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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增值税“视同销售”的理解
发布时间:2024-08-27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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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视同销售”的理解

文/段文涛
 相关背景说明: 
在“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后,对《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并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至今,其列举的增值税征税范围,在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简称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基础上,增加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这三大类“营改增”应税行为。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以财政部第65号令在2011年10月发布的,当时所匹配的是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38号令公布),其增值税征税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即,只涉及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其中第(八)项情形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即,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就此,可以思考几个问题:
1.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何只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却未规定无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需要视同销售劳务?
2. 企业将购入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是否视同销售劳务?
3. 企业从某汽车修理厂购买价值5000元的汽车修理券无偿赠送给业务往来单位,该企业赠送汽车修理券的行为,是否需要视同销售?若认为需要,按什么税目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的征税范围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其第十四条规定: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表明,除用于特定的用途、对象外,就单位纳税人而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行为,应当分别相应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就此,可以思考几个问题:
1. “营改增”范围,为何对于视同销售的规定用词是:无偿“提供或转让”(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而不用无偿“赠送”。
即,为何不是像《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那样规定“无偿赠送服务、无偿赠送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行为”应视同销售?
2.“无偿赠送”与“无偿提供”、 “无偿转让” 是不是完全相同的意思?“赠送”强调的重点什么?“提供、转让”强调的重点又是什么?
3.以下两项是完全一样,还是有所区别?
①自身销售某项服务的企业,将自营的服务项目向外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
②企业向其他企业支付某项服务的价款后,将接受该项服务的资格无偿让与其他单位或个人。
4.以下两项是完全一样,还是有所区别?
①企业向其他企业支付某项服务的价款后,将接受该项服务的资格无偿让与其他单位或个人。
②企业购买某项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后,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如果认真思考上述问题,再将自己的答案联系起来看看,相信对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特别是涉及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视同销售”,会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知。

在此,笔者着重谈一点自己的认识。“赠送货物”的行为重点是“馈赠”,将某样货物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方接收了就完事了。而“提供服务”的行为重点是“供给”,要通过向其他单位或个人供给服务(即自己为对方从事该项服务)而让对方接受该项服务,至于无偿,只是提供该项服务后不收取对价而已。
由此,也许就能明白,为何《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视同销售只规定了“无偿赠送货物”,而未规定“无偿赠送劳务”。
也许就能理解《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无偿提供服务”的要义是什么,“无偿提供服务”与“无偿赠与接受服务的资格”这两者的重大区别。
税收业务的学习与理解,是无止境的,在理解中学习,在不断思考中加深理解,是很有乐趣的。而故步自封、囫囵吞枣地去考虑问题,不求甚解,很可能就是管中窥豹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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