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财政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省黄三角农高区财政金融局,省直各部门、单位,省属各高等院校 :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政府非税收入政策体系,完善现代财政管理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 例》(国务院令第729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 〈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税[2016]33号)等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23年12月29日
山东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各级政府收支行为,健全现代财政管理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 《财政部关于印发 〈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的通知 》 (财税[2016]33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设立、征收、票据、资金管理、预算、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债务收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财物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以及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央授予的管理权限审批设立 非税收入项目,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指导市县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和省授予的管理权限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章 设立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由中央和省两级分别审批设立。
省级及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申请设立省级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申请设立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中央和省已明确取消、停征、“费转税”、转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重新审批或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属于经营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收费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第九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应依据法律、法规或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行政单位 (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及时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租金收入等收入,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108号)规定,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十条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收取。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的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除以上非税收入外,罚没财物收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彩票公益金等属于中央审批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除中央授权外,省级及以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调整或变更项目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期限。
第十一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和程序予以批准,不得越权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以及各执收单位应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各项降费政策,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执行。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完善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适时调整由本省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根据中央授权调整中央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标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市县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省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部门的授权调整部分定价权归地方的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标准。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执收单位征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要求,已划转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按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标准、期限,使用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提前征收或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已划转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由税务机关及时将缴费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及相关部门。
对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要求本级或上级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纠正和查处。
执收单位应在省财政电子票据系统、非税统缴平台等非税收入征收渠道中采集缴纳义务人(企业、个人)全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缴纳非税收入。确因 符合政策规定或 特殊情况需要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确定全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 非税收入 代收 银行应当 同时 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在全省非税收入代收银行范围内确定本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也可以按照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自行增加本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与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签订代收协议,规定相关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加强对代收银行的管理。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按照代收协议要求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非税收入收缴、清分、划解等业务。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执收单位及受委托执收单位应当执行“票款分离”制度: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现金的;
(二)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票款分离”的。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市县财政部门应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未实现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的,应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按归属级次、预算科目及其他缴库要求,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向执收单位、受委托单位下达收入指标。禁止通过违规调库、乱收费、乱罚款等手段虚增非税收入。
第二十二条 执收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收单位发起,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后予以退还,并按照国库和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一)违法违规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收、多收需要退款的;
(三)因执收项目调整或政策变动需要退款的;
(四)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款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督促执收单位及时、足额征收非税收入。
第四章 资金和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根据不同性质和国务院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与省级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与市 [ 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 ] 的分成比例,由省政府或省财政厅确定;
(三)跨地区或跨部门的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执行财政部规定或由省财政厅确定。
除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以及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外,设区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设定设区市与所辖县(市、区)共有非税收入的分成比例。
未经国务院及财政部、省政府及省财政厅批准或授权,不得违反规定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涉及分成的非税收入及时进行清分、划解,不得滞留、截留。
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的分成、清分、划解,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降费政策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应由财政承担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经费保障,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或社会转嫁负担。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非税收入票据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非税收入票据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并执行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各级执收单位应严格落实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职责,确保专人负责,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发放,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发生灭失的,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及时查明原因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向缴纳义务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未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向相关主管部门或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缴纳义务人采取第三方支付方式等电子化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 通过自有业务系统、公众号、电子邮件、短信、纸质告知单等方式,向 缴纳义务人 推送 非税收入票据 信息,确保 缴纳义务人 及时获取。
未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收入,不得违规使用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依规取消或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网站公布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考试考务费项目等政府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包括项目名称、资金管理方式、政策依据、执收单位、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内容,提高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和知晓度。
执收单位应在征收场所和其他网络平台公布由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的名称、依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非税收入项目发生变化时,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及时调整公开有关信息,确保非税收入项目内容准确有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依规纠正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县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教育收费(不包括经营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实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