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
为提高政府性基金政策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立和实施收费基金目录清单制度等规定,我们编制了《2023年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基金目录》,见附件),并公布全省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目录》中公布的17项政府性基金项目是截至2023年12月31日在江苏省境内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其收入归属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收入归属地方(或地方参与分成)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共8项),另一类是收入归属中央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共9项)。
二、2024年1月1日起,我省各级各部门和单位的基金项目,一律以《基金目录》为准,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期限、资金管理方式等,应严格按照《基金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严禁各级、各部门擅自增加项目、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凡未列入《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作为取消项目处理,各级、各相关部门应当停止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绝支付。2024年1月1日以后国家和省新增、调整、取消政府性基金等政策,按其文件规定执行,省财政厅将动态向社会公布。
三、各地各部门要严格贯彻落实本通知的规定,认真进行对照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对超过规定标准的要坚决予以降低,对扩大范围的行为要予以纠正。
四、本通知发布以后,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布2022年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23〕9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财政厅
2024年3月29日
附件 | ||||
2023年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征收标准 | 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 | 备注 |
一、收入归属地方(或地方参与分成)的政府性基金项目(8项) | ||||
1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区分使用林地情况,标准为3-40元/平方米。 | 《森林法》,苏农林〔1993〕03号、苏财综(93)5号、苏价费联(1993)4号,财综〔2002〕73号,苏财综〔2003〕13号,财税〔2015〕 122号,苏财综〔2016〕20号 | |
2 | 水利建设基金 | 国发〔1997〕7号,财综〔2002〕33号,苏财综〔2002〕92号,苏政发〔2001〕61号,财综〔2011〕2号,财综函〔2011〕33号,财办综〔2011〕111号,苏政发〔2011〕66号,财税〔2020〕72号、苏财综〔2021〕11号 | ||
(1)按规定提取和安排 |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为:中央对地方成品油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定额提取部分,省级收取的政府还贷性车辆通行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剔除上缴中央部分,在返还市县前)提取3%,省级收取的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用于水利部分;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为:市、县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提取3%,城建税中划出不少于15%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取部分。 | 苏政发〔2023〕62号 | ||
(2)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 | 国家、集体、个人非农业建设新征(拨)占用土地时缴纳,苏南2400元/亩、苏中2000元/亩、苏北1600元/亩。扣除2%业务费、1%奖励后,省60%、市10%、县区30%,苏北五市县以上开发区新增工业项目扣除3%后全额返还。 | 苏政办发〔1995〕62号,财综字〔1998〕143号,苏财综〔1999〕90号,苏政办发〔2002〕77号、苏政发〔2002〕105号,苏政办发〔2002〕115号,苏政办发〔2002〕137号,苏价费〔2009〕291号、苏财综〔2009〕47号,苏政发〔2011〕66号,苏发改服价发〔2018〕1348号,财税〔2020〕72号,苏财综〔2021〕11号 | 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建设免收。自2021年1月1日起继续征收,截止日期财政部另行明确。 | |
3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各种营业性娱乐场所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营改增试点行业按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的3%计征。省集中市县20%。 | 国发〔1996〕37号,财税字〔1997〕95号,国办发〔2006〕43号,苏发〔2001〕14号,苏发〔2001〕74号,财综〔2002〕33号,苏财综〔2002〕92号,财综〔2012〕68号,财综〔2012〕96号,财综〔2013〕102号,财税〔2014〕122号、苏财综〔2015〕2号,财税〔2016〕25号、苏财综〔2016〕42号,财税〔2016〕60号、苏财综〔2016〕53号,财税〔2019〕46号、苏财综〔2019〕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第25号公告、2021年第7号公告 ,苏政规〔2023〕1号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和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统一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
4 | 教育费附加 | 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额的3%。教育费附加为市县收入,按征收级次缴入同级国库。 | 《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发〔1986〕50号,中发〔1993〕3号,国发〔2010〕35号,苏发〔1994〕6号,苏政发〔1998〕118号,苏财综〔2002〕92号,苏政发〔2003〕66号,财综〔2010〕98号、苏政发〔2011〕3号,苏价服〔2012〕159号,财税〔2014〕122号、苏财综〔2015〕2号,财税〔2016〕12号、苏财综〔2016〕18号,财税〔2019〕13号,苏财税〔2019〕15号,财税〔2019〕46号、苏财综〔2019〕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第30号公告、2022年第10号公告,苏财税〔2022〕6号,财综〔2007〕53号,财综〔2011〕41号,国办发〔2011〕45号,财综〔2012〕5号,财综〔2012〕99号,苏政办发〔2021〕101号,苏政办规〔2023〕9号 |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免收。自2016年2月1日起,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税额的50%减征。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符合规定的,可按30%比例,抵免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
5 | 地方教育附加 | 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额的2%。地方教育附加实行省与市县分成,5%为省级收入缴入省级国库,95%为市县收入按征收级次缴入同级国库。 | 《教育法》,中发〔1993〕3号,国发〔1994〕39号,苏发〔1994〕6号,财综〔2001〕58号,苏政发〔2002〕105号,财综函〔2003〕12号,苏政发〔2003〕66号、苏财综〔2005〕26号,财综〔2010〕98号、苏政发〔2011〕3号,苏价服〔2012〕159号,苏财综〔2015〕2号,财税〔2016〕12号、苏财综〔2016〕18号,财税〔2019〕13号,苏财税〔2019〕15号,财税〔2019〕46号、苏财综〔2019〕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第30号公告、2022年第10号公告,苏财税〔2022〕6号,财综〔2007〕53号,财综〔2011〕41号,国办发〔2011〕45号,财综〔2012〕5号,财综〔2012〕99号,苏政办发〔2021〕101号,苏政办规〔2023〕9号 | 在法律未作调整的情况下继续保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免收。自2016年2月1日起,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税额的50%减征;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税额的50%减征。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符合规定的,可按30%比例,抵免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
6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省集中市县5%。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但低于1.5%的征缴单位,征收比例不高于50%;1%以下的征收比例不高于90%。 | 《残疾人保障法》,财综字〔1995〕5号,省政府令2023年第172号,苏财综〔1996〕167号、苏价费〔1996〕461号、苏残劳〔1996〕16号,财综〔2001〕16号,苏财综〔2002〕20号,财综〔2002〕33号,苏财综〔2002〕92号,苏地税发〔2006〕262号,财税〔2014〕122号、苏财综〔2015〕2号,财税〔2015〕72号,苏财综〔2017〕2号,财税〔2017〕18号、苏财综〔2017〕17号,财税〔2018〕39号、苏财综〔2018〕25号,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苏发改收费发〔2020〕438号 | 征收标准上限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 |
7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县城每平方米75元,中等城市90元,大城市105元。南京市150元;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沿街建筑的个人,每平方米20-50元。 | 财综函〔2002〕3号,苏政发〔1998〕48号,苏价费〔1998〕286号、苏财综〔1998〕135号,苏政发〔2002〕105号,苏价服〔2003〕115号、苏财综〔2003〕37号(镇江),苏财综〔2003〕24号(统一南京市收取办法),苏价服〔2006〕225号、苏财综〔2006〕42号,苏价服〔2006〕472号、苏财综〔2006〕97号,苏价涉〔1994〕76号、苏财综〔94〕66号,苏办发〔1996〕19号,苏价服〔2001〕377号,苏价服〔2004〕4号、苏财综〔2004〕1号,苏价费〔2009〕291号、苏财综〔2009〕47号,苏价服〔2012〕159号,苏价服〔2014〕49号,苏发改服价发〔2018〕1348号,财税〔2019〕53号,苏财综〔2019〕38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财综〔2007〕53号,财综〔2011〕41号,国办发〔2011〕45号,财综〔2012〕5号,财综〔2012〕99号,苏政办发〔2021〕101号 | 对农民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建住房、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免收。自2019年7月1日起,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 |
8 |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 按经营性电影放映单位票房收入的5%征收。按照4:6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 国发〔2006〕43号,财教〔2006〕115号,财税〔2015〕91号,苏财综〔2015〕113号 | |
二、收入归属中央的政府性基金项目(9项) | ||||
1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按销售电量向电力用户征收,居民生活用电0.17分/千瓦时,其他用电0.42分/千瓦时。 | 财综〔2009〕90号,财综〔2010〕97号,财税〔2010〕44号,苏价工〔2011〕358号,财综〔2013〕103号,苏财综〔2013〕95号,财税〔2017〕51号,苏价工〔2017〕124号,财税〔2018〕39号,苏财综〔2018〕25号,苏价工〔2018〕52、89、130号,财税〔2019〕46号、苏财综〔2019〕32号 | 征收至2025年12月31日 |
2 |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 | 按销售电量向电力用户征收,自2017年7月1日起,除农业生产用电外,其他用电0.62分/千瓦时。 | 国发〔2006〕17号,财综〔2006〕29号,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令第13号,财综〔2013〕103号,苏财综〔2013〕95号,财税〔2016〕11号,苏财综〔2016〕7号,财税〔2017〕51号 | 财税[2016年]11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与跨省(区、市)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三峡水库库区基金合并为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 |
3 | 民航发展基金 | 国内航班每人50元,国际和香港、澳门地区航班每人90元,部分国内支线航班的每人10元。 | 财综〔2012〕17号,财税〔2015〕135号,财税〔2019〕46号、苏财综〔2019〕32号,财税〔2020〕72号、苏财综〔2021〕11号,财政部公告2021年第8号 | 自2019年7月1日起,将财综〔2012〕17号第八条规定的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降低50%。自2021年1月1日起继续征收,截止日期财政部另行明确。自2021年4月1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降低50%的基础上,再降低20%。 |
4 |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 凡在中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每吨0.3元缴纳。 | 财综〔2012〕33号,交财审发〔2014〕96号 | |
5 | 铁路建设基金 | 详见文件。 | 国发〔1992〕37号,财工字〔1996〕371号,财综〔2007〕3号 | |
6 |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 | 凡拥有已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核电厂,按实际上网销售电量0.026元/千瓦时征收。 | 财综〔2010〕58号 | |
7 | 旅游发展基金 | 从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中提取,每次每位20元。 | 国发〔1995〕57号,旅办发〔1991〕124号,财外字〔1996〕396号,财行〔2001〕24号,财综〔2007〕3号,财综〔2010〕123号,财税〔2015〕135号,财税〔2020〕72号、苏财综〔2021〕11号 | 自2021年1月1日起继续征收,截止日期财政部另行明确。 |
8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 按销售电量向电力用户征收,大工业用电、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1.9分/千瓦时。 | 财综〔2011〕115号,财建〔2012〕102号,财综〔2013〕89号,发改价格〔2013〕1651号,财税〔2016〕4号,苏财综〔2016〕4号,财综〔2013〕103号,苏财综〔2013〕95号,财税〔2016〕 4号,苏价工〔2017〕124号 | |
9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向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征收,洗衣机、空调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电冰箱12元/台,电视机13元/台。 | 财综〔2012〕34号,财综〔2012〕48号,财综〔2012〕80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税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国税总局、环保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号 | 进(来)料受托加工复出口免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