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银行:
实行外汇体制改革后,金融、保险企业外币业务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已有很大变化,为规范金融保险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财务制度,现对1993年颁发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十章第七十七条作如下修订:
第七十七条 企业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其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部分,区分如下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1.企业为开办外汇业务用人民币购买和财政部核拨的作为外汇资本管理的外汇营运资金,其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2.除上述第一款规定之外,企业外汇买卖、外币兑换等外汇业务的期末余额,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3.企业当期外汇利润及境外机构税后利润按规定上缴的所得税或利润,应按决算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征;企业实际上交时由于汇率不同而产生的差额计入汇兑损益。
4.企业不得因汇率变化而调整实收资本的帐面余额。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抄送: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