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全文有效
2025-03-27
2025-03-27
qa7x8h77tzms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公告
股转公告〔2023〕46号  发布时间:2023-02-17  
 

为落实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主办券商优先股推荐工作报告的编制与披露行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修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全国股转公司

                        2023年2月17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015年9月21日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9年10月18日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3年2月17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主办券商优先股推荐工作报告的编制与披露,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细则》(以下简称《业务细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主办券商向全国股转系统推荐优先股发行或挂牌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推荐工作报告。

第三条 本指引对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格式未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主办券商出具推荐工作报告,应建立在充分了解发行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风险因素等相关信息的基础之上,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职责,保证报告相关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报告结论的客观性。

第五条 主办券商应在推荐工作报告中对照本指引及有关规定逐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第二章  推荐工作报告必备内容

 

第六条 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优先股发行是否符合豁免申请注册的条件;

(二)发行人是否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三)发行人是否存在《试点办法》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

(四)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偿付能力;

(五)发行人的对外担保情况、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

(六)本次发行优先股决策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七)本次优先股发行的规模、募集金额、票面股息率或发行价格的合法合规性;

(八)本次发行优先股具体条款设置的合法合规性;

(九)本次优先股发行对象的投资者适当性;

(十)本次发行优先股的风险因素;

(十一)本次发行优先股对发行人、普通股股东、其他优先股股东(如有)的影响;

(十二)本次发行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事项;

(十三)本次发行优先股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及相关税费政策和依据;

(十四)非现金资产认购的相关事项(如有);

(十五)主办券商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本次优先股发行是否符合豁免申请注册的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第八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是否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是否符合合法规范经营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2个月内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或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受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的纪律处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立案调查。重大违法行为的标准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的相关规定;

(二)发行人是否符合公司治理机制健全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是否按照《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组成的公司治理架构,是否制定相应的公司治理制度,并有效实施。董事会是否对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进行讨论、评估;

(三)发行人是否符合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是否按照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了本次优先股发行应当披露的信息。发行人在申请普通股挂牌及挂牌期间是否规范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是否曾因信息披露违规或违法,被全国股转公司依法采取纪律处分、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是否存在《试点办法》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条 主办券商应根据发行人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如有)的会计报表,重点分析发行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及现金流等各项财务指标。各项财务指标及相关会计科目有较大变动或异常的,应分析其原因。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对发行人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以下内容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的对外担保情况;

(二)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未决诉讼或仲裁,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本次优先股发行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合法合规性,是否执行了《试点办法》规定的表决权回避、分类表决(如有)等制度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本次优先股发行的规模、募集金额、票面股息率或发行价格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本次发行优先股的具体条款设置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包括:

(一)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的股息率或其确定方式、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安排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

(二)优先股设置的赎回、回售、转换为普通股(如有)等特殊条款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

(三)优先股股东参与分类表决、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与恢复等安排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

(四)优先股的清偿顺序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优先股发行对象的人数和投资者适当性发表意见,包括但不限于:

(一)优先股的发行对象是否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投资者人数限制;

(二)优先股的发行对象是否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

(三)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是否参与认购本公司发行的优先股。

第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优先股的风险因素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主办券商应对发行人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发行优先股对发行人、普通股股东、其他优先股股东(如有)的影响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本次优先股发行须修改公司章程的,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修改程序,公司章程修改内容是否与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相关内容一致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对本次发行优先股相关会计处理与税费政策的适用是否准确发表明确意见,包括: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会计处理;

(二)本次发行优先股的股息是否在所得税前列支及其政策依据;

(三)投资者与本次发行的优先股转让、股息发放、回购等相关的税费、征收依据及缴纳方式。

第二十条 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优先股的,主办券商应当就所涉及资产是否权属清晰、定价公允,本次交易是否有利于提升发行人资产质量和持续经营能力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若主办券商认为公司尚有未披露或未充分披露且对本次优先股发行有影响的重大信息或事项,可以进行补充披露,并提示该信息或事项对本次优先股发行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项目负责人应在推荐工作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主办券商公章,注明报告日期。

主办券商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代为签字的,需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