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优先股定向发行、挂牌和转让行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修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细则(试行)》,并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细则》,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全国股转公司
2023年2月17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细则
(2015年9月22日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细则(试行)》,2023年2月17日第一次修订并更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的优先股试点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以下简称《定向发行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发行人向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优先股并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前款所称的发行人包括:
(一)普通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申请其普通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挂牌公司);
(二)股票未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
(三)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
第三条 发行人应当遵守《指导意见》《试点办法》等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优先股发行、转让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挂牌公司或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后证券持有人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依法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审核通过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
挂牌公司或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后证券持有人累计不超过200人的,由全国股转公司自律管理。
股票未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其优先股拟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并完成发行后,向全国股转公司办理优先股挂牌手续。
本条所称证券持有人是指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中确定或预计的新增优先股股东人数(或人数上限)与本次发行前普通股、优先股股东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之和。
第五条 优先股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发行人应当在其优先股挂牌前,与全国股转公司签署优先股转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六条 优先股的登记、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 发行
第七条 发行人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条 发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发行人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五)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六)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八)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发行人应当向符合《试点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优先股。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且持有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十条 发行对象可以用现金或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的优先股。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优先股的,应当按照《定向发行规则》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发行人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就优先股发行作出决议,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发行人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优先股定向发行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十二条 发行人须修改公司章程,以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限制与恢复等事项,发行人董事会应就修改公司章程和发行优先股一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或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的申请、审核、注册(如有)、发行等程序按照《定向发行规则》除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之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股票未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其优先股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应当在验资完成后的10个交易日内,向全国股转公司办理优先股挂牌手续。
第三章 转让服务
第十五条 优先股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每股票面金额为100元人民币,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买卖优先股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优先股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十六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优先股转让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
第十七条 在全国股转系统转让的优先股可以采取以下申报方式:
(一)定价申报。投资者可以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优先股,定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二)成交确认申报。转让双方就品种、价格、数量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申报成交,可以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等内容;转让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均拟委托主办券商通过成交确认申报成交的,还应注明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八条 全国股转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第十九条 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优先股转让的成交确认时间。
第二十条 全国股转系统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将成交确认申报和与该成交确认申报证券代码、申报价格相同,买卖方向相反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定价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数量为成交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部分当日继续有效。
成交确认申报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数量为成交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全国股转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买入的优先股,在交收前不得卖出。
第二十三条 优先股的除息处理独立于普通股进行,并单独公布相应的除息参考价格。
第二十四条 优先股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相同条款的优先股经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
根据本细则所述成交原则,全国股转系统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转让申报进行确认成交,对导致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通过现场问询、核对资料、签订确认书等方式,审查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是否为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留存有关资料。
主办券商应当向首次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全面介绍优先股的产品特征和相关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
第二十六条 开盘价,为当日该优先股的第一笔成交价。
第二十七条 收盘价,为当日该优先股所有转让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优先股挂牌首日,以发行价为前收盘价。
第二十八条 主办券商应保证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账户具备与申报相对应的优先股或资金。
持有或者租用全国股转系统交易单元的机构参与优先股转让,应当通过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单元申报,并确保具备与申报相对应的优先股或资金。
第二十九条 全国股转系统向主办券商实时发送申报及成交信息,主办券商应当向其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投资者即时提供该信息。
第三十条 全国股转公司每个交易日收市后公布当日每笔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优先股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三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对优先股的转让信息予以独立显示。
第三十二条 优先股的暂停、恢复转让事宜,按照全国股转系统关于普通股停复牌的有关规定执行。
挂牌公司的普通股停复牌的,其优先股应当同时暂停、恢复转让。
第三十三条 优先股的终止、重新挂牌事宜,按照全国股转系统关于普通股终止、重新挂牌的有关规定执行。
挂牌公司的普通股终止挂牌的,其优先股应当同时终止挂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一节 发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分别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优先股发行决议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发行人在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同时,应当披露董事会批准的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包含下列事项及其表决结果: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方案,包括发行数量、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赎回或回售条款(如有)等;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数量区间等;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等;
(三)本次发行优先股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四)发行目的与募集资金用途;
(五)公司章程的修订方案;
(六)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优先股发行事项后,按照相关规定出具书面意见,发行人及时予以披露,符合《公众公司办法》规定无需提供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书面意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在缴款期前披露优先股认购公告,明确缴款安排。本次发行安排现有优先股股东优先认购的,应明确优先认购安排。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在优先股挂牌转让前,应当披露优先股转让公告、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规定,编制并披露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股票未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应遵守中国证监会对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节 持续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发行人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按照《试点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系统关于定期报告披露的有关规定,披露优先股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业务规则,及时披露对优先股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挂牌、付息、调息、赎回、回售,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恢复、行使、变动,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优先股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以及转换为普通股等。
挂牌公司按照全国股转系统信息披露的相关业务规则,对重大事件发布临时公告时,如该重大事件对优先股价格或优先股股东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在临时公告中予以专门说明。
第四十二条 优先股付息日前的2个交易日内,发行人应当披露优先股付息公告。完成股息支付后的2个交易日内,发行人应当披露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满足优先股赎回条件或回售条件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赎回或回售的提示性公告。赎回提示性公告中应当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发行人还应当在赎回期或回售期结束前至少发布3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如决定行使赎回权)或回售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赎回或回售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
优先股赎回或回售实施完成后,发行人应当披露优先股赎回或回售结果公告。
第四十四条 优先股股东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大会审议的特定事项享有表决权的,发行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予以提示。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应当在披露批准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起始期限、每股优先股享有的表决权比例等内容。
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发行人应当在其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表决权恢复终止的提示性公告。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发行人应当在其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表决权恢复终止的提示性公告。
发行人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优先股表决权恢复情形的,应当参照前两款规定发布提示公告。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发行触发条件发生时强制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应当在触发条件发生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的提示性公告。转换完成后,应当披露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通过转让或其他方式取得可转换优先股达到该优先股发行总量的20%后,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同时报告全国股转公司并通知发行人;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优先股和普通股。
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优先股达到该优先股发行总量的20%后,其持有的优先股占该优先股发行总量的比例每增加或减少10%,应当依照前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优先股和普通股。
第四十八条 优先股的风险警示事宜,按照全国股转系统关于普通股风险警示的规定执行,并予以公告。
发行人的普通股被实施风险警示的,其优先股应当同时实施风险警示。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以及投资者等市场主体违反本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优先股的转让限制与解除转让限制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体程序按照挂牌公司普通股限售与解除限售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发行优先股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发行优先股并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的,应缴纳优先股挂牌初费、优先股挂牌年费和优先股转让经手费。
发行人应按照每次发行的优先股股本缴纳优先股挂牌初费。
发行人应按照上一年度年末的优先股股本缴纳挂牌年费。挂牌当年的挂牌年费,按照该次发行的优先股股本和实际挂牌月份(自挂牌日的次月起计算)予以折算,与挂牌初费一并缴纳。
投资者应按优先股转让成交金额缴纳优先股转让经手费。
试点期间,优先股挂牌初费、优先股挂牌年费和优先股转让经手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全国股转系统普通股相应收费标准收取。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