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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赠送平板电脑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发布时间:2024-04-30  来源:彭怀文说 作者:彭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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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送平板电脑等未扣个税和进项税额抵扣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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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简介
行政相对人名称:某某(中国)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州税三稽罚[2024]20号 
处罚事由: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于2020-2022年期间,共在“营业费用-礼品”中列支用于交际应酬的各类物品217071.02元,其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27538.38元,均已申报抵扣。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及之规定,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合计27538.38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1927.68元,其中2020年合计1271.24元、2021年合计346.21元、2022年合计169.84元、2023年合计140.39元;违反了《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及《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之规定,造成少缴教育费附加共计826.16元、地方教育附加共计550.77元,其中2020年合计544.82元、363.21元,2021年合计148.38元、98.92元,2022年合计72.79元、48.53元,2023年合计60.17元、40.11元。 
(二)你公司于2020-2022年期间,在“营业费用-礼品”中列支平板电脑等各类礼品1665626.64元。经查,上述各类礼品均是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你公司以外的个人赠送且在列支当月已全部赠送完毕,但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之规定,造成少扣缴个人所得税(偶然所得)合计338633.01元。你公司在检查过程中明确表示现已无法将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补扣入库。
 (三)你公司于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以前年度研发项目有取得收入的情况,将本应调增的2020年应纳税所得额6922754.18元、2021年应纳税所得额9265756.93元,一并计入2022年度应税收入,合计16188511.11元,并于2023年5月23日进行了纳税调整申报。你公司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之规定,未按规定确认收入,造成少计2020年应纳税所得额6922754.18元、少计2021年应纳税所得额9265756.93元,多计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16188511.10元。 
本次查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可予在税前扣除,其中2020年合计2179.27元、2021年合计593.51元、2022年合计291.16元、2023年合计240.67元。综上,你公司少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处罚结果:决定对你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偶然所得)338633.01元,且无法补扣补缴的行为,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1.5倍的罚款,合计507949.52元。
处罚机关: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彭怀文说:
本稽查案例,重点查了三个方面: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不再赘述,下面重点说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增值税的处理依据是错误的
我们先看看税务的处理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及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同样的,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请注意上述规定的用词——交际应酬消费
而不是——交际应酬费,就是很多人口中的“业务招待费”。
“交际应酬消费”与“交际应酬费”,相差一个字“消”,但是意义是完全不一样的。
“消费”——是一个动词,强调的是过程;“费”,在此语境中,就是“费用”的意思,是一个名词。
什么是“交际薪酬消费”呢?通常理解,企业外购了一箱名酒,招待客人,大家一起喝掉了,这就是“消费”。
无论是购买礼品赠送客户,还是宴请客户发生的餐饮消费等,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处理,都是计入“业务招待费”。因此,计入“业务招待费”并不是增值税不视同销售的理由。
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明确规定,外购、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无偿赠送”的,需要视同销售
“处罚事由”写的很清楚,是无偿赠送,难道不需要视同销售?难道该企业赠送的平板电脑等礼品,就是个人消费了?如果企业赠送的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难道也仅仅是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吗?
既然无偿赠送需要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那么,本案例中外购平板电脑取得的进项税额,就是可以抵扣的。
当然,如果本案例被处罚企业在赠送当时没有做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现在稽查发现后,也是需要补缴增值税,而且跟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的金额一样。
但是,如果企业在赠送的当月,已经按照视同销售计算了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则税务稽查的处理就是错误的。
严格区分视同销售与交际应酬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不是没有意义。如果外购的货物没有取得专票,或者虽然取得专票但是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一般纳税人在无偿赠送需要视同销售时,就会产生增值税缴纳。
二、企业所得税查处时的扣除问题
在“处罚事由”中,专门有讲述:“本次查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可予在税前扣除,……”
那么,问题来了?
该稽查案例中,补缴的增值税可以税前扣除吗?
如果按照税务局的观点以及处罚,外购货物赠送是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既然前面认定了企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为何到了企业所得税环节又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呢?
如果按照老彭的观点,需要按照视同销售处理,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能否税前扣除呢?——这个当然也是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因为这个增值税后续也是不能抵扣的。类似的,企业用自产货物发给员工作为职工福利,需要视同销售,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也是计入福利费,然后按照“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当然,税务局没有将补缴的增值税进行税前扣除,也可能是正确的。
因为赠送货物而产生的增值税或交际应酬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是需要作为“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的。众所众知,业务招待费是限额扣除的,如果该企业原本的业务招待费已经超限额了,即使查补增加了,也不得税前扣除。不过,如果该企业之前的业务招待费没有超过销售的0.5%的话,查补增加了,则还可以税前扣除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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