公司供应部副总经理)证明,2012年12月,韩某波打电话让山东某某公司帮忙走一笔业务,山东某某公司不用提供资金。其代表山东某某公司和某某煤炭公司、济南某某公司签订合同,采购价和销售价一样,只是走走账,山东某某公司没有获利。如果某某煤炭公司没有与济南某某公司进行交接,那这笔交易就是没有实际货物的交易,开具发票就是违法的。

22.证人李某乙(时任山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证明,2012年12月,山东某某公司收到济南某某公司汇入多笔1000万元、多笔1500万元、一笔888.32万元款项,后立即支付给某某煤炭公司,从账面上看,某某煤炭公司卖给了山东某某公司总计价格1.088832亿元煤,山东某某公司又以同样价格卖给济南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收到和付出都是同一笔钱。山东某某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煤炭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

23.证人苏某湖(时任山东某某公司董事长)证明,2012年底,薛某峰说韩某波联系了某某煤炭公司和济南某某公司,这两家公司煤炭买卖量大,想从山东某某公司过一下账,其同意了,山东某某公司没有交接煤炭。

24.证人郑某军(时任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证明,2012年底,王某团跟其汇报,为了年底审计,防止计提坏账,找了山东某某公司,可以及时回笼资金,申请了1个亿,实际使用多少资金不清楚,不清楚有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25.证人贾某丽(时任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济南某某公司欠某某煤炭公司2个多亿,为了控制资金风险,王某团要求济南某某公司在杭州设立账户,控制在某某煤炭公司这边,让财务人员配合一下。王某团提出要有五六百万资金来做业务,其跟郑某军都同意了。其安排吴某配合,都是按照王某团安排转的账。

26.证人吴某伟(时任某某煤炭公司业务部经理)证明,济南某某公司曾是某某煤炭公司最大供货商,双方关系不是很正常,很多事情王某伟都要请示王某团;2012年12月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之间1亿元业务是笔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假交易,年终要审计,王某团比较着急,想用这种方式掩盖一下。

27.证人查某璐(时任某某煤炭公司内勤)证明,某某煤炭公司支付给济南某某公司资金都是收取的山东某某公司的货款,总计发生1亿多元资金流水,王某团协调财务给山东某某公司开具了发票。

28.证人吴某(时任某某煤炭公司财务出纳)证明,济南某某公司在杭州建行文晖支行开立账户,该账户由其按照贾某丽要求管理、操作支付,账户内资金支付都是经过王某团和财务部领导沟通好后,王某团安排查某璐通知其支付。

29.证人张某立(时任济南某某公司财务会计)证明,济南某某公司在杭州开立账户,网银由某某煤炭公司的吴某保管,李某坤称这是王某团安排的;2012年12月,济南某某公司借李某甲1000万元,支付给了山东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给济南某某公司开具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抵扣;济南某某公司给某某煤炭公司开具了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均经再审及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团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焦点问题为王某团是否为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团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团是否为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证人李某坤、王某伟、宣某平、叶某贵、林某、林某财、李某甲、羊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王某团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宇证实济南某某公司资金审批需要王某团同意,王某团与王某伟更像上下级关系;宁某证实王某团2011年底不让王某伟管理济南某某公司了,事情都是王某团说了算;楼某证实王某团通过其控制济南某某公司的资金流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资金都需要向王某团汇报;魏某祯证实王某团应该是济南某某公司大老板,平时有些事情王某伟都要向王某团汇报;李某坤、王某伟、宣某平、李某宇、宁某、叶某贵、徐某东、陆某昕、顾某均证实王某团要求济南某某公司不考虑成本,保证煤炭发运量;叶某贵笔记本及济南某某公司半年工作会议照片等书证亦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某团作为某某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时亦是济南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团为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王某团及辩护人关于“王某团不是济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团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为了应对某某煤炭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根据王某团安排策划,在没有真实煤炭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利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三方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某某公司给某某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0871307亿元,税额1579.591601万元;某某煤炭公司给山东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山东某某公司给济南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三家公司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团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济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三方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三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王某团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团的行为不宜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和王某团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团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恳请作出无罪判决”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王某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团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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