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海关法规
1vxabteysil32
全文有效
2025-03-27
2025-03-27
whhmr9otnjys,z5s5ws0dvzj2
关于《货物进口证明书》相关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4号  发布时间:2015-07-29  
 

 为规范《货物进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管理,便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办理证明书签发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证明书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要求,海关在办结进口货物放行手续后,应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申请所签发的证明文书。
         下列情况,收货人可在办结进口货物放行手续后向海关申请签发证明书:
      (一)进口汽车和摩托车整车;
      (二)有特殊管理规定,明确需签发证明书的进口货物;
      (三)我国所加入或缔结的国际公约要求缔约国履行签发证明书义务的进口货物;
      (四)海关同意签发证明书的进口货物。
        下列情况,海关不予签发证明书:
     (一)暂时进境、修理物品、加工贸易、租赁贸易等将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进口汽车和摩托车整车,下同);
     (二)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
     (三)自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的保税货物;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外商常驻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等从境外进口的车辆,以及海关罚没、变卖的进口车辆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对进口汽车和摩托车整车,收货人可在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后,通过相同报关单预录入系统补充并提交汽车、摩托车具体数据,向海关申请签发证明书。
       汽车具体数据包括商品项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动力类型、发动机号/电动机号、排气量/电动机功率、车辆识别代号、颜色、原产国、出厂日期;摩托车具体数据包括商品项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发动机号、排气量、车辆识别代号、颜色、原产国、出厂日期。
        三、海关办结货物进口放行手续后,对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签发条件的进口货物,可应收货人申请签发证明书。
       进口汽车、摩托车整车证明书实行“一车一证”管理,即一辆汽车或摩托车仅签发一份证明书,证面签注内容获取自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补充数据;其他进口货物证明书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即一份进口报关单仅签发一份证明书,因报关单申报商品项较多而无法打印在一份证明书上的,实行分页签发。
       四、收货人应自进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提出签发证明书申请。因报关单申报或补传数据错误原因造成证明书数据错误的,收货人应当自证明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向原签发地海关提出换发申请。进口汽车、摩托车整车证明书因故遗失的,车辆合法所有人应当自证明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向原签发地海关提出补发申请,其他货物证明书一律不予补发。
       对于超出前款规定受理时限的,海关不予受理其申请。
       五、进口汽车、摩托车整车证明书因故遗失的,当前合法所有人可向原签发地海关申请补发,并递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如实说明车辆及证明书合法获得的来源,以及丢失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有关情况;委托代理人的,应出具代理权限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二)申请人为原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收货单位或其代理人的,需提供原进口单证复印件,其他申请人需提供购车发票、合同、协议或其他合法获得证明;
    (三)公安部门报案丢失的受案证明;
    (四)在省级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五)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或类似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补发手续的,还应当递交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海关受理申请后对原进口事实和证明书签发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公安部门核查上牌信息,经核实无误的,海关向申请人补发相关证明书。
       六、已签发证明书的进口货物因故需退运或复运出境的,收货人应将证明书交还原签发地海关,并由海关对证明书予以作废。
       七、证明书一经签发,不得在证面直接进行涂改,对于确需修改的,收货人应当在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时间内向原签发地海关申请换发。
       八、证明书签发内容应与进口货物办结海关验放手续时的状态信息相符。货物在境内因故发生变化或更换部件,造成与证明书签发内容不符的,海关不予受理换发或更改申请。
       九、进口汽车、摩托车整车证明书仅限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核发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手续时使用,不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也不具有作为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管理依据的效力和作用。
       十、进口汽车、摩托车整车证明书和其他进口货物证明书的签发商品范围及相关管理要求,仍按海关总署、国家发改委、商务部2005年第44号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7月29日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