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全文有效
2025-03-27
2025-03-27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调整业务指南》的公告
股转系统公告〔2022〕54号  发布时间:2023-03-04  
 

为进一步规范挂牌公司分层调整业务,完善相关业务办理流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调整业务指南》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0年4月30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调整业务指南》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3月4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调整业务指南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分层调整业务流程,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分层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南。

1.适用范围

基础层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以及创新层挂牌公司调整至基础层的业务流程适用本指南的规定。申请挂牌同时进入创新层按照股票挂牌业务相关规定办理。

2.基础层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

2.1发送公司名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自进层启动日起开展进层实施工作,向主办券商发送经初步判断符合《分层管理办法》主要进层条件的基础层挂牌公司名单及相关信息。

挂牌公司或主办券商发现公司名单有遗漏或相关信息有误的,应当进行补充或更正,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2挂牌公司自查

拟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应当结合相关信息,按照《分层管理办法》的规定,就公司截至该次进层启动日是否符合创新层进层条件,是否存在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或者权益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等情形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文件至主办券商。

进层前经自查发现存在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或者权益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等情形的挂牌公司,应当在完成整改、消除影响后披露公告,说明整改的具体情况。

2.3仅根据研发条件进层的信息披露要求

仅根据《分层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还应当在提交进层材料前,披露符合相关条件的公告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意见,充分说明研发费用归集范围及相关会计处理的合理性。

2.4主办券商核查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分层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慎核查,对于存在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或者权益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等情形的挂牌公司,还应当在为其提交进层材料前,督导其完成整改、消除影响。

主办券商在核查过程中,除核对公开披露的信息外,必要时应当向挂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实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材料。

2.5提交进层材料

拟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经确认符合创新层进层条件,且不存在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或者权益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等情形的,应当通过主办券商提交进入创新层的材料。主办券商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通知的时间,提交进层核查文件。

2.6发布初筛名单与接受异议

全国股转公司根据相关材料,确定拟调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初筛名单,并在全国股转系统官网公示。

挂牌公司对初筛名单存在异议的,应当按照《分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2个交易日内以全国股转公司规定方式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2.7作出进层决定及实施

全国股转公司根据异议核实情况调整初筛名单,履行相应程序后作出进层决定,并在全国股转系统官网公布将调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正式名单。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按规定应当由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委员会(以下简称挂牌委)审议的,全国股转公司结合挂牌委审议意见,作出进层决定。

正式名单中的挂牌公司应当披露进层提示公告。全国股转公司按照进层决定载明的日期,将正式名单中的挂牌公司调整至创新层。

挂牌公司可以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复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复核细则》)相关规定对进层决定申请复核,并于提交申请当日披露。复核期间,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的进层决定不停止执行。挂牌公司应当于收到全国股转公司复核决定当日披露公告,说明复核决定的主要内容以及后续安排。

3.创新层挂牌公司调整至基础层

3.1披露可能触发降层情形的风险提示公告

3.1.1创新层挂牌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披露可能触发降层情形的风险提示公告,说明可能导致降层的原因、公司是否采取或拟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风险,以及相关措施的必要性、合规性等内容:

(1)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挂牌公司,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中的营业收入、净利润或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能触发《分层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同时披露。其他挂牌公司可能触发《分层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

(2)可能存在不符合创新层进层条件但涉嫌依据虚假材料进入情形,尚需核实的,应当于公告发现相关事实当日披露。

(3)预计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的,应当与预计无法按期披露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4)进入创新层后曾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最近24个月内可能因不同事项再次受到行政处罚或公开谴责的,应当于公告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收到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当日披露。

(5)可能因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的,应当于公告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收到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当日披露。

(6)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于公告被立案侦查、相关主体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当日披露。

(7)连续3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日)股票每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面值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

(8)仅根据《分层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或第四项,或者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四项进入创新层的,连续3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日)股票交易市值均低于1亿元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

(9)发生其他可能导致降层风险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

3.1.2挂牌公司披露可能触发降层情形的风险提示公告后,应当至少每5个交易日或在相关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降层风险消除或实际触发降层情形。

3.1.3挂牌公司无法披露或拒不披露可能触发降层情形风险提示公告或进展公告的,应当由主办券商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3.1.4挂牌公司应当在降层风险消除后及时披露降层风险解除的公告。

3.2披露触发降层情形的风险提示公告

3.2.1创新层挂牌公司触发《分层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降层情形,应当披露触发降层情形的风险提示公告:

(1)挂牌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营业收入、净利润或净资产等财务指标,或者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意见类型触发降层情形的,应当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2)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提出异议的,应当与相关董事会决议同时披露。

(3)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的,应当于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披露期限届满当日披露。

(4)因更正年度报告导致进层时不符合创新层的进入条件,或触发创新层的降层情形的,应当与更正后的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5)不符合创新层进层条件,但依据虚假材料进入的,应当于公告确认相关事实当日披露。

(6)进入创新层后,最近24个月内因不同事项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的次数累计达到2次的,应当于公告收到相关文书当日披露。

(7)进入创新层后,因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的,应当于公告收到相关文书当日披露。

(8)进入创新层后,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于相关司法文书生效当日披露。

(9)连续6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日)股票每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面值的,应当于第60个交易日披露。

(10)仅根据《分层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或第四项,或者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四项进入创新层的,连续6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日)股票交易市值均低于1亿元的,应当于第60个交易日披露。

3.2.2挂牌公司披露触发降层情形的风险提示公告后,应当至少每5个交易日披露一次进展公告,直至完成降层。

3.2.3挂牌公司无法披露或拒不披露触发降层情形风险提示公告或进展公告的,应当由主办券商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3.3挂牌公司自查与主办券商核查

创新层挂牌公司触发降层情形后,应当对触发降层的具体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主办券商应当核查相关情形是否属实,并形成核查报告,与挂牌公司的自查报告一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挂牌公司自查报告与主办券商核查报告原则上应当在披露触发降层情形的风险提示公告后5个交易日内提交。挂牌公司无法提交自查报告的,主办券商应当在核查报告中说明相关情况。

3.4启动降层调整工作

全国股转公司结合主办券商和挂牌公司提交的材料认定事实无误的,按照《分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自认定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启动降层调整工作。挂牌公司出现两项以上降层情形的,按照先触发先适用的原则进行层级调整。

3.5作出降层调整决定及实施

全国股转公司履行相应程序后作出降层调整决定,并在全国股转系统官网公布。创新层挂牌公司调整至基础层按规定应当由挂牌委审议的,全国股转公司结合挂牌委审议意见,作出降层调整决定。

挂牌公司被全国股转公司作出降层调整决定的,应当同时披露降层提示公告。挂牌公司无法披露或拒不披露的,应当由主办券商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挂牌公司被全国股转公司作出降层调整决定的,可以根据《复核细则》相关规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的降层调整决定暂不执行。未申请复核或复核申请未被受理的挂牌公司,全国股转公司按照决定中载明的日期将其调整至基础层,挂牌公司应当在复核期限届满当日披露将被调整至基础层的提示性公告。挂牌公司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在当日披露关于已提出复核申请的公告,并在收到全国股转公司复核决定当日披露公告,说明复核决定的主要内容以及后续安排。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