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8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4年8月27日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促进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规范标准、高效利用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与安全,发挥城建档案的社会价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称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数据(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开展城建档案科学研究、宣传和工作人员培训,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实施监督和指导。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依法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对工程档案进行检查、验收、保管,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提供利用服务。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收集工程建设活动在立项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运维养护等阶段形成的工程档案以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集前款规定以外农民自建房建设活动以及与乡村建设相关的其他城建档案。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建设工程档案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工程档案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工程档案相关费用,协调和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做好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同步开展工程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在竣工验收前将相关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可以一并办理城建档案登记。
在办理城建档案登记时,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将移交目录和要求等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根据工程建设过程中城建档案业务咨询等需求,提供相应的指导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档案。报送的工程档案应当为原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与建设工程实际相符,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标整洁、签章完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纸质档案和相关的电子档案、声像档案一并报送;
(二)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可以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在线报送,也可以通过存储介质离线报送;
(三)声像档案主题明确、内容完整、图像稳定、画面清晰、色彩真实;
(四)依照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依法对报送验收的工程档案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接收要求的,出具验收意见书;对不符合接收要求的,告知限期补充。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将竣工图和测绘成果中主要指标的一致性纳入接收要求,具体办法由省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对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工程档案,以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检查、验收工程档案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使用的建设工程补测、补绘的,补测、补绘成果应当在相关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装修、改造形成的工程档案,应当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涉及更改、报废、漏测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本单位地下管线专业图,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已建成使用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补测、补绘,补测、补绘成果应当在相关工作结束后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需要,组织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绘制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并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绘制多维地下管线综合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建设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依法收集城建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捐献给当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并采取下列措施保管、保护城建档案:
(一)对收集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整理、著录、编目,编制检索工具;
(二)做好城建档案的鉴定、统计、编研工作;
(三)对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修复、复制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措施处理和抢救;
(四)配备满足管理需要且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建档案库房和必要设施、设备,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以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制定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提高城建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部门健全共享机制,推动实现各类建设活动相关档案信息互联互通、完整准确,为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城建档案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保管的城建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城建档案,其开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证明依法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利用城建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创新服务方式,通过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为抢险救灾、城市更新、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城乡历史文化保护等工作提供档案信息支持和决策参考;在房屋买卖、租赁、改造、装修等方面为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城建档案提供便利。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利用城建档案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先予提供。紧急情况处理结束后,利用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补办利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的交流合作,推动城建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依托馆藏资源,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提供文献出版物和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形式,推动城建档案文化传播。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推动城建档案信息化发展;会同发展改革、数据(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电子档案在线接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完善城建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和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收集、保存城建档案数字资源,推动城建档案数字资源依法共享、开放和安全利用,健全城建档案安全防护体系,实行城建档案异地容灾备份。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组织各类建设工程评优评先工作时,应当将城建档案检查和验收情况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城建档案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机构开展人才配备、业务管理、窗口服务等规范化建设,指导其不断完善和创新服务方式,提升城建档案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配备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工程、测绘、计算机等专业技术人员。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接受档案业务、建设管理、信息化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城建档案事业发展。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接受委托,提供城建档案的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提供城建档案服务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保密规定,按照相关质量和技术标准开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 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丢失、买卖、非法转让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不得篡改、损毁、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