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企业的条件
(一)以税还贷政策执行范围仅限于工业企业。
(二)外汇借款项目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1986]财税字第273号)的规定。
(三)外汇借款项目必须是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借款合同,并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114号、财工字[1997]381号关于进行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和补充调查的通知精神,参加外汇借款项目调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合格的项目(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中央烟草、邮电企业的项目除外)。
(四)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已破产或已改制上市,或者外汇借款项目已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五)在归还外汇借款期间,企业应按规定用外汇借款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财务费用(外汇借款当年应付的利息及当年应摊销的汇兑损益)、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及借款时规定的其他还贷资金(不含按现行政策已停止的筹资办法)进行还款,在落实以上还贷资金的前提下,还贷资金仍有缺口的,可申请享受以税还贷政策。不能落实以上还贷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六)以税还贷政策的退税资金来源于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要将当年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及时足额入库。有陈欠税款的企业,必须制定以税还贷期间的分年度清缴计划,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按计划及时足额清缴欠税。凡还贷当年发生新欠,或未能按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清缴计划及时足额补缴陈欠税款的,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二、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报批及退税程序
(一)“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当年应退税额在下一年度报经批准后办理。
(二)符合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企业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其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提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三)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对本辖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审核后,于当年7月底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后,于当年9月底前正式下达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由各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负责逐级下达到企业。
(五)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收到下达的退税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后,应于当年10月底前向所在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退税还贷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附后),由专员办牵头会同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条件及退税额进行核实后,专员办具体办理退税手续。
关于2001年企业申请以税还贷政策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接此通知后,尽快通知有关企业按规定申请2001年度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并按要求审核确认后于2002年9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三、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还贷限额的核定和退库办法
(一)对符合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外汇借款项目,原则上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当年应还外债本息总额(不含逾期贷款本息。按当年1月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的12%确定退税还贷限额。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企业外汇借款项目的退税还贷限额为最高限额,实际执行中要根据企业实际交纳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如企业实交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消费税小于核定的退税还贷额,则按企业实交的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手续。如外汇借款项目不能独立计算增值税、消费税,原则上可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固定资产占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总值的比重与企业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的乘积确定。
(三)下达的分户企业当年的退税还贷限额不得在本地区企业间调剂使用。
(四)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实行先征后返政策,实际退税额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增值税的75%部分从中央库退,25%部分从地方库退,消费税全部从中央库退。
四、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的财务处理
国有企业收到的以税还贷退税资金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具体账务处理按现行财务规定办理。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收到退税资金的账务处理由各地省级财政厅(局)会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五、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监管工作
(一)各地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工作要予以重视,指定专人负责。对企业申报的外汇借款项目,要严格审核。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专员办要加强对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的监管。如发现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当年未及时归还借款或挪作他用的,取消下一年度以税还贷的资格,对挪用的退税资金要追回上交财政,并依据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将已退地方库的资金及时足额地退给企业,不得滞压不退或划入地方财政。否则,一经发现,将取消该地方执行此项政策的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于次年元月份将上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情况、问题及建议提出书面报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六、各地专员办可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制定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退税操作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各中央直管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