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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债务人何时确认利得?
发布时间:2024-05-06  来源:一品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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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转股权,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在会计处理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规定,对债转股,债权人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债务人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权益工具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在企业所得税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一条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第四条明确,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对债权人来说,债转股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当然是有利的,在债转股当期即可确认损失,并可以全额一次性税前扣除。但对债务人在债转股当期需要一次或分期确认债务重组利得,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不愿意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而根据59号文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遵循一致性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债务人如果不想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则债权人就不能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因此,实践中,债权人往往是不得已只好保持与债务人一致,而被迫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使原本债转股“可以选择”一般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变成了只能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何时确认及如何确认问题需要明确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对债权人来说,只有当其处置所取得的股权时,其损失才能得以确认。但对债务人来说,何时确认其债务重组所得?对此59号文并未明确。笔者认为,按照对等原则,债权人如果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就应该同步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当然,债权人转为投资人后,如果以减资或撤资方式处置股权,债务人相应需要进行账务处理,相应必须及时的确认债务重组利得,但目前存在的难点是,债务人债转股后,债权人一次性全部或分期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处置股权,债务人如何确认其债务重组利得?以及税务机关如何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管?这是目前税收政策存在的盲区。

来源:赵辉 十堰畅玮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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