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公司因使用虚假发票被罚款的,能否再向董事高管索赔?
发布时间:2024-04-29  来源:海湘税语 作者:唐青林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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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收到假发票被罚款的,董事高管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实践中,有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司提供虚假发票进行报销、提款,公司对此予以默认或者未做发票真实性验证,采用虚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以达到避税或者其他不法目的。该违法事实被发现后,税务机关对公司进行罚款,公司便遭受了损失。在此情形下,公司或该公司股东能否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编者按:2024年7月1日施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如因本案中董事、高管未勤勉履职导致收到虚假发票类似情形产生损失的,亦可据此请求相关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存在以虚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的违法事实,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进而造成公司损失的,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天马公司成立于1985年,股东为郑有威(55%)、李景明(10%)、杨毅隆(15%)、蔡小玲(10%)、关宇东(10%),郑有威担任董事长,杨毅隆担任董事总经理,蔡小玲担任副总经理,李景明担任副董事长,关宇东担任董事。

 

二、天马公司实行如下经营模式:公司将其资质和名义借用给营业部,营业部挂靠公司承包工程,工程款按比例双方分成;营业部承包人向公司提交发票,公司以报销发票的方式、扣除管理费后向承包人返还工程款。

 

三、2008年7月,上述五位股东分别与李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共计将天马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甲,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四、2011年,经广州市地税局调查,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天马公司存在违法违章事实,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未足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合计731232.21元。广州市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天马公司罚款304187.49元。天马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及罚款合计1035419.70元。

 

五、后李某甲、天马公司共同向越秀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有威、李景明、杨毅隆、蔡小玲、关宇东赔偿李某甲、天马公司所代垫付税款及罚款,经济损失1038961.70元、利息损失11万元。

 

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广州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郑有威、李景明、杨毅隆、蔡小玲、关宇东共同赔偿天马公司损失295204.74元及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有威、李景明、杨毅隆、蔡小玲、关宇东任职期间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天马公司的利益。

 

云亭律师认为,天马公司上诉主张郑有威等五人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理据充分。郑有威等五人作为天马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对天马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要素和核心内容。郑有威等五人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郑有威等五人时任天马公司管理层,对于天马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亦自应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防范风险,现其以天马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及其自身非专业人员而提出难以分辨发票真伪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失职、选任不当责任的合理事由。

 

关于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补缴税款系天马公司经营期间应缴未缴的费用,不应纳入天马公司损失范畴,但税务机关对其另行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则属于天马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郑有威等五人应当就天马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有威等五人由于违反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的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讲:

 

1. 忠实义务是指其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权力时,对公司负有忠诚、诚信义务,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或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可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和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

 

2. 勤勉义务等同于注意义务、审慎义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做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重大过失,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对于拟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公司或股东来讲,主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该举证证明: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事实存在;2. 公司遭受了损害;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与公司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法院判决

 

以下是广州中院就“郑有威等五人任职期间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天马公司利益”问题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郑有威等五人作为天马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对天马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要素和核心内容。现根据2011年8月间税务机关向天马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马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均存在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以及不按规定缴交税费等多项违法违章事实,故郑有威等五人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郑有威等五人时任天马公司最高管理层,对于天马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亦自应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防范风险,现其以天马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及其自身非专业人员而提出难以分辨发票真伪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失职、选任不当责任的合理事由。据此,天马公司上诉主张郑有威等五人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来源

 

李灏与广东省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郑有威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8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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