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规
税费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税费专题
政府性基金、费
营业税(已废止)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总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废止)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证监部门评估监管指引与评估风险监管提示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内部控制法规
企业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企业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其他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其他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
央行
外汇管理局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其他金融法规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中登公司
期交所
商交所
金交所
中金所
中基协
中证协
中上协
中期协
其他证券法规
其他财经法规
国务院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国家审计
海关
商务部
发改委
工信部
科技部
市场监督管理
人社部
医保局
自资部
住建部
知识产权局
其他部门法规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经法规
江苏税费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法律及司法文件
全国人大
法院
检察院
司法部
民法典相关
公司法相关
破产法相关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全文废止
2020-01-06
2026-01-24
关于印发《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2019〕292号  发布时间:2019-12-06   

为规范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有关各方的业务行为,维护国库资金安全,保障缴款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民营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附件: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9年12月6日

附件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有关各方的业务行为,维护国库资金安全,保障缴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1989)财预字第68号)、《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托商业银行或清算机构与国库直连的网络通道,为各类预算收入经收入库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是国库经收业务的延伸,是仅面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包括两种业务模式:一是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清算机构与商业银行连接,依托商业银行直连国库的网络通道提供经收支付服务(以下简称模式一);二是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托清算机构直连国库的网络通道提供经收支付服务(以下简称模式二)。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境内法人机构。

本办法所称清算机构,是指具备合法清算资质,且已加入国库信息处理系统(TIPS)的法人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通过TIPS经收预算收入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

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加入TIPS的有关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参与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

(一)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国库业务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各项管理规定;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能够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必须的技术支持与系统改造服务;

(四)获得互联网支付或移动电话支付业务许可;

(五)最近三年分类评级均为B类及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预算收入逐笔经收缴入国库过程中,非银行支付机构参与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

第二章 服务合作协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一中,非银行支付机构、商业银行和清算机构应签订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二中,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清算机构应签订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合作协议。

第六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各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

(二)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覆盖的业务范围、行政区域和服务期限;

(三)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业务模式、流程和资金扣划清算方式;

(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中的信息交互传送标准;

(五)协议各方责任、权利与义务;

(六)信息保密条款;

(七)监督制约事项;

(八)其他有关事项。

协议还应当明确和细化本办法有关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其他具体要求。

协议由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内容发生变更的,各方应当就变更部分签订补充协议或签订新协议。

第七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应当在业务开展10个工作日前完成协议签订,并于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补充协议或新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各方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备案。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终止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要求进行备案外,各方还应当提前一个月分别书面告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不得将该项服务通过委托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转给其他机构或单位。

第三章 服务行为管理

第九条 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缴款人缴款时,应当向缴款人明确提示本机构在缴款过程中提供的支付服务内容。

第十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应当提供该项服务必须且符合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系统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技术支持,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资金安全和服务的连续性。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因系统维护、系统升级等原因影响服务提供,需要暂停或变更业务处理时间的,责任方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征收机关报告,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因系统故障等突发情况影响服务的,应当尽快解决故障,并立即将具体情况同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应当坚持最小且必要原则采集、使用、存储和传输与该项业务有关的信息,使用涉税信息应依法且遵循保密原则。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告知缴款人所采集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采集的必要信息包括缴款人名称和缴款金额。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不得将已采集信息用于该项服务之外的其他业务,不得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缴款人信息及资金相关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中,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应当按照TIPS银行端查询缴税方式要求,与TIPS实现逐笔信息交互,信息交互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同时符合银行端查询缴税报文内容要求。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一中,商业银行应当对传送给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缴款人缴款信息进行过滤,确保非银行支付机构采集信息范围符合本办法规定。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二中,清算机构应当对传送给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缴款人缴款信息进行过滤,确保非银行支付机构采集信息范围符合本办法规定。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中,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应当保障传递到TIPS的缴款信息完整,准确反映缴款人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

第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时,资金应当从缴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扣划。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一中,商业银行负责发起TIPS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资金从缴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扣划后,由商业银行直接划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有关账户,并根据TIPS对账报文严格执行缴库操作。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模式二中,清算机构负责发起TIPS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资金从缴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直接扣划至清算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专门用于收纳预算收入资金的清算账户,等待缴库;待TIPS对账结束后,清算机构根据TIPS对账场次,参照对账文件,将清算账户内的待划转国库资金执行缴库操作。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应按照国库经收业务管理规定,履行资金划缴和对账等各项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在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中,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参与资金核算与存放。

清算机构不得使用本办法第十三条限定的清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核算资金,不得将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商业银行不得使用本办法第十三条限定的“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有关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核算资金,不得将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不得延解、占压或挪用应当入库的资金。

第十五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以TIPS银行端缴款处理成功的信息作为资金缴款业务成功的唯一电子标准。

第十六条 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国库退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退库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各方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

清算机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

商业银行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其业务属于商业银行国库经收业务的一部分,相关业务处理必须符合国库经收各项规章制度要求,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国库经收支付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应当及时提醒其限时纠正;对纠正无效的,应当将情况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停止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国库资金经收支付业务往来。

(一)未按本办法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协议不合规的;

(二)未按本办法备案的;

(三)业务办理流程不符合合作协议规定的;

(四)延解、占压或挪用应当入库资金的;

(五)违规使用缴款人缴款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督促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合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违法违规提供服务的情况,有权责令其限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督促清算机构依法合规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对清算机构提供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清算机构限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暂停或停止清算机构在TIPS中的业务权限。

(一)未按本办法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协议不合规的;

(二)未按本办法备案的;

(三)业务办理流程不符合合作协议规定的;

(四)延解、占压或挪用应当入库资金的;

(五)违规使用缴款人缴款信息的;

(六)未及时通过暂停或停止国库资金经收支付业务往来等措施,切实防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不规范运行产生的风险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清算机构提供国库经收支付服务的行为违法违规的,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和风险程度,有权要求清算机构暂停或停止与相关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对应资金清算。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督促商业银行依法合规提供国库经收支付服务,对商业银行提供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商业银行限时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采取措施暂停或停止相关业务往来。

(一)未按本办法签订合作协议或协议不合规的;

(二)未按本办法备案的;

(三)业务办理流程不符合合作协议规定的;

(四)延解、占压或挪用应当入库资金的;

(五)违规使用缴款人缴款信息的;

(六)未及时通过暂停或停止国库资金经收支付业务往来等措施,切实防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不规范运行产生的风险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清算机构已通过其他方式逐笔提供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整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