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直各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 例》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3年5月11日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有关群团机关和各类省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情况,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履行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按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核。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类别,由省财政厅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时明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置资产;没有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二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遵循保障履职需要、厉行节约和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制定。省直部门可根据本行业特点,会同省财政厅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
第三章 资产配置方式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十四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能够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应当申请调剂。
第十五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对于资产处置后的更新申请,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省财政厅优先予以安排;对于新增的资产购置申请,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业务需要和财力可能从严审核。
第十六条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无法调剂的,原则上应当通过租用方式解决。
第四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八条 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配置,应当按照年初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申请: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以及资产配置标准,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对缺乏配置标准或与标准不一致的项目,要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纳入部门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财力状况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配置的上限指标。
(四)批复。省财政厅将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部门,各部门批复给所属各单位。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基本建设项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应当申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按照《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章 资产配置相关预算调整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由预算单位提出调整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追加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应当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追加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经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纳入部门调整预算。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按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的相关信息录入预算管理一体化信息系统。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管责任,加强对资产配置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并完善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超出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配置资产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同类闲置资产而仍申请新购的。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的,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住房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房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