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企业产生欠税的原因很多,很重要的原因是对欠税危害的认识不够。
一、欠税对企业的危害
纳税人因资金困难无法缴纳欠税,该笔欠税将会无限期追征,并产生如下不利影响:
(一)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税务机关会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会超过15日;
(三)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四)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五)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六)税务机关会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欠税情况。
(七)欠缴税款数额5万元以上的企业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八)纳税信用等级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1.欠税5万元以上纳税人处置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之前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扣11分。
2.欠税一次扣5分。
3.欠税5万元以上的(含)扣11分,欠税5万元以下的扣3分。
二、欠税了怎么办?
(一)错误的应对方式及后果
1.当欠税产生滞纳金低于从其他渠径取得的贷款的利息时,恶意拖欠税款不缴。不良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会被通报各征信机构,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使用,融资会受到限制。
2.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3.企业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企业采用上述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达到税收重大违法案件标准,被录入重大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以后,将会受到多部门的联合惩戒,详见《黑名单与D级纳税人政策梳理》。
5.存在逃避追缴欠税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或者未构成犯罪,但存在逃避追缴欠税,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纳税信用等级直接判为D级。
6.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股东采取隐匿、毁坏账册凭证等手段恶意阻碍破产清算程序的,尽管公司仍可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欠税将依法转嫁至股东、实际控制人,税务机关在这种情形下有权直接向已宣告破产公司的股东追征公司所欠税款。
(二)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采取以下途径:
1.欠税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客户拖欠货款,企业应制定实施合理有效的资金预算及融资方案,积极找客户催款,及时清理欠税。
2.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延期申报。
3.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4.申请留抵抵减欠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第一条规定,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69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拖欠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有进项留抵税额,可以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具体如何抵减,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1197号。
5.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总之,企业发生欠税应当认识到欠税不缴对自身的危害,及时清缴欠税,不能心存侥幸,长期欠税不还,更不能采用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而触犯刑法。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二条,四十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五十条,六十五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六十八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11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公告2014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 〔2016〕 27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