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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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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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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县**矿业有限公司因与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及市税务局的行政争议案件再次引发社会关注。本案围绕耕地占用税、印花税的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展开,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持有异议,认为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此案不仅关乎企业税收合规问题,更对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适用与追征期限提出了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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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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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阳县**矿业有限公司因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行初85号行政判决,针对二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及市税务局作出的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遂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证据在支持其请求方面存在不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耕地占用税超出5年追征期限的问题,根据辽阳县林业和草原局于2019年出具的《关于三鑫矿业占用林地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立案,并据此作出对上诉人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税务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处理决定并未超过法定的追征期限。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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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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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争议点
原告认为税务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关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征用相关税费并课征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不满,原告的尾矿虽然占用了耕地,但没有建房和从事非农业建设且本案已超过5年追征期限不应再继续征收。
2.合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被诉行为具有职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立案检查、调查取证、报送审理、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履行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3.再审结果
针对原告诉称尾矿虽然占用了耕地,但没有建房和从事非农业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是或占用耕地建房,或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上述条件满足其一即可。原告的企业从事铁矿开采、铁矿石碎石加工,铁矿加工后产生的“废渣”,称为尾矿,原告占用耕地堆放尾矿,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被告稽查局对其征收耕地占用税并无不当。
针对原告诉称,本案已超过5年追征期限:2019年12月12日辽阳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关于三鑫矿业占用林地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2015年**矿业越界开采林地面积4.20公顷,2019年越界开采面积2.61公顷”,被告稽查局于2019年立案,并作出对原告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税务处理决定,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否为说明中林地未有证据支持,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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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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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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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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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深入审理,二审法院对辽阳县**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判。本案的判决结果再次强调了税收征收的法定性和严肃性,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与追征期限。对于企业而言,依法纳税不仅是法定义务,更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希望本案的判决能为企业界提供有益的法律参考,促进税收征收管理的规范化与法治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