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事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我们,要象对待钞票一样管好专用发票。为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应主动取得各级政府领导的支持及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对应开而未开,仍使用普通发票的,购货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属于上一年度开出的普通发票,只限于一月三十一日之前作为扣税凭证使用,但不得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调增期初存货分离出的进项税额。
三、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给我局流转税司。各地在贯彻执行中不得随意变通。
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样
《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